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財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0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甲○○①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其新竹市○○區○○街○○○巷○○○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氣化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在警局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代號為:C-211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9頁)。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甲○○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甲○○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8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以及判刑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後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