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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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亞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亞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部分如下:
㈠核被告楊亞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性友人(下稱甲女)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於騎乘機車
搭載甲女之際,因甲女未攜帶安全帽,竟貪圖自己便利,與甲女共同竊取告訴人 林美君 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供甲女使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負責下手竊取安全帽之分工程度,及其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林美君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緝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當天搭載甲女一同前往醫院探視友人結束後,甲女表示有其他朋友要來搭載甲女離去,甲女即攜帶該安全帽離開了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上開安全帽,是以,難認被告就前述安全帽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29號被告楊亞婷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號居花蓮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亞婷因欲騎車附載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性友人(下稱:甲女),但甲女未攜帶安全帽,遂與甲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4日1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路旁,甲女把風,由楊亞婷下手竊取林美君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黑色,4分之3罩式,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交予甲女配戴使用,騎乘機車搭載甲女離去現場。嗣為警據報後,調取現場監視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美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亞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美君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紀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與甲女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郁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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