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巫偉凱通譯吳家銘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1433號、90年度易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月18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所,經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9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於96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9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街綠園道某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然後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21日晚上10時20分許,甲○○徒步行經臺中市○區○村路○○○○街口前,為警盤檢而查獲,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巫偉凱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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