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99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上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八年度中秩字第八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事實抗告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一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望高山莊)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M4A1玩
具長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內紅點狙擊鏡一支)、P226型玩具短槍(含彈匣一個)一支,以面紙盒置於草堆上當標靶試射,客觀上具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理由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明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次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知持玩具槍在戶外把玩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且抗告人係因隔日將參加生存遊戲之活動,遂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望高寮附近之望高山莊前,將該玩具槍調整一下,過程中並無破壞任何東西及傷人;又二支玩具槍價值共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六百元左右,超過罰金甚多,且抗告人目前要扶養二個小孩,請法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審酌,而給予抗告人機會,並請求從輕量刑及取消沒入扣案物品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⒈抗告人於警詢之自白。
⒉違反社維法案件代保管單一份。
⒊照片六幀。
⒋扣案之M4A1玩具長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內紅點狙擊鏡一支)、P226型玩具短槍(含彈匣一個)一支。
㈡本院觀諸前揭扣案槍枝照片,外型與真槍相仿,常人本即不
易辨認,應堪認該扣案槍枝從外觀上確實得使人容易誤認為真槍,有危害安全之虞。縱認抗告人並未以上開玩具槍破壞任何東西及傷害他人等請屬實,抗告人亦非即可於所駕駛之車輛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並於上開公共場所內試射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是抗告人所持上開辯解,自難為其有利認定之憑據。從而,抗告人既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其所有扣案之玩具槍,且查無其有何正當理由,故抗告人所為,顯與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所定處罰要件該當,原審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事實,認定抗告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事,而處罰鍰三千元,並將扣案之M4A1型玩具長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內紅點狙擊鏡一支)及P226型玩具短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沒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處罰鍰亦稱允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綜上論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許月馨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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