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7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85號原告 蔡永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裁決書,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之名稱、起訴之聲明及欲請求撤銷之裁決書字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交字第78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3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卷附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1紙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