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5號
第440號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霆選任辯護人蔡松均律師
卓品介律師被告 江易樺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 律師被告李 志偉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 律師被告 簡志培
李 坤榮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 律師被告 游智翔
連奕泯 劉 昱峰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
陳俊隆 律師被告 林永順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 律師被告 許立旻
張家寧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44、5486、7447、7598、7729、8573、955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27、36、3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627、4566、9159、14717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85號、107年度偵字第11827、2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霆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江易樺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李志偉 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簡志培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李坤榮 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游智翔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連奕泯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劉昱峰 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林永順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許立旻犯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家寧犯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21、3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侯捷翔 (綽號「孝」、「 黑帽 」、「 大水哥 」、「 孫武 」、「薯條」、「宇軒」,由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自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飛哥 」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本案詐騙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電信機房之成員以電話或網路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再由部分成員依集團幹部之指示,取得放置在捷運站置物櫃內等處或其他成員所交付之金融卡,再於幹部所指示之時間,至指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俗稱「車手」),並將之放置在所居住之日租套房冰箱內或捷運站之置物櫃內,復由另一部門之成員至該等處所收取贓款(俗稱「收水」),而車手每隔2至3日即更換日租套房地點。本案詐騙集團即藉上開運作方式,牟得不法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查緝。
二、侯捷翔、吳彥霆、江易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一)侯捷翔負責與「飛哥」聯繫,並在臺灣地區招募車手,提供車手筆記型電腦與工作機,並預訂車手所需之日租套房,管理車手所簽立之本票、分配贓款,教導車手透過ATM讀卡機測試卡片,編寫車手執行提款工作之注意事項(俗稱「 教戰 守則」)等事務。
(二)吳彥霆(綽號「傢俱」、「 唐龍 」)經由「飛哥」介紹,自106年9月下旬某日起,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任務,負責於車手提領款項後,前往位在臺北地區之各該日租套房,向車手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18至20、22至38所示之款項,再交付綽號「甄姐」之成年地下匯兌業者 謝靜儀 。
(三)江易樺(綽號「TERRY」)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因曾載送吳彥霆而得悉本案詐騙集團上開運作方式,乃自106年10月中旬某日時起,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載送吳彥霆前往位在臺北地區之各該車手居住之日租套房,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22至38所示之款項)。並自106年12月上旬某日起,提供其信用卡資料為吳彥霆、侯捷翔預訂車手所需之日租套房,復提供其AIRBNB訂房APP帳號及密碼,供侯捷翔訂房使用。
三、侯捷翔、李志偉、簡志培、李坤榮、游智翔、連奕泯、劉昱峰、林永順於下列時間、地點招募本案詐騙集團車手:
(一)於106年9月間某日,侯捷翔、李志偉、簡志培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簡志培邀約張家寧前往宜蘭縣龍潭鄉某卡拉OK店(下稱龍潭卡拉OK店),與侯捷翔及李志偉討論擔任車手事宜,張家寧遂同意前往臺北地區擔任車手,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再由簡志培邀約張家寧與 張至杰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同往宜蘭縣○○鎮○○路某快炒店(下稱純精路快炒店),與張至杰討論擔任車手事宜,張至杰遂同意前往臺北地區擔任車手,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二)於106年11月上旬某日時,李志偉、李坤榮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志偉交付記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電話之紙條給李坤榮,由李坤榮邀集 張佳文 、 葉瑞祥 前往臺北地區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經張佳文、葉瑞祥同意後,李坤榮又在宜蘭縣頭城鎮某85度C咖啡店(下稱頭城咖啡店)將前揭紙條轉交給葉瑞祥,供張佳文、葉瑞祥前往臺北後,自行與前揭集團成員聯絡,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葉瑞祥、張佳文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
(三)106年11月間某日時,李志偉、李坤榮、游智翔、連奕泯與劉昱峰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志偉交付記載侯捷翔聯絡電話之紙條給李坤榮,再由李坤榮對游智翔告稱:如果1天叫1個人下去當車手,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招募者可分得5,000元酬勞等語,並轉交前揭紙條給游智翔,經游智翔將上情轉告劉昱峰,劉昱峰再透過連奕泯尋得少年江○○及游○○並徵詢其等意願,經其等同意擔任車手後,於同年月29日某時,由劉昱峰自宜蘭縣某處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連奕泯、少年江○○、游○○前往臺北地區,並先途經宜蘭縣某處,與游智翔及李坤榮會面討論擔任車手事宜;李坤榮、游智翔、連奕泯、劉昱峰此際均預見少年江○○、游○○係未滿18歲之人,乃升高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游智翔轉交前揭紙條給少年江○○,供少年江○○、游○○抵達臺北車站後,自行與侯捷翔聯絡,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四)李志偉、林永順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志偉交付記載侯捷翔聯絡電話之紙條給林永順,林永順先於107年1月5日(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追加起訴書<下稱偵21501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7日)晚間6時許,在林永順當時位在宜蘭縣○○鄉○○路○○號4樓之1(起訴書誤載為宜蘭縣○○鎮○○路○段○○號)之居處,邀請 黃嵩閔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再要求其提出身分證並簽立本票,而將本票連同身分證拍照後將照片檔案傳送與李志偉,作為確認其身分之用,復由林永順轉交前揭紙條給黃嵩閔,供其前往臺北地區後自行與侯捷翔聯絡,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再於同年1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之OK便利商店外,邀請少年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再要求其提出身分證並簽立本票,而將本票連同身分證拍照後將照片檔案傳送與李志偉,作為確認陳○○身分之用,李志偉、林永順此際均預見少年江○○、游○○係未滿18歲之人,乃升高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林永順轉交前揭紙條給少年陳○○,復提供其車資,使其前往臺北地區擔任車手,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四、張家寧、許立旻等車手提領本案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張家寧、張至杰、張佳文、葉瑞祥、少年江○○、游○○、黃嵩閔、少年陳○○經招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許立旻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信機房成員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轉帳或存款(以下統稱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控制之金融帳戶(施詐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號均如附表一所示),復由如附表一「車手」欄所示之車手,依本案詐騙集團幹部指示前往提領贓款(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將之放置在所居住之日租套房冰箱內或捷運站置物櫃內,等候吳彥霆或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五、嗣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銀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7年1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侯捷翔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於同年2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林永順當時位在宜蘭縣○○市○○路○○號4樓之2之住處,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9至31所示之物;於同年3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江易樺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物;於同年3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持拘票至林永順位在宜蘭縣○○市○○路○○號4樓之1之住處執行拘提時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物,循線查知上情。於同年3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吳彥霆位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住處,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25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如附表一編號3至5、7、9至29、31至3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暨如附表一編號4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11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同此見解)。再該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侯捷翔及被告11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其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對該被告自己而言,不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併此指明。
(二)被告11人被訴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
1.證人即被告游智翔、連奕泯、劉昱峰、另案被告葉瑞祥、張佳文、張至杰、少年江○○、游○○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李坤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侯捷翔、張家寧、另案被告張至杰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簡志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2.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11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李坤榮於警詢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被告李坤榮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於警詢中製作筆錄前,員警有跟我說「你回答說是介紹他人當車手」就可以不用交保,可以直接回去 云云 ,而主張其係經員警以利誘方式詢問而為自白之情事。惟查被告李坤榮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B13卷第21頁所示警詢筆錄中沒有講到「當車手」,我的原文是「收帳的」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其警詢過程之錄影光碟,確認其確於警詢中稱:是志偉叫我幫他找人而已。(問:找人幹嘛?)去提錢,去當車手等語(見C3卷第206頁勘驗筆錄)後,被告李坤榮始改稱:是員警要我回答是要找車手云云,顯見被告李坤榮前後供詞不一,真實性已有疑義,況被告李坤榮未能指明係由何員警對其為利誘之不正詢問,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堪認被告李坤榮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故被告李坤榮於警詢中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11人之答辯要旨:
(一)訊據被告吳彥霆、游智翔、連奕泯、劉昱峰及許立旻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訊據被告江易樺固坦承其載送吳彥霆前往各該地點,並為被告吳彥霆、同案被告侯捷翔預訂日租套房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吳彥霆是去收取詐騙所得贓款,我本身有正當工作,並無加入詐騙集團之必要,本案所收取之金錢均係我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之車資,並非不法所得云云。
(三)訊據被告李志偉固坦承其自106年9月至11月間,招募被告張家寧、證人張至杰、張佳文、葉瑞祥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同年11月間與被告李坤榮共同招募少年江○○、游○○,及於107年1月間與被告林永順共同招募少年陳○○及證人黃嵩閔之犯行,辯稱:我於106年11月中旬後就退出詐騙集團了,我也不知道此後有招募到未滿18歲之人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志偉於106年11月中旬已脫離本案詐騙集團,對此後造成之法益侵害無須負責等語。
(四)訊據被告簡志培固坦承其受被告李志偉之託找人去臺北工作,因而先後與被告張家寧、張至杰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張家寧、張至杰都不是我找來的;我只是幫李志偉找人去臺北工作,我沒有跟張家寧、張至杰說是要去當詐騙集團車手,我也不知道李志偉所說的工作為車手云云。
(五)訊據被告李坤榮固坦承其邀集張佳文、葉瑞祥上臺北工作,並轉交被告李志偉所交付之記載電話號碼紙條給證人葉瑞祥,另告知被告游智翔去臺北工作之機會,且將前揭紙條轉交被告游智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是李志偉請我找人至臺北地區收取賭債及酒店消費款項,我才會詢問張佳文、葉瑞祥、游智翔等人,再由游智翔邀少年江○○、游○○,但我沒有叫他們加入詐騙集團當車手,我也不知道李志偉所說的工作是詐騙集團車手云云。
(六)訊據被告林永順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罪,惟矢口否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辯稱:我不認識侯捷翔,只是單純受李志偉之請託而代為招募車手,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
(七)訊據被告張家寧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惟矢口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名,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家寧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自不該當洗錢罪,且被告張家寧雖擔任車手工作,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除被告簡志培以外,尚知悉其他共犯實施詐術,而被告張家寧本案犯罪期間僅3月,不具有持續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屬「結構性之組織」等語。
二、被告吳彥霆、游智翔、連奕泯、劉昱峰、許立旻部分:被告吳彥霆、游智翔、連奕泯、劉昱峰、許立旻上開犯行,業據其等坦認在卷(被告吳彥霆部分,見C1卷第145、307頁,C2卷第56頁,C4卷第121頁;被告游智翔、連奕泯、劉昱峰部分,見C2卷第56至57頁、第217、218頁,C4卷第122頁;被告許立旻部分,見C2卷第57、217頁,C4卷第125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此部分事證明確,前揭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江易樺、李志偉、簡志培、李坤榮、林永順、張家寧部分:
(一)此部分無爭議之基礎事實:
1.同案被告侯捷翔與「飛哥」共組本案詐騙集團,由同案被告侯捷翔負責與「飛哥」聯繫,並在臺灣地區招募車手,提供車手筆記型電腦與工作機,並預訂車手所需之日租套房,管理車手所簽立之本票、分配贓款,教導車手透過ATM讀卡機測試卡片,編寫車手執行提款工作之注意事項(俗稱「教戰守則」)等事項。
2.被告張家寧、許立旻、證人張至杰、張佳文、葉瑞祥、少年江○○、游○○、黃嵩閔、少年陳○○等車手,於電信機房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彼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控制之帳戶(施詐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號均如附表一所示)後,即依集團幹部指示前往提領贓款(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將之放置在所居住之日租套房冰箱內或捷運站置物櫃內,等候被告吳彥霆或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前來收水。
3.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張家寧、許立旻、同案被告侯捷翔、張至杰、張佳文、葉瑞祥、少年江○○、游○○、黃嵩閔、少年陳○○、證人 陳佑承 、 何明揚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證人張家寧部分,見B9卷第152至154頁;證人許立旻部分,見B1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證人張至杰部分,見B1卷第144頁至背面;證人張佳文部分,見B16卷第90至91頁、第124至125頁;證人葉瑞祥部分,見B15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54頁至第55頁;少年江○○部分,見B1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背面;少年游○○部分,見B1卷第107至108頁;證人黃嵩閔部分,見B1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B19卷第215至218頁;少年陳○○部分,見B7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3頁;證人陳佑承部分,見B1卷第152頁至背面;證人何明揚部分,見B1卷第130至131頁,B17卷第172至174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事實,可先予以認定。
(二)被告江易樺確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1.被告江易樺自106年10月中旬某日時起至107年1月上旬某日時止,駕駛本案車輛載送被告吳彥霆前往各該日租套房,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22至38所示之款項,並為被告吳彥霆及同案被告侯捷翔預訂日租套房之事實,業據被告江易樺供述在卷(見B4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第40頁背面至第43頁、第45頁背面、第46頁至背面,C2卷第59頁、第220至22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吳彥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B8卷第68頁,B1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C3卷第173至191頁)、同案被告侯捷翔於偵查中證述(B1卷第242頁背面至第244頁)情節相符,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被告吳彥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11月初跟江易樺說他的工作會觸犯法律、很危險,他沒有任何驚訝的反應,還回我說:「沒關係,有什麼事我自己會負責,我自己能夠承擔」等語,他說他知道如何去躲、去閃,還說他以前有接觸過類似的「黑的」(臺語)工作;大約106年11月底快到同年12月時,江易樺跟我講說有黑色車子到他家樓下,他認為是警察;我知道我收的是詐騙集團的贓款後,我也有跟江易樺說,所以其實他從頭到尾他全部都知道;有一次我陪江易樺送裝人頭卡的包裏去給車手,他也知道那些人是車手;因為我要把代收包裏及訂房的報酬交給江易樺,所以我知道侯捷翔大約於106年11、12月間有指示本案詐騙集團的工作給江易樺,此時江易樺已知悉從事的是跟詐騙集團有關的工作等語(見C3卷第177、178、181、189、191頁)。
則由被告吳彥霆曾告知被告江易樺關於被告吳彥霆所從事之工作係為本案詐騙集團收水,被告江易樺全無驚訝反應,反而表示有接觸類似工作、自信可躲避追緝,嗣後亦警覺有警察對其實施偵查措施等情,足證被告江易樺對於其載送被告吳彥霆前往收水,及代訂車手所需日租套房乙節,當知之甚明。是被告江易樺辯稱:其不知係載送被告吳彥霆前往收水,否則不會用自己的車輛搭載被告吳彥霆,並用自己名義去訂房云云,核非可取。
3.證人即被告吳彥霆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初我沒有很明確地告訴江易樺說我收的是詐騙集團的贓款,我跟他說是匯水;我曾經跟他講說是向賭場及理容院性工作者收錢,要經由地下匯兌匯到大陸等語(見C3卷第188頁至第1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侯捷翔並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我給江易樺工作機時,他不知道我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見B1卷第243頁背面至第244頁)。惟參諸被告江易樺於警詢中供述:吳彥霆都會都給我一些額外的車資當小費,譬如車資本來是400元或500元,他就直接給我1,000元,如果車資本來是1,200左右,他就給我2,000元;吳彥霆通常會在快到目的地前,就請我先靠邊停,他就會下車約10至15分鐘,上車後就換另一個目的地,或回到原本叫車地址,通常一天結束後都會回原本叫車的地點;吳彥霆跟我說如果幫他代訂房間,除了訂房費用會如實給我外,還會另外給我每月1萬元的酬勞等語(見B4卷第6頁背面、第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吳彥霆說他是去收帳款,我大都是於凌晨載送吳彥霆;我曾連續3天送包裏給張至杰等語(見B4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足認被告江易樺自知所收取之報酬較一般計程車之車資為多,即除載客之酬勞外,尚含有其他對價,是其辯稱:我所收取之金錢均係車資,並非不法所得云云,已堪置疑。再者,被告吳彥霆所指示之乘車路徑,並非依循一般計程車由出發地前往單一指定地點之車程,且其前往收款之時間多係凌晨時分,而被告吳彥霆、同案被告侯捷翔又不願以自己名義以訂日租套房,尚須借用被告江易樺之信用卡資料及帳號密碼訂房,在在一般正常、合法之交易情形有間,衡諸當前詐騙集團成員常透過電信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聯絡車手持金融卡前往ATM提領贓款,再放置各該指定處所,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收取,此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悉,是依被告江易樺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從事租賃車及機場接送、兼職開白牌計程車之社會經驗(見C4卷第123頁),當可預見被告吳彥霆所收取之款項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此徵諸被告江易樺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感覺到吳彥霆是從事詐欺等行為等語(見B4卷第45頁背面),益為明瞭。職是,縱使被告吳彥霆、同案被告侯捷翔於與被告江易樺認識之初,並未明確告知被告江易樺其等之分工內容,被告江易樺亦可預見其係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運作,足認被告吳彥霆前揭所證:江易樺知悉其為本案詐騙集團收水等語,應可採信。
4.至於同案被告侯捷翔雖稱:公司如有需要會叫江易樺的車,我覺得江易樺不是公司的成員等語(見B1卷第4頁),惟通觀前揭供述之前後文,其真意係在表達被告江易樺並非參與集團內部事務之幹部(例如被告吳彥霆或同案被告侯捷翔),而僅負責收水成員之交通及車手套房之預訂等事項,並非確證被告江易樺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運作全不知情。從而,被告江易樺知悉其係載送被告吳彥霆前往收水,並提供信用卡及APP帳號、密碼為被告吳彥霆及同案被告侯捷翔代訂車手所需日租套房,均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所為,堪予認定。
5.綜上,被告江易樺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乙節,實堪確定。
(三)被告簡志培確有如事實欄三(一)所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1.被告簡志培於106年9月底曾受被告李志偉之託找人去臺北工作,並與被告張家寧在龍潭卡拉OK店和同案被告侯捷翔、被告李志偉會合,嗣在純精路快炒店與被告張家寧及證人張至杰見面等情,業據被告簡志培供述在卷(見B2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C2卷第284至2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侯捷翔、被告李志偉、張家寧、證人張至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證人侯捷翔部分,見B1卷第45至47頁、第77頁背面、第243頁,B19卷第281頁;證人李志偉部分,見B32卷第50至53頁;證人張家寧部分,見B9卷第152至153頁;證人張至杰部分,見B1卷第144頁至背面),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張家寧及證人張至杰均為被告簡志培所招募:被告簡志培於警詢時供稱:因李志偉請我幫他找人去臺北工作,我就找「 阿閔 」及綽號「 阿天 」之張家寧,於106年9月底約在龍潭卡拉OK店聊這件事,李志偉的朋友即綽號「孫武」之侯捷翔跟「 小宇 」也在席間,我就介紹「阿閔」、張家寧與侯捷翔、「小宇」談工作內容;後來因為張家寧又要介紹張至杰來做這份工作,所以就跟我約在純精路快炒店吃飯,席間有張家寧及其朋友「 益凱 」與張至杰,張家寧跟我說張至杰想找工作,要我幫忙介紹,所以我就跟李志偉知會張至杰要過去幫忙工作等語(見B2卷第10頁),被告簡志培復於偵查中供述:即便張至杰是張家寧帶來的,也要經過我跟李志偉同意,才有辦法跟侯捷翔取得聯繫等語(見B2卷第109頁),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侯捷翔於偵查中證稱:張家寧、張至杰是由簡志培、李志偉他們招募進來的;一開始找人上臺北的人好像叫簡志培,因簡志培欠李志偉錢,李志偉希望簡志培去賺錢,很多來當車手的人都是簡志培找來的等語(見B1卷第77頁背面,B19卷第281頁),再觀諸被告簡志培曾傳送內容為「欠你五萬四,這個月二十五號還你」、「台北那些事情如果你那邊有人我叫他們都回來」、「台北的事你自己決定吧~如果要我這邊撤出,我叫他們回來。你現在也需要多賺點錢,我退出好了!」之簡訊給被告李志偉(見B2卷第25頁),佐以被告簡志培於警詢中供稱:上開簡訊內容係因「阿閔」去臺北工作第1天就出事,我就跟李志偉說,要把張家寧拉回來不要做了等語(見B2卷第11頁背面),足見被告簡志培確曾向被告李志偉提及自己所積欠之款項,以及將自己所介紹前往臺北工作之人召回等事項,益證被告簡志培確因被告李志偉之託,先後介紹被告張家寧及證人張至杰前往臺北工作無誤。
3.被告簡志培知悉其係招募被告張家寧及證人張至杰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
⑴被告簡志培於警詢中供述:因李志偉本來跟我說只要找到一
個車手加入,詐騙集團就會提供介紹酬勞,酬勞是以車手提領之總金額成數計算,所以我先介紹「 小天 」即張家寧加入;我只是介紹想做車手工作的人給李志偉等語(見B2卷第11、1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在龍潭卡拉OK店,張家寧及「阿閔」有談車手的事情,後來張家寧有告訴我,他是做車手的事情等語(見B2卷第108頁背面),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招募車手之事實。
⑵佐以證人張至杰於偵查中證稱:介紹我進入詐騙集團的人是
簡志培,他每介紹1個車手,可以從車手提領款項的0.5%作為他的報酬,他是直接跟李志偉結算等語(見B1卷第144頁);證人張家寧於偵查中證述:106年9月初, 張賀博 帶我去找簡志培加入詐騙集團,簡志培有告訴我他可以獲得我提領金額的0.5%;簡志培原本叫我去房間拿車手提領的錢,後來簡志培叫我去當車手,我擔任車手要經過簡志培同意,他有叫我簽1張40萬元的本票;於106年9月底,簡志培開車到我家載我跟張至杰去純精路快炒店,並問張至杰要不要去作,張至杰說好等語(見B9卷第152至153頁),核與被告簡志培上開自白情節相符,自得相互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之基礎,足證被告簡志培確知其介紹被告張家寧及證人張至杰前往臺北地區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故被告簡志培辯稱:其不知係介紹他人擔任車手云云,難以憑採。
4.綜上,被告簡志培確有招募被告張家寧及證人張至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涉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李坤榮確有如事實欄三(二)、(三)所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1.被告李坤榮曾於106年11月間,邀集證人張佳文、葉瑞祥前往臺北地區工作,並在頭城咖啡店轉交被告李志偉所交付之記載電話號碼紙條給證人葉瑞祥;另告知被告游智翔前往臺北工作之機會,以及找人收款之報酬為收款金額0.5%,並交付前揭紙條給被告游智翔,被告游智翔即經由被告連奕泯、劉昱峰介紹少年江○○、游○○前往臺北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李坤榮供述在卷(見B13卷第17至18頁、第21頁、第300至301頁,C2卷第283至284頁,C3卷第29至第35頁),核與證人張佳文、葉瑞祥、少年江○○、游○○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張佳文部分,見B16卷第124頁;證人葉瑞祥部分,見B15卷第54至55頁;證人即少年江○○部分,見B1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背面;證人即少年游○○部分,見B1卷第107頁至背面),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李坤榮知悉其係招募證人張佳文、葉瑞祥、少年江○○、游○○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
⑴觀諸被告李坤榮於警詢中供述:因為李志偉要我找人去領錢
,就是擔任車手,當時李志偉是跟我說領錢的車手,我認為是詐欺的領錢車手,李志偉說可以賺提領金額的1%;張佳文、葉瑞祥是我招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我告知游智翔要找人領錢,游智翔才會去找連奕泯、劉昱峰,並邀少年江○○、游○○前來擔任車手等語(見B13卷第17、18、2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李志偉是在宜蘭縣頭城鎮的85度C咖啡店,說他朋友在臺北做詐騙集團,還可從車手提領的款項賺1%,他如果拿1%要跟我平分;我有跟少年江○○、游○○、游智翔等人說是要擔任車手領錢;後來張佳文、葉瑞祥、少年江○○、游○○決定要擔任車手,我有跟李志偉回報,李志偉就拿上開紙條給我等語(見B13卷第300至301頁),是被告李坤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招募車手之事實自白不諱。
⑵證人葉瑞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李坤榮有說我們車手的報酬
是提款金額的2%等語(見B15卷第54頁),證人游智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聽李坤榮說如果1天叫1個人下去就可以領100萬元,每領100萬元我可以分5,000元,我就去幫李坤榮找人,我找到劉昱峰,劉昱峰再去找少年江○○、游○○來擔任車手;李坤榮沒有直接跟劉昱峰聯繫,是透過我聯絡,因為李坤榮說不認識劉昱峰等人,要領現金就要找信任的人;我知道少年江○○、游○○是去做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但因為我缺錢,李坤榮說這個可以賺錢,所以我雖然知道是做違法的事,還是幫李坤榮聯繫;我將連奕泯、劉昱峰、少年江○○及游○○介紹給李坤榮認識時,他們都知道是要從事車手工作等語(見B5卷第254至255頁、第257至258頁、第330頁),證人劉昱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游智翔知道李坤榮要招募車手,游智翔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要去做,我就問連奕泯,連奕泯就找少年江○○、游○○,我跟游智翔、連奕泯、少年江○○、游○○都知道上臺北是要從事車手工作;本來李坤榮是叫他們自己上來,但少年江○○、游○○說他們不會坐車,我就開車載他們到臺北京站等語(見B5卷第243至244頁、第246頁),證人即少年江○○於偵查中證述:有一個叫「 坤龍 」(按:應為「坤榮」)的人叫劉昱峰找人去作車手,算是「坤龍」拉我們進來的;上去臺北前,有去礁溪的1個租屋處,好像是「坤龍」的,「坤龍」跟游智翔當時都有在那邊,我之前見到「坤龍」就是在那裡,我們要上臺北時,游智翔就遞紙條給我等語(見b1卷第137頁至背面),核上開證言內容均相符合,足與被告李坤榮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相互印證而為補強,足證被告李坤榮對於其介紹證人張佳文、葉瑞祥、少年江○○、游○○前往臺北從事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乙節,知之甚明。是被告李坤榮辯稱:我沒有叫他們加入詐騙集團當車手,我自己都沒有賺,也不知道李志偉所說的工作為詐騙集團車手云云,委無可採。
⑶證人即少年江○○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不認識李坤榮,
我沒有跟李坤榮見過面等語(見C2卷第424至426頁),證人即被告游智翔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李坤榮沒有跟我說是要去當詐騙集團車手,他沒有跟我說要領什麼錢等語(見C3卷第54頁),惟其等上開證詞顯與偵查中之證述歧異,佐以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較為具體詳盡,又距案發時點較近,作證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心理亦較為篤定,壓力較小,所言較可能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況少年江○○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在庭的被告李坤榮不是我於偵查中說的「坤榮」,我於偵查中說「坤榮」是憑感覺說的等語(見C2卷第428至429頁),然若少年江○○未見過被告李坤榮,如何又能確認被告李坤榮之外貌,是否為其於偵查中證述之「坤榮」?足見其證述不合常理,是由其作證之內容與情狀,自不能排除其於本院審理中受到外界之影響,承受心理壓力而翻異前詞之可能。再被告游智翔上開證詞,既涉及自身之罪責,自有避重就輕之傾向,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應較審判中之證述更為可信,自難僅憑少年江○○於被告游智翔前揭審判中之證述,遽為被告李坤榮有利之認定。
3.被告李坤榮、游智翔、連奕泯、劉昱峰主觀上均可預見少年江○○、游○○為未滿18歲之人:查少年江○○、游○○均為00年0出生,於被告李坤榮、游智翔、連奕泯、劉昱峰為本案招募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人,徵諸證人即被告連奕泯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要跟劉昱峰、少年江○○、游○○同來臺北?)李坤榮叫我陪少年江○○、游○○上來臺北,因為他們只有15歲等語(見B5卷第233頁)。足見被告李坤榮、連奕泯均知悉少年江○○、游○○為未滿18歲之人。又證人即被告游智翔於偵查中證稱:劉昱峰找到人後,我有帶劉昱峰、連奕泯、少年江○○、游○○一起去找李坤榮等語(見B5卷第254頁、第330頁),證人即少年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上臺北前,有去礁溪鄉某租屋處,李坤榮跟游智翔當時都在,我之前見到李坤榮時就是在那裡,我們要上臺北的時候,游智翔就遞紙條給我」屬實等語(見C2卷第420頁)足見被告游智翔、劉昱峰既曾與少年江○○、游○○見面,當可由身高、外貌推知其等均為未滿18歲之人,故被告李坤榮、游智翔、連奕泯、劉昱峰均可預見少年江○○、游○○為未滿18歲之人乙節,亦可確定。至於被告李志偉固與被告李坤榮、游智翔、連奕泯、劉昱峰就招募少年江○○、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李志偉主觀上可預見少年江○○、游○○為未滿18歲之人,故不構成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附此指明。
4.綜上,被告李坤榮確有招募證人張佳文、葉瑞祥、少年江○○、游○○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涉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即招募證人張佳文、葉瑞祥部分)、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即招募少年江○○、游○○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堪予認定。
(五)被告林永順確有事實欄三(四)所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1.被告林永順先後於107年1月5日、同年1月7日,招募證人黃嵩閔、少年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要求其等簽立本票,復將被告李志偉所提供記載同案被告侯捷翔聯絡電話之紙條轉交證人黃嵩閔及少年陳○○等情,業據被告林永順供認不諱(見B7卷第160至163頁、第214至215頁,C1卷第148頁,B19卷第274頁背面至第275頁背面,B35卷第116至117頁,C2卷第55、218頁,C4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志偉、證人黃嵩閔、 林鼎宜 及少年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證人李志偉部分,見B32卷第51至53頁;證人黃嵩閔部分,見B19卷第190頁背面至第192頁,B1卷第121至122頁;證人林鼎宜部分,見B14卷第69頁背面;證人即少年陳○○部分,見B7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林永順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為本案犯行:⑴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如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如把風、接應者),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⑵查被告林永順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或提領被害人匯
款帳戶之款項,然其既介紹證人黃嵩閔及少年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轉交聯絡電話供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聯繫,進而擔任車手提領詐取所得款項,核其所為均係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對於犯罪之實現顯然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主觀上自有支配犯罪實現之意思。又縱認被告林永順供述:其並未實際獲得利益,與被告李志偉以外之本案被告均不認識乙節屬實,然被告林永順既要求證人黃嵩閔及少年陳○○簽立本票,而據證人黃嵩閔證述:林永順說叫我簽40萬元本票,避免我跑掉,且叫我在本票上另外列擔保人,擔保我不會將所得據為己用等語(見B19卷第215頁背面),足見被告林永順除引介證人黃嵩閔及少年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外,尚有確保彼等履行任務,使本案詐騙集團能如數取得贓款之措施,益徵被告林永順辯稱:我只是好心幫忙介紹工作云云,並非實在。故被告林永順主觀上具有支配犯罪實現之意思,並與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目的之意思,其主觀上亦非僅止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甚明。故被告林永順辯稱: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委無可採。
3.綜上,被告林永順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即招募證人黃嵩閔部分)、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即招募少年陳○○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均成立共同正犯甚明。
(六)被告張家寧確有事實欄四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1.被告張家寧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張家寧供認不諱(見B1卷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B9卷第152至154頁,C2卷第218頁,C4卷第122頁),而被害人林○明遭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施詐而匯款乙情(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事實,首堪確定。
2.被告張家寧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家寧不成立洗錢罪,本案詐騙集團亦不符合犯罪組織之要件,惟依被告張家寧於警詢中供述:簡志培介紹我與朋友張賀博前往臺北和侯捷翔見面,隔天「波仔」要我去臺北轉運站旁邊天橋等「上面的人」拿卡片給我,張賀博被「上面的人」指使去板橋領包裏,當天就被抓了;之後簡志培要我再找人加入,我先後找朋友 曾英傑 及張至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語(見B1卷第71頁至72頁),顯見被告張家寧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乙節,知之甚明,且本案詐騙集團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等要件,而被告張家寧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詳參後「
參、二、(一)、(三)所述),是被告張家寧所為,自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無訛。故辯護人上開辯詞,容有誤會。
(七)被告李志偉確有事實欄三(一)至(四)所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1.被告李志偉有事實欄三(一)、(二)所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即招募被告張家寧、證人張至杰、張佳文、葉瑞祥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據被告李志偉供認不諱(見B35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105至106頁、第117至118頁,C2卷第58頁,C4卷第122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侯捷翔、證人即被告簡志培、李坤榮證述(證人侯捷翔部分,見B1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第243頁,B19卷第281頁;證人簡志培部分,見B2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證人李坤榮部分,見B13卷第300至302頁)情節相符,足以佐證被告李志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2.被告李志偉確有招募少年江○○、游○○、證人黃嵩閔及少年陳○○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
⑴被告李志偉固否認其於同年11月間與被告李坤榮共同招募少
年江○○、游○○,及於107年1月間與被告林永順共同招募證人黃嵩閔及少年陳○○之犯行,辯稱:我於106年11月中旬後就退出詐騙集團,我也不知道此後有招募到少年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李志偉於106年11月中旬已脫離本案詐騙集團,對此後造成之法益侵害無須負責等語。
⑵惟被告李志偉曾先後於106年11月初某日及107年1月初某日
,交付記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電話號碼之紙條給被告李坤榮及林永順乙情,為被告李志偉於警詢中所是認(見B35卷第4頁至背面、第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李坤榮於偵查中證稱:李志偉在頭城咖啡店跟我說他朋友在臺北做詐騙集團,叫我去找人,他還說可以從車手提領款項中賺取1%的報酬,他拿記載電話號碼的紙條給我,後來少年江○○、游○○決定要擔任車手,我有向李志偉回報,並將紙條交給游智翔等語(見B13卷第300、301頁),及證人即被告林永順於偵查中證稱:李志偉約於106年12月底到107年1月期間,要我幫忙拉人去臺北提錢,並給我「水哥」的電話號碼,後來我有把該電話號碼拿給黃嵩閔及少年陳○○;黃嵩閔來臺北前幾天,我就有跟李志偉講,就是李志偉叫他上去的;李志偉叫我把黃嵩閔簽的本票拍照並傳給李志偉,少年陳○○簽的本票我也有拍照傳給李志偉等語(見B7卷第214、215頁,B35卷第116頁),核被告李坤榮、林永順前揭所證被告李志偉提供記載本案詐騙集團聯絡電話之紙條乙節,與被告李志偉上開供述內容一致,且關於被告李坤榮、林永順與被告李志偉共同招募車手之情節及分工態樣(即被告李志偉提供被告李坤榮、林永順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絡之方式,再由其等透過自身人脈關係,親自出面或間接透過他人招募車手),被告李坤榮、林永順證述亦大致相符, 復衡 以被告李志偉既能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方式,理應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關係較為密切,故被告李坤榮、林永順所招募之少年江○○、游○○、證人黃嵩閔及少年陳○○等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接洽擔任車手之事項,亦係由被告李志偉處理乙節,核與事理相符,是堪認被告李坤榮、林永順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足見被告李志偉確有分別與被告李坤榮、林永順共同招募少年江○○、游○○、黃嵩閔、少年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侯捷翔固於偵查中證稱:我計算報酬是以每
週週四到下一週之週三為1期,到了之後依「公司」(按:即本案詐騙集團幹部)傳給我的報表照片與李志偉對帳,確認後就會把李志偉應得的部分以現金交付給他;黃嵩閔及少年陳○○之照片不是李志偉傳給我的等語(見B1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證人黃嵩閔、被告游智翔、連奕泯、劉昱峰亦均稱:不認識李志偉等語(見B1卷第122,B5卷第317、330頁),被告李志偉並據此辯稱:我自106年9月底加入集團後,至同年11月中旬即退出,至多加入8週,與侯捷翔所述相符,足證我11月中旬之後即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云云。
惟被告李志偉提供本案詐騙集團聯絡電話給被告李坤榮、林永順,供其等用以招募少年江○○、游○○、黃嵩閔、少年陳○○等車手乙情,既為被告李志偉所自認,又不能排除被告李志偉此部分招募行為未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朋分所得,或以其他方式牟利之可能,自難單憑被告李志偉未與同案被告侯捷翔結算招募上開車手之報酬,或未將車手照片傳送與同案被告侯捷翔等節,逕為被告李志偉有利之認定。再被告李志偉與被告李坤榮、林永順之分工方式,既係由被告李坤榮、林永順出面招募車手,則證人黃嵩閔、被告游智翔、連奕泯、劉昱峰與被告李志偉素未謀面,實與事理相符,要難據此遽認被告李志偉無此部分招募車手之犯行。
⑷被告李坤榮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張佳文、葉瑞祥上
去臺北2、3天後,我就叫他們回來,後來張佳文、葉瑞祥就有回來,李志偉也知道這件事,李志偉說那就休息,叫他們回來不要做等語(見C3卷第31頁),惟此部分事實攸關被告李坤榮自身罪責,於其否認犯行之情形下,所證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證人葉瑞祥於偵查中證稱:我擔任車手期間是從106年10月底到同年11月中旬等語(見B15頁第36頁背面),證人張佳文於偵查中證述:我擔任車手期間是從106年10月中到同年12月4日等語,顯與被告李坤榮所述:證人葉瑞祥、張佳文前往臺北地區2、3天後,即經被告李坤榮召回乙情相左,故被告李坤榮上開證述,實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李志偉之證據。
3.被告李志偉不構成共同正犯之脫離: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職是,被告李志偉既將本案詐騙集團之聯絡方式提供被告李坤榮、林永順,使其等得以轉交所招募之車手,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顯已著手實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是縱依被告李志偉供稱:我於106年11月中旬退出本案詐騙集團之後,就沒有再跟集團成員聯絡,我不知道我介紹的車手還有無繼續作等語(見C2卷第58頁),足見被告李志偉僅單純停止自己之行為,並未採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措置,既未拭去先前所創造出之犯行促進作用,或解消先前形成共同正犯關係之心理、物理影響力,自仍應就被告李坤榮、林永順後續之招募行為,及其等所招募之車手實施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4.查少年陳○○係於00年00月0生,其於被告李志偉、林永順招募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時,為未滿18歲之人,又證人即被告林永順於偵查中證稱:少年陳○○簽的本票,我有照相傳給李志偉等語(見B7卷第215頁),觀諸該照片內容,除少年陳○○所簽本票外,尚有其身分證正本正面(見B1卷第5頁),是被告林永順及李志偉當可由該照片明確知悉少年陳○○為未滿18歲之人。故被告李志偉辯稱:其不知所招募者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云云,委難採信。
5.綜上,被告李志偉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即招募被告張家寧、張至杰、張佳文、葉瑞祥、黃嵩閔、少年江○○、游○○部分)、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即招募少年陳○○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均成立共同正犯甚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江易樺、李志偉、簡志培、李坤榮、林永順、張家寧確有前揭犯行,其等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犯罪,且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第21次及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106年修正條文)其後該條文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07年修正條文),將上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定義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本案詐騙集團而言,無論依106年修正條文或107年修正條文,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詳後述),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第2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作實質修正(同條例第3條僅增列第6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原條文第6、7項依序遞移),是關於被告11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罪名,無論其等行為時係於上揭條文修正前後,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同此見解),自應適用裁判時之107年修正條文。故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566、9159、147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偵4566號併辦意旨書>及偵21501追加起訴書分別就被告林永順、李志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認為應適用106年修正條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所犯罪名: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
1.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其所屬成員自106年9月間至107年1月間多次實施犯行,亦具有持續性。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電信機房成員以電話或網路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由被告張家寧、許立旻等車手取得金融卡後,依本案詐騙集團幹部指示之時、地前往ATM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放置指定處所,再由被告吳彥霆等人前往收水,並交付地下匯兌業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細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2.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吳彥霆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收水行為,被告江易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載送被告吳彥霆收水及代為訂房之行為,被告許立旻、張家寧如事實欄四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李志偉、簡志培如事實欄三(一)所示招募被告張家寧、證人張至杰擔任車手之行為,被告李志偉、李坤榮如事實欄三(二)所示招募證人張佳文、葉瑞祥擔任車手之行為,被告李志偉如事實欄三(三)所示招募少年江○○、游○○擔任車手之行為,被告李志偉、林永順如事實欄三(四)所示招募證人黃嵩閔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4.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⑴被告李坤榮、游智翔、連奕泯、劉昱峰如事實欄三(三)所示
招募少年江○○、游○○之行為,被告李志偉、林永順如事實欄三(四)所示招募少年陳○○之行為,因其等均能預見所招募之人為未滿18歲之人(詳如上「貳、三、(四)3.」、「
貳、三、(七)4.)」所述),故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所招募之
犯罪組織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同此見解)。公訴意旨認前揭被告之招募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見C4卷第16頁),賦予前揭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核被告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11人尚涉犯前揭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該款規定係以「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要件,而本案機房成員所施用之詐術,除如附表一編號6、32所示者係以網路犯之外,其餘均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為之,客觀上已與前開要件有間,且因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被告11人又均非集團機房之成員,本案亦乏證據足認其等可預見如附表一編號6、32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方式,主觀上不具備前開第3款事由之故意,而不構成該款加重事由,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應屬誤載,併予敘明。
(三)洗錢罪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法意旨,可知現行法下所謂「洗錢」,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態,或將贓款來源合法化為必要,僅須掩飾或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客觀狀況,而可達成使贓款來源難以追查之效果,即屬洗錢行為。
2.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11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被告李志偉、簡志培、李坤榮、游智翔、連奕泯、劉昱峰、林永順等人招募車手,再由機房成員對被害人詐用詐術使彼等匯款後,由被告許立旻、張家寧等車手前往提款,並放置在車手所居住之日租套房冰箱內或捷運站置物櫃內,等待被告吳彥霆及其他「收水」人員前來拿取,並交付地下匯兌業者謝靜儀,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11人所為,均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均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殆無疑義。
3.偵21501號追加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李志偉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0部分犯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一項。」足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存在時,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態樣之特定行為所適用之補充規定。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涉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既屬前揭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李志偉招募車手提領詐取所得款項,應逕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予以論罪之餘地,是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李志偉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尚有誤會,惟其社會事實同一,且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85號、107年度偵字第11827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李志偉同一招募行為(即如事實欄三(四)所示招募證人黃嵩閔部分)係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復經本院於審判中當庭告知此一罪名(見C4卷第16頁),被告李志偉及其辯護人並已就此部分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對於被告李志偉如事實欄三(一)、(二)犯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乙節亦不爭執,自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 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一)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李志偉、簡志培與同案被告侯捷翔就如事實欄三(一)所示,被告李志偉、李坤榮就如事實欄三(二)所示,被告李志偉、李坤榮、游智翔、連奕泯、劉昱峰就如事實欄三(三)所示,被告李志偉、林永順就如事實欄三(四)所示招募加入組織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吳彥霆、江易樺、許立旻、張家寧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11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一)被告李志偉、簡志培、李坤榮、游智翔、連奕泯、劉昱峰、林永順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招募加入組織罪,均為接續犯:揆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危害社會秩序,故規定只要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予以處罰,不以所招募者係特定對象為限,亦不以實際上確有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可見該條文之規範重點,在於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而非加入犯罪組織之人數。是被告李志偉、簡志培、李坤榮、游智翔、連奕泯、劉昱峰、林永順所為招募行為,雖均係招募多數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然其等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進行同種或類似之招募行為,堪認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李志偉、李坤榮、林永順上開招募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
(三)被告11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11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
1.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吳彥霆、江易樺、張家寧、許立旻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見解)。
2.招募加入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李志偉、李坤榮、簡志培、游智翔、連奕泯、劉昱峰、林永順之招募車手行為,目的即在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與各自涉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從一重處斷,以避免過度評價。是被告簡志培部分,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李志偉、李坤榮、游智翔、連奕泯、劉昱峰、林永順部分,則因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法定最重本刑加重至二分之一後為7年6月,較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為重,故均應依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李志偉、簡志培、李坤榮、游智翔、連奕泯、劉昱峰及林永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及被告吳彥霆、江易樺、許立旻、張家寧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及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第2次以後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均應分論併罰:
1.按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不得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3352、33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查被告吳彥霆、江易樺、簡志培、許立旻、張家寧所犯各該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被害人均有不同,被害法益並非單一,且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為可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又被告李志偉、李坤榮、游智翔、連奕泯、劉昱峰、林永順所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各自涉及之第2次以後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依前揭說明,亦係基於各別犯意之不同行為,故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吳彥霆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彥霆主觀上無從區分所收受款項之被害人及金額,請論以接續犯云云,被告林永順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永順就數被害人受詐欺之事實所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亦為想像競合之關係云云,均有誤會,附此指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累犯部分:
1.被告簡志培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被告連奕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被告許立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
4.上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被告李志偉、李坤榮、游智翔、連奕泯、劉昱峰、林永順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李坤榮、游智翔、連奕泯、劉昱峰可預見少年江○○、游○○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李志偉、林永順則可預見少年陳○○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故就被告李志偉如附表一編號29、36所示與少年陳○○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坤榮如附表一編號13、14、17所示與少年江○○、游○○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游智翔、連奕泯、劉昱峰如附表一編號13、17所示與少年江○○、游○○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永順如附表一編號29、36所示與少年陳○○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並就被告連奕泯部分罪刑,遞加重之。
3.按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從一重罪處斷,意即就所觸犯之數罪中,擇其法定刑最重之一罪予以處罰,不再論以輕罪,故前揭被告就上開各編號所示事實涉及之洗錢罪部分,既屬想像競合後不再論處之輕罪,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4.前揭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犯部分,及其餘被告所犯部分,因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其等主觀上對於共犯為少年乙節有所預見,尚無從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亦應適用前揭加重其刑之規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部分: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志偉、游智翔、連奕泯、劉昱峰、林永順就其等所犯招募加入組織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被告李志偉部分,見B35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105至106頁,B32卷第50至53頁,B35卷第117至118頁,C2卷第58頁,C4卷第122至123頁;被告游智翔部分,見B5卷第18至22頁、第254至258頁、第330至331頁,C2卷第56至57頁,C4卷第122頁;被告連奕泯部分,見B5卷第58至62頁、第231頁至第237頁,C2卷第56至57頁,C4卷第122頁;被告劉昱峰部分,見B5卷第104至110頁、第243頁至第247頁,C2卷第56至57頁,C4卷第122頁;被告林永順部分,見B7卷第214頁至第215頁,C1卷第148頁,B19卷第274頁背面至第275頁背面,B35卷第116至117頁,C2卷第55頁,C4卷第122頁),故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李志偉、游智翔、連奕泯、劉昱峰、林永順部分罪刑,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吳彥霆、許立旻、張家寧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既屬想像競合後不再論處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四)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吳彥霆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吳彥霆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道歉及達成和解,又無前科,請依法酌減其刑云云。被告張家寧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張家寧於本案僅居於次要角色,已坦認犯罪,有悔悟之意,請依法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彥霆、張家寧固均坦認犯行,被告吳彥霆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然依其等年齡及智識能力,應知我國詐騙集團對於民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已形成嚴重危害,卻為牟一己私利,以擔任收水或車手之方式參與詐騙集團,犯罪所生危害甚屬嚴重,其犯罪情節要難逕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倘再予酌減,將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故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量刑審酌及定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1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分別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或招募他人加入集團之方式,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犯罪難以追查,對我國社會信任及金融秩序均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吳彥霆、游智翔、連奕泯、劉昱峰、林永順、許立旻、張家寧均能坦認犯行(被告林永順、張家寧承認犯罪事實,僅就公訴意旨之法律適用為爭執),被告李志偉尚能供承部分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又被告吳彥霆已與告訴人簡○桂、王○華、林○卿成立調解並賠償彼等每人各1萬元,被告李志偉與告訴人王○為、王○華成立調解,並分別賠償彼等3,600元、2,000元,被告簡志培與告訴人王○華成立調解,被告李坤榮與告訴人劉○吉、王○為成立調解,被告游智翔、連奕泯、劉昱峰已與告訴人陳○勛成立調解(被告游智翔由被告連奕泯、劉昱峰代理),被告林永順與告訴人李○德(按:此為偵4566號併辦意旨部分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許立旻與告訴人曾○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C3卷第93至97頁、第103頁、第109至117頁、第125至140頁、第145至158頁、第229至236頁、第217頁、第273頁、第313頁、第315頁、第317頁),堪認其等尚能彌補前愆,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詐騙集團存續之期間、被告11人各自之角色分工、所侵害財產權之金額、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須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暨身心健康情形(詳參C4卷第123至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另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吳彥霆、江易樺、李志偉、簡志培、李坤榮、游智翔、連奕泯、劉昱峰、林永順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本案各次詐欺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前揭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不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然被告吳彥霆、江易樺、許立旻、張家寧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復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85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揭櫫:「參酌刑法第90條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併宣告保安處分之法例,明定參加犯罪組織者,除判刑外,同時並應宣告保安處分,以收刑事懲處及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雙重效果,以有效遏阻組織犯罪」之意旨,應依刑法第90條規定,審認本案是否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二)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同此見解)。綜觀被告吳彥霆、江易樺、許立旻、張家寧之前科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尚難遽以推認其等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認藉由刑罰之執行應已足生警懲而收根絕惡性之效,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是公訴意旨請求就前揭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併宣告強制工作,即難允准,附此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彥霆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C1卷第30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之物,為被告林永順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供承明確(見C2卷第55頁),爰均依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關於犯罪所得: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著有規定。另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從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詐騙集團可支配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關於被告11人就所得款項之實際分配方式,以及其等各自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款項等節,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據被告吳彥霆供述: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迄今獲利30至40萬元等語(見B8卷第9頁);被告江易樺供稱:我本案獲利僅車資2萬元,服務費1萬1,000元及代送包裏報酬5,000元等語(見B4卷第8頁);被告李志偉供稱:本案犯罪所得10萬元等語(見C2卷第58頁);被告游智翔供稱:我只有拿4萬4,000元等語(見B5卷第21頁);被告許立旻供述:我有分到2萬多元等語(見B0卷第14頁);被告張家寧供稱:本案犯罪所得500元等語(見C1卷第308頁);被告李坤榮、簡志培、林永順、連奕泯、劉昱峰均供述:本案沒有獲利等語(見B13卷第21頁,B2卷第12頁,B7卷第28頁,C2卷第57頁);爰依被告11人上開供述,從對其等較有利之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吳彥霆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被告江易樺之犯罪所得為3萬6,000元(計算式:20000+11000+5000=36000),被告李志偉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被告游智翔之犯罪所得為4萬4,000元,被告許立旻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被告張家寧之犯罪所得為500元。另被告李志偉已分別賠償告訴人王○為、王○華3,600元、2,000元,被告吳彥霆則各賠償告訴人林○卿、王○華、簡○桂1萬元,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李志偉、吳彥霆此部分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李志偉已賠償之5,600元,被告吳彥霆已賠償之3萬元範圍內,對其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準此,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扣案贓款,惟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固為被告吳彥霆為警扣得之現金,然據被告吳彥霆供稱:上揭現金係因申辦車貸而來等語(見B8卷第66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現金為本案犯罪所得,故此部分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車手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11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已由被告吳彥霆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後交付地下匯兌業者,亦難認屬被告11人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伍、併辦及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部分: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6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許立旻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曾○因遭詐欺所匯款項之事實,核與經起訴之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為同一事實;又偵456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9)所示被告林永順招募證人黃嵩閔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提領告訴人江○祥因遭詐欺所匯款項之事實,因屬被告林永順所涉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經起訴之被告林永順招募證人黃嵩閔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部分犯行(即本判決事實欄三(四)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參上「參、四、(四)、2.」所述),故上開併辦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退併辦部分:
(一)偵4566號併辦意旨書另略以:被告林永順招募證人黃嵩閔擔任車手,而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原、被害人黃○芳、告訴人張○慈、李○德、曾○郎施用詐術,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施詐方式、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均如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證人黃嵩閔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該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並放置在日租套房冰箱內,由其他集團成員取走,因認被告林永順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認為上開事實與經起訴之被告林永順招募證人黃嵩閔擔任車手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被告林永順所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僅與其所涉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再與其餘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業如上述,而前揭併辦意旨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均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不同,如成立犯罪,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將此部分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顏伯融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易萱、黃秀敏移送併辦,檢察官徐名駒、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張宏明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