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附民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221號原告 陳乎忠 被告 陳元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3年度 金上 重更㈠字第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主張:被告創立「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中央公論報」等報紙,找同夥自任社長、幹部等職,並在報上刊登「遊臺灣、抽賓士」等投資行銷專案,吸金超過5億元,經檢察官起訴後,鈞院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億元,原告因受有損害,爰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億元後,已經上訴,現已繫屬於最高法院。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並宣判後之104年10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