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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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貳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之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7年、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6日、88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88年度偵緝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③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②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④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
100年5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
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7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6253公克)、玻璃球2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前開補充更正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上開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1.6260公克,取樣0.0007公克,驗餘淨重1.6253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並與扣案之玻璃球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38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38頁訊問筆錄),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4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他案併執行,於民國100年5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嗅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13日20時5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6253公克)及玻璃球2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全部犯罪事實。│││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102178││││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玻璃球2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有本署102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