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208號聲請人 林生喜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 袁華斌 與被上訴人 羅生源 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選任被上訴人羅生源之特別代理人,及更正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羅生源(下稱被上訴人)因精神障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95、379號裁定宣告被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本院前裁定命由被上訴人續行訴訟,但被上訴人對較複雜之事務缺乏理解及處理能力,實無訴訟能力,爰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惟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訴訟能力,僅於為特定訴訟行為時,須經輔助人書面同意,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等規定即明,是被上訴人非無訴訟能力之人,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另主張:原審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95、379號裁定於104年8月7日始告全部確定,在此之前,伊依原審法院102年度家暫字第48號裁定,仍為被上訴人之暫時監護人,故伊於104年4月7日、4月22日分別委任 張麗真 律師、 李進成 律師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合法生效,本院前裁定記載「林生喜代理被上訴人應訴,及於104年4月7日代理被上訴人委任張麗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4年4月22日代理被上訴人委任李進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均因林生喜欠缺法定代理權而不生效力」容有錯誤,爰聲請更正之等語。惟查,聲請人並非本院前裁定之當事人,其聲請更正之,已非適格之聲請人。況查,本院前裁定業已說明聲請人自103年1月間起喪失法定代理權之理由,則上開記載並無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管靜怡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駁回更正裁定聲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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