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頂替人犯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頂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七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張孝妃通譯王文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乙○○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與潭富路口之麵攤喝酒,共飲一瓶高粱酒與二瓶米酒後,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途經臺中縣○○鄉○○路○段與環中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遂改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然甲○○亦不勝酒力,因而駕車起步時誤換檔位為倒車檔,致撞上後方由 余泰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甲○○旋即啟動往前行駛,迨余泰龍駕駛約二百公尺方追上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報警處理。經警測得乙○○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一點四六MG/L,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零點七六MG/L。惟乙○○明知在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與環中路口之後,即改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甲○○無駕駛執照(因前公共危險案件經吊扣駕駛執照),竟意圖使酒後駕車之犯人甲○○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員警 洪宗男 表示,該車係由其駕駛,而甲○○亦表示該車係由乙○○駕駛,適經余泰龍當場指認駕車者係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張孝妃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