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45號上訴人 黃日春 被上訴人 周士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原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 周明志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求為判命原審被告 林明珠 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7頁);嗣於本院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2,020元之財產損失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案卷第114頁)。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周明志約於106年11月間搬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上訴人為同址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住戶,同址2樓、5樓沒有住人,隔壁有住人但隔壁住家不會三更半夜製造噪音。被上訴人及周明志因上班關係,於深夜整理東西時,常發出聲響,影響上訴人之睡眠,上訴人某日早晨約6點30分許,在一樓樓梯間遇到被上訴人,上訴人向其反應後,被上訴人僅說不好意思,並記恨在此,以小孩為工具,讓小朋友不停在客廳跑步,關房門時碰碰碰的發出聲響;107年8月間,被上訴人變本加厲的夜以繼日製造噪音騷擾上訴人,憑藉著現代科技能掌握上訴人行蹤,無論上訴人何時上廁所、白天補眠、晚上睡在客廳、或改睡別的房間,都無法避開被噪音騷擾,被上訴人就連上訴人白天在哪裡睡覺都知道,上訴人這幾年都需要看醫生吃藥,不然很難睡,且被上訴人最近一直敲打3樓房屋之雨棚製造噪音,因此提起訴訟,請終止租賃契約,讓被上訴人搬離,如不願搬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周明志賠償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即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每日以500元計算,共計3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及周明志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說明請求之原因,且其所述事情都是不存在的,伊在夜市賣炸雞,半夜不在4樓房屋中,且伊根本敲不到3樓房屋的雨棚,伊也曾聽到噪音,惟不清楚噪音來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未對周明志、林明珠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2,0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追加理由略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製造噪音而需要靠藥物入睡,身體每況愈下,上訴人迫不得已搬離3樓房屋,另行貸款購屋,因而造成上訴人每月需負擔4千餘元之利息,上訴人自得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7月起至112年6月間之利息共計142,020元之財產損失。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辯稱:上訴人之財產損失,非伊之責任,不應該由伊支出上訴人買房之費用,上訴人追加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居住安寧權受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應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該噪音持續相當期間,嚴重影響他人之居住生活品質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本件上訴人固主張長期遭被上訴人製造之噪音騷擾;惟原審就上訴人所提108年3月11至13日、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17日、108年4月2日錄音檔進行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可知6日之錄音資料,僅5天共發出8次「叩」及「叩叩」聲音(原審卷第80至81頁),且上訴人上訴後表示原審僅勘驗部分檔案,而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噪音時間表(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99頁、第237至289頁),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主張製造噪音之行為,本院審酌107年4月9日至109年7月21日間並非每日均有噪音,且噪音之次數最多僅10來次,亦非持續相當時間,僅短短數秒,衡情上訴人主張之噪音應屬偶然之聲響,屬一般住宅住戶生活作息間所可能產生之聲響,難認已超出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情形,亦未達嚴重影響他人之居住生活品質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權,此外,上訴人雖提出107年1月12日至109年2月13日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病歷單(原審卷第85至187頁,本院卷第127至231頁),用以證明其因被上訴人製造之噪音影響需前往身心醫學科就診,然上訴人於醫院除主訴樓上製造噪音、被樓下租客吵到外,尚有提及其他致心情低落之事由,顯見上訴人擔心煩惱之事甚多,本院實難認以此即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製造之噪音而前往就醫,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1萬元,即屬無據。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此而另行購屋需支付利息1
42,020元之財產損失等語;惟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未遭被上訴人侵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搬離3樓房屋,並行購屋之決定,即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無需負擔上訴人購屋貸款生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2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142,020元財產損失,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黃愛真
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昭誼附表:
編號錄影光碟畫面時間(民國)畫面聲音1108年3月11日11:12:52原告在房間內睡覺211:12:45叩叩2聲311:13:09機車駛過聲音4108年3月12日23:51:20叩1聲5108年3月13日00:05:30叩1聲600:05:37叩1聲700:05:56叩1聲800:07:08叩叩2聲9108年3月15日10:35:45叩1聲10108年3月17日00:00:37機車聲音1100:00:42機車聲音12108年4月2日原告起床上廁所13108年4月2日04:48:01叩1聲,緊接拉椅子的聲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