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207號原告 詹宏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複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蔡仲威 律師 陳倩芸 被告 王詹衍珠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一)確認民國87年10月14日被繼承人 詹德慶 遺囑無效。(二)被告應塗銷坐落臺中市○○區○○段154、155、156、156-1、222等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55.93平方公尺、219.28平方公尺、205.91平方公尺、122.06平方公尺、914.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3分之1之登記,回復原狀。二、備位聲明:確認被繼承人詹德慶遺囑,原告特留分存在」,嗣於103年4月10日具狀變更為「一、先位聲明:(一)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詹德慶於87年10月14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無效。(二)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
8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對兩造之被繼承人詹德慶如附件所示全部遺產有六分之一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參本院卷第72頁背面)」,之後於103年7月4日又具狀更正並追加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詹德慶於87年11月4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無效。(二)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8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對兩造之被繼承人詹德慶如附件所示全部遺產有4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二)被告應就附件所示全部遺產之4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參本院卷第123頁)。經核關於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項及備位聲明第一項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追加之訴(按即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與原訴均事涉被繼承人詹德慶所立遺囑之效力及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堪認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係被繼承人詹德慶之子,被繼承人詹德慶於87年11月12日死亡,依其病例史,被繼承人詹德慶於同年月4日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應係於病危而無意識狀況下所為,且系爭遺囑亦非被繼承人詹德慶之筆跡,應為他人所偽造。詎被告於101年8月9日竟持系爭遺囑,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登記,將被繼承人詹德慶名下所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移轉為被告所有,致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詹德慶之遺產之應繼分。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先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0305號、102年度偵續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業已聲請再議。
2、系爭遺囑縱係被繼承人詹德慶所書立,惟其係於無意識能力下所為,故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190條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系爭遺囑既為無效,被繼承人詹德慶之全部遺產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於101年8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為無效。為此,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訟訴,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3、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理由書謂「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故縱使本件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定10年時效,原告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之。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與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故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罹逾時效之疑。
4、並聲明:⑴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詹德慶於87年11月4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無效。
⑵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8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倘認系爭遺囑並非無效,惟被繼承人詹德慶住院前皆與原告同住,其食衣住行亦由原告負責,原告並時常至醫院探望及照顧被繼承人詹德慶,被繼承人詹德慶絕無可能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且原告並無拋棄繼承,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詹德慶之遺產有特留分存在,及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2、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兩造之被繼承人詹德慶如附件所示全部遺產有
4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⑵被告應就附件所示全部遺產之4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關於系爭遺囑:
1、系爭遺囑係於87年11月4日,由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詹德慶口述遺囑意旨, 林易佑 律師代筆,並經林易佑律師宣讀、講解及被繼承人詹德慶認可後,由被繼承人詹德慶及見證人 楊劍合 (嗣改名 楊凱均 )、 彭麗華 、林易佑律師全體簽名,且被繼承人詹德慶簽立系爭遺囑時,精神健全、意識清楚。以上事實,業經上開見證人及被繼承人詹德慶之胞妹即證人 詹雪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0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證述無訛。該案現已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嗣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2、被繼承人詹德慶於87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固曾在臺中 榮民 總醫院住院就醫,然該院病歷中查無關於被繼承人詹德慶意識是否清楚之記載;且被繼承人詹德慶在上開住院期間,距系爭遺囑製作時即87年11月4日已間隔10餘日,自無從證明系爭遺囑製作時,被繼承人詹德慶已無意識。系爭遺囑製作時即87年11月4日,被繼承人詹德慶係在豐原漢中醫院住院就醫,因該院當時之病歷資料,已於88年間之921地震毀損,故亦無從據以證明系爭遺囑製作時,被繼承人詹德慶已無意識。況被繼承人詹德慶所罹患疾病並非心血管或呼吸道之疾病,亦非腦部之疾病,並無喪失意識之情形。
3、由上可見,於系爭遺囑製作時,被繼承人詹德慶確有意識能力。原告僅以系爭遺囑簽立時與被繼承人詹德慶死亡時之日期相近,即揣測被繼承人詹德慶已無意識能力,自無可採。
4、退步而言,縱認系爭遺囑為無效,惟被繼承人詹德慶係於87年11月21日死亡,自斯時起繼承已經開始,計至本件起訴時即102年9月2日止,早已逾10年,原告所得主張回復繼承權之權利,即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予行使。再退步而言,縱認上開10年期間乃屬時效期間,被告亦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應已消滅。
5、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已消滅,繼承權被侵害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即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取得其繼承權,該繼承權被侵害人自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表見繼承人回復繼承標的之餘地(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裁判意旨)。準此,原告自仍不得再主張物上請求權。再退步言,縱認原告仍得再主張物上請求權,然被繼承人詹德慶係於87年11月21日死亡,自斯時起算至原告主張物上請求權之時即103年8月
8日止,已逾15年之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仍得為時效抗辯。原告雖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與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然本件原告並未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
(二)關於原告之特留分
1、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詹德慶之子女,本應分擔扶養義務,惟查,被繼承人詹德慶於病重住院期間,端賴營養針劑維持體力,詎原告竟要求豐原 漢忠 醫院不要再幫被繼承人詹德慶打營養針,否則不願意支付費用;又被繼承人詹德慶住院期間,均由被繼承人詹德慶之胞妹詹雪、 詹菊枝 及被告與配偶 王炳洋 、被告子女 張嘉琪 等人輪流照顧及探視,被告曾建議原告聘請專業看護協助照顧,詎原告斷然否決,稱此徒為浪費金錢之舉。
2、被告及證人詹雪見原告從未至醫院照顧被繼承人詹德慶,遂予以勸告,原告雖曾應允,並於某日晚上主動表示願意留在漢忠醫院照顧被繼承人詹德慶,但翌日,被告因不放心而提早至醫院探視時,竟已不見原告蹤影,且赫然發現被繼承人詹德慶早已便溺於床,身體處於屎尿之中,被告急電證人詹雪來院協助,為被繼承人詹德慶清潔身體及清理病床。
3、由上可見,原告對被繼承人詹德慶顯然未盡扶養義務,且因其前揭行為,已使被繼承人詹德慶受有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自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被繼承人詹德慶因此向證人詹雪、詹菊枝、 王嘉琪 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並請證人王嘉琪代覓律師見證,簽訂系爭遺囑,復於系爭遺囑上重申原告不得繼承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因對被繼承人詹德慶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詹德慶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已喪失繼承權。是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詹德慶之遺產有特留分存在,亦無理由。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第13
7頁背面、第13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被繼承人詹德慶之子女,被繼承人詹德慶於87年11月12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第8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詹德慶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2、系爭遺囑(參本院第14頁)立遺囑人欄記載「詹德慶」之署名,並有按捺指印,見證人兼代筆人為林易佑律師,另有見證人楊劍合、彭麗華,文件末段記載「中華民國捌拾柒年拾壹月肆日作於豐原市漢忠醫院第703號病房」。
3、原告因認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0305號為不起訴處分(參本院卷第53-56頁)。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發回偵查後,又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13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參本院卷第130-132頁),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3年6月13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參本院卷第133-
135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詹德慶在無意識狀況下所為,應屬無效,是否可採?(下稱爭點一)
2、原告先位聲明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二)
3、被告抗辯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指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是否可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是否可採?(下稱爭點三)
4、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下稱爭點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在本件中,兩造為被繼承人詹德慶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觀諸系爭遺囑之內容,除提及被繼承人詹德慶所有之不動產及被繼承人詹德慶身故時所留其他動產或銀行存款、現金等物,均由被告繼承外,復載明被繼承人詹德慶表示原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詹德慶任何財產之旨,影響身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原告權益,兩造對系爭遺囑之效力既有爭執,則原告之繼承權利是否因系爭遺囑而受影響,即屬不明,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以確認系爭遺囑之效力,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遺囑係自書遺囑云云,惟查,系爭遺囑係證人林易佑律師依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規定,代筆製作乙節,業經證人林易佑律師到庭結證綦詳(參本院卷第170-173頁),且細繹系爭遺囑,於第五點即載明「以上意旨係由立遺囑人詹德慶口述要旨,委由林易佑律師代筆,並經宣讀、講解及立遺囑人認可後,由立遺囑人及全體見證人簽捺於後,用供憑證。」等意旨,簽名處並有「見證人兼代筆人:林易佑律師」等字(參本院卷第14頁),堪認系爭遺囑性質上係代筆遺囑,而非自書遺囑,先予確認。
(三)關於爭點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德慶於系爭遺囑制作時之87年11月4日,已經病危而無意識狀況,系爭遺囑應係他人所偽造,縱係被繼承人詹德慶所簽署,亦係在無意識下所為,應屬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繼承人詹德慶簽立系爭遺囑時,精神健全、意識清楚等語。經查:
1、被繼承人詹德慶於簽立系爭遺囑時,精神健全、意識清楚,且系爭遺囑「立遺囑人」欄之簽名及指印,確係被繼承人詹德慶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等情,業據證人林易佑律師、彭麗華、王嘉琪、詹雪於原告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證述甚詳,且互核一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0305號、102年度偵續字第
46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3-56、130-135頁)。
2、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林易佑律師復於本院10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於87年11月
4日你至漢忠醫院處理系爭遺囑時,詹德慶是否清醒?他有無使用呼吸器?能否說話?有無與你對談?對談內容?)詹德慶當時是清醒的,沒有使用呼吸器,可以講話,有與我對談,對談內容就是遺囑的確認,我們在做遺囑的時候,一定是立遺囑人意識清楚,可以與我對談,才能夠進行。我是逐點跟詹德慶確認,詹德慶自己講出自己的姓名,但我不記得他是否有自己說出身分證字號,如果沒有的話,我也一定唸出來與他確認,關於繼承人的姓名是由詹德慶自己講出來的,但是遺囑記載的地號、面積,詹德慶不記得,所以是由我唸出來向詹德慶確認。」、「(問:詹德慶有無自己親口或以何方式表示遺產要全部給王詹衍珠單獨繼承,其他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他有口頭表示,我原本以為詹宏文是他的親生子,經當天會談後,才知道原來詹宏文也是他的養子,他自己沒有親生子女,詹德慶當場有清楚的表示,他的財產都要全部給王詹衍珠,不要給養子詹宏文。」、「(關於遺囑第二點,詹德慶有無自己親口或以何方式表示?)此部分是我們代筆人的例稿,以防立遺囑人交代了第一條的財產之後,沒有注意到其他財產分配,所以這條是我將意旨說出後,向詹德慶確認,我向詹德慶表示,如第二條所載之財產及身後喪葬事宜,是否也都是由王詹衍珠繼承及辦理,詹德慶回答是。」、「(問:關於遺囑第三點,詹德慶有無自己親口或以何方式表示?)他有表示不要給養子繼承,我問他原因,他就說詹宏文不照顧他,遺囑上的文字是我以律師專業來書寫的,但是有由詹德慶有先表達這樣的意思後,我再以法律專業的用語來書寫,並且有把最後書寫的內容向詹德慶做確認。」、「(問:關於遺囑第四點,詹德慶有無自己親口或以何方式表示?)我有當場跟詹德慶確認,本份遺囑之執行及保管,是否也是由被告王詹衍珠擔任及保管,詹德慶說是。」、「(問:詹德慶有沒有告訴你,遺產為何不分配給他養子詹宏文的原因?)詹德慶說,詹宏文不照顧他,要與他切斷父子關係,第三段的內容,不是憑空寫出的,但我現在不確定是否是王嘉琪轉述或是我有在87年11月4日之前向詹德慶確認,但在87年11月4日當天,我一定會就這段的內容跟詹德慶做確認,他也要明確的表示這個意思,才會做出這樣內容的遺囑,不然原本先草擬的內容如果與立遺囑人的意思不一致,必須帶回重新擬過,在我處理代筆遺囑的案件中,也有發生過草擬內容與立遺囑人意思不一致,而必須重新擬過的情形,因為代筆遺囑都必須是親筆書寫,不能用電腦繕打,所以如果要重新擬過,必須另外加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
3、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詹德和 、 詹益貴 、 詹益堂 , 但渠 等3人於87年11月4日系爭遺囑制作時,均未在場乙節,業據證人 林佑易 律師證述詳確(參本院卷第171頁及背面),是以證人詹德和、詹益貴、詹益堂既未在場見聞系爭遺囑之制作過程,對於被繼承人詹德慶於系爭遺囑簽立當時之精神狀況,自無從知曉。況且,證人詹德和到庭結證稱:「(問:你到醫院探望詹德慶時,有無跟他講話?他的頭腦清楚嗎?)頭腦很好,也會講話。」等語(參本院卷第
113頁),更無從佐證原告關於被繼承人詹德慶於簽立系爭遺囑係無意識狀態之主張為真。至於證人詹益堂雖結證稱:「(問:是否知道詹德慶何時開始意識不清?) 榮總 回來以後意識就不清了,所以我們才轉回來的,回到漢忠後,就迷迷糊糊,睜開眼睛就看天花板,有時候連我都不認識。」等語(參本院卷第115頁),證人詹益貴亦結證稱:「(問:詹德慶何病過世?)被漢忠誤診說是生什麼,轉到榮總時,榮總就說不行了,在榮總就不醒人事,才送回漢忠,應該是得睪丸癌。」、「(問:詹德慶從榮總出院回到漢忠醫院時,其意識是否清楚?)不清楚,迷迷糊糊了,也是因為這樣才轉回漢忠醫院。」等語(參本院卷第117頁及背面),但依卷附現存之被繼承人詹德慶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紀錄顯示(參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64號卷),並無任何記載被繼承人詹德慶意識不清之紀錄,足見被繼承人詹德慶雖然病重,但所患疾病尚非屬會障礙意識之疾病,自無從徒憑證人詹益堂、詹益貴前往探視被繼承人詹德慶時,有呈現渠等所見意識不清之情形,即遽認被繼承人詹德慶於87年11月4日制作系爭遺囑時,亦係處於無意識或意識不清之情況,故證人詹益堂、詹益貴上開所證,尚無從資為有利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徵憑。
4、據上,本院審酌證人林易佑律師係執業多年之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與兩造又無任何特殊情誼,衡諸情理,被繼承人詹德慶於87年11月4日制作系爭遺囑時,若有無意識或其他無法表意之情形,證人林易佑律師殊無可能明知違法,猶執意制作系爭遺囑之可能或動機,亦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之危險,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前具結,卻一再虛捏故事,為不實之證述,堪認證人林易佑律師上開證述,係符實情,足以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德慶於系爭遺囑制作時之87年11月4日,已經病危而無意識狀況,系爭遺囑應係他人所偽造,縱係被繼承人詹德慶所簽署,亦係在無意識下所為,應屬無效云云,與事實相悖,委不可採。
(四)關於爭點二:按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係關於自書遺囑之規定。而依前述,系爭遺囑係代筆遺囑,並非自書遺囑,故原告先位主張系爭遺囑有違反民法第1190條規定,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不可採。另查,被繼承人詹德慶並非在無意識能力之情況下,簽立系爭遺囑,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先位主張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詹德慶在無意識能力下所為,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取。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遺囑有何違背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要件之情事。從而,原告先位主張因系爭遺囑無效,被繼承人詹德慶之全部遺產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於101年8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為無效,故提起確認訟訴,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聲明:⑴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詹德慶於87年11月4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無效。
⑵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8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關於爭點三、四: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並不以積極行為為限,尚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故所謂虐待,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備位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詹德慶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詹德慶表示不得繼承,故原告已喪失其繼承權等語。原告雖矢口否認其有何對被繼承人詹德慶重大之虐待情事,但查:
⑴證人即被繼承人詹德慶之胞妹詹雪於本院103年5月23日
行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問:詹德慶自87年10月21日轉至漢忠醫院,迄至死亡為止,漢忠醫院之醫護人員提供如何之照顧?)醫院人員都會來巡視,白天都是我在照顧,晚上由王炳洋照顧,沒有請看護。」、「(問:詹德慶自87年10月21日轉至漢忠醫院,迄至死亡為止,兩造照顧情況?)被告上班,中午都會幫我準備午餐過來,詹德慶是吃醫院的伙食。晚上王炳洋和我交班時,被告會與王炳洋一起來。白天我照顧的時候,我從來沒有看過原告到醫院來過,晚上不是我照顧,我就不清楚了,我回家的路上經過原告的家,有跟原告提過是不是應該到醫院探視,原告跟我回說我是不是照顧的覺得辛苦了,我講過那次之後,我就沒有再跟原告提過這件事情。」、「(問:被告表示某日原告留在漢忠醫院照顧詹德慶,但翌日被告前往探視時,原告已不見蹤影,且詹德慶早已便溺於床,身體處於屎尿之中,你是否見聞?)我知道,因為被告覺得沒有辦法自己處理,所以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過去幫忙處理。我去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原告,我到時,詹德慶全身濕濕的,有尿騷味,床也弄濕,沒有辦法睡,我和被告一起將床翻面。詹德慶當天氣到下午就吐血。」、「(問:詹德慶是否原本有在漢忠醫院施打營養針,後來不再施打?原因?營養針之費用由何人負擔?)有打點滴,也有給他打營養針,但在我前述 張德慶 吐血的前幾天,原告到醫院跟護士說不要再給詹德慶打營養針了,後來是詹德慶告訴被告,說怎麼沒有來打營養針,經被告向護理人員詢問,護理人員表示不知哪位家屬有來表示不要再打營養針了。營養針的費用都是被告去付的。」、「(問:詹德慶在漢忠醫院之必需品或日用品由何人準備?所需花費是否由詹德慶自有財產支付或由何人支付?)都是被告準備的。我不知道被告用什麼去支付的。」、「(問:詹德慶自87年10月19日至87年10月21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係由何人照顧?兩造照顧情況?)第一天我有跟去,但是當天就回家了,晚上由被告及我二姐照顧,白天被告跟我說他們去照顧就好了。原告都找不到人,是到轉院那天,需要有家屬到場,才去工廠找原告出來。」、「(問:詹德慶於87年10月1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之前,係居住何處?兩造是否同住?由何人照顧?兩造照顧情況?)詹德慶因為盲腸開刀一直住在漢忠醫院,我忘記住了多久,後來狀況比較不好,才轉到臺中榮總,在榮總3天,又轉回漢忠醫院。詹德慶在醫院住很久。」、「(問:詹德慶因盲腸開刀,住在漢忠醫院,直到轉到臺中榮總之前,何人在照顧?)白天我在照顧,晚上王炳洋照顧。白天我在照顧時,原告都沒有出現過。」、「(問:詹德慶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前之必需品或日用品由何人準備?所需花費是否由詹德慶自有財產支付或由何人支付?)被告支出」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
⑵證人即被繼承人詹德慶之胞妹詹菊枝亦結證稱:「(問:
詹德慶自87年10月21日轉至漢忠醫院,迄至死亡為止,漢忠醫院之醫護人員提供如何之照顧?兩造照顧情況?)我比較不清楚,因為我都是週五晚上或週六下來臺中,週六、週日都與詹雪待在醫院,晚上我就跟著詹雪回她家。醫生及護士會按時來巡視,沒有請看護。中午會幫我們準備午餐,晚上被告會來跟我們交班,我和詹雪就回家,被告有時候和她女兒來,被告的先生會晚一點再來跟被告交班。我不曾看過原告到過醫院,我只有看過被告的3個兒子去幫詹德慶擦澡。」、「(問:詹德慶是否原本有在漢忠醫院施打營養針,後來不再施打?原因?營養針之費用由何人負擔?)我去的時候,有時候會看到掛1罐黃黃的點滴,有一次去沒有看到,詹德慶就在問,為什麼沒有掛黃色的點滴,後來被告來,我請被告去問,結果是護理人員表示是被告的大哥或小弟來反應,不要再給詹德慶打營養針,那筆錢他不要支付。營養針的錢都是被告支付。」、「(問:詹德慶在漢忠醫院之必需品或日用品由何人準備?所需花費是否由詹德慶自有財產支付或由何人支付?)都是被告拿去的,但我不知道她是怎麼取得的。」、「(問:詹德慶於87年10月1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之前,係居住何處?兩造是否同住?由何人照顧?兩造照顧情況?)去榮總之前,也是住在醫院,但是我不清楚是在哪家醫院,因為我到的時候是晚上,我沒有注意是哪家醫院。詹德慶往生前,住院很長一段時間,但是我不記得住了多久。有一次我下來看詹德慶,晚上有去原告家,原告太太表示原告去打牌,經聯絡後有回來,我跟原告講,做人子女沒有照顧,每天也要去醫院探視一下,詹德慶比較安心,結果後來我來探視詹德慶時,也從來沒有看過原告」等語(參本院卷第93-94頁)。
⑶證人即被告之女王嘉琪亦到庭結證稱:「(問:詹德慶自
87年10月21日轉至漢忠醫院,迄至死亡為止,漢忠醫院之醫護人員提供如何之照顧?兩造照顧情況?)一般醫護人員的照顧,我們沒有請看護,白天是由詹雪照顧,晚上由我爸爸或我其他兄弟。」、「(問:詹德慶自87年10月21日轉至漢忠醫院,迄至死亡為止,兩造照顧情況?)被告在上班,會利用上班前、中午及下班後的時間過去探視。我上班時間不一定,每天都會過去探視,只是時間不一定。在我有過去探視的期間,只有其中有一次,原告表示他要來照顧,當天晚上我和被告一直等到晚上10點半,原告才出現,我們就回家,當時我有擔心一下,不知道原告會不會跑掉,第二天早上,我媽媽有早一點過去,我接到我母親的電話,說詹德慶全身都是屎尿,我有過去看,當時我母親及詹雪在幫詹德慶處理清潔,當時已經沒有看到原告。」、「(問:詹德慶是否原本有在漢忠醫院施打營養針,後來不再施打?原因?營養針之費用由何人負擔?)有打營養針,中間有停掉,我聽被告說,有人到護理站去說不要打針。營養針的費用都是我母親在支付的。」、「(問:詹德慶在漢忠醫院之必需品或日用品由何人準備?所需花費是否由詹德慶自有財產支付或由何人支付?)我媽媽。都是用我媽媽的錢買的。」、「(問:詹德慶自87年10月19日至87年10月21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係由何人照顧?兩造照顧情況?)我知道這件事情,在 總榮 住院時,是詹雪跟我母親照顧的,詹雪顧了幾天我不清楚,但只要是白天,原則上都是詹雪在照顧。(詹德慶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之必需品或日用品由何人準備?所需花費是否由詹德慶自有財產支付或由何人支付?)媽媽付的。」、「(問:詹德慶於87年10月1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之前,係居住何處?兩造是否同住?由何人照顧?兩造照顧情況?)之前就住在漢忠醫院,後來病情嚴重轉到榮總,之前在漢忠住了多久我不記得,白天也是詹雪照顧,晚上也是我爸爸跟我們這些小孩,沒有看過原告在那段期間醫院探視。」、「(問:詹德慶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前之必需品或日用品由何人準備?所需花費是否由詹德慶自有財產支付或由何人支付?)媽媽」、「(問:有關與律師接洽,委託律師代辦,代筆遺囑之事,妳是否知情?)我知道,是阿公詹德慶叫我去找的。我問他為什麼,他只說皮毛都不要給他,還叫我把詹宏文他們都趕出去,這是發生在我前述詹宏文本來要照顧詹德慶,結果偷跑之後,因為阿公非常生氣。我就去找律師,林易佑律師我本來不認識,是看招牌進去的,律師跟我講要準備權狀,律師就跟我約時間到醫院,我在醫院等律師,律師帶了助理一起過來,律師就跟阿公講,阿公把他要的內容講給律師聽,律師有再複誦一次,跟阿公確認,有請阿公簽名,但是因為阿公手打針,沒有力氣,寫不漂亮,所以律師請阿公再蓋手印。」等語(參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
⑷綜參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繼承人詹德慶住院期間
甚長,且在漢忠醫院住院期間,每日日間均係由證人詹雪照顧,原告無正當理由,卻鮮少前往探視被繼承人詹德慶,其中一次由原告負責夜間照顧被繼承人詹德慶時,竟發生原告擅自離去,任令被繼承人詹德慶便溺於床、全身屎尿之窘境,被繼承人詹德慶因而氣到吐血;於被繼承人詹德慶病重後,原告更向漢忠醫院護理站表示停止為被繼承人詹德慶施打營養針等情,業經證人詹雪、詹菊枝、王嘉琪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
⑸證人即原告之叔父詹德和雖到庭結證稱:被繼承人詹德慶
自87年10月21日轉至漢忠醫院後,很少看到證人詹雪等語(參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證人即原告之堂弟詹益堂則到庭結證稱:上開期間,都是家族堂兄弟及有空的親屬輪流照顧被繼承人詹德慶,白天不是都是詹雪在照顧,伊只有在醫院看過證人詹雪1次等語(參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第114頁背面),證人即原告之堂兄詹益貴亦結證稱:
伊每天都會到醫院看被繼承人詹德慶,但都沒看過詹雪等語(參本院卷第116頁),但查,原告於前揭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對於證人詹雪確有於被繼承人詹德慶住院期間日日照顧被繼承人詹德慶之事實,並不爭執,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030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31頁倒數第5-6列),核與證人詹雪、詹菊枝、王嘉琪前揭所證相互吻合,足見證人詹德和、詹益堂、詹益貴上開所證,應非事實,均不可採。
⑹證人即原告之叔父詹德和又到庭結稱:被繼承人詹德慶自
87年10月21日轉至漢忠醫院,迄至死亡為止,全程都是由原告請假照顧被繼承人詹德慶,沒有請看護,也沒有其他親屬幫忙云云(參本院卷第111頁),證人即原告之堂兄詹益貴則結證稱:上開期間,伊每天都會去看被繼承人詹德慶,待半個小時以上,伊去的時候,都是看到原告及他的太太,或是原告的小孩在場云云(參本院卷第116頁),但此不僅與證人詹雪、詹菊枝、王嘉琪上開所證及原告自己於前揭偵查案件中陳稱被繼承人詹德慶住院期間日日都是證人詹雪照顧等語迥異,復與證人即原告之堂弟詹益堂到庭結證稱:上開期間都是家族堂兄弟及有空的親屬輪流照顧被繼承人詹德慶,原告是受僱要上班,所以拜託堂兄弟及親戚去照顧詹德慶,原告沒有每天去等語(參本院卷第113頁)兩歧,堪認證人詹德和、詹益貴上開所證,又與事實相悖,皆無足取。
⑺證人詹德和、證人詹益堂、詹益貴雖均結證稱:原告也有
到醫院照顧被繼承人詹德慶,並支付被繼承人詹德慶所需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11-117頁),但與證人詹雪、詹菊枝、王嘉琪之前述證詞已不相符;而訊之證人林易佑律師復結證稱:「(問:詹德慶有沒有告訴你,遺產為何不分配給他養子詹宏文的原因?)詹德慶說,詹宏文不照顧他,要與他切斷父子關係,第三段的內容,不是憑空寫出的,但我現在不確定是否是王嘉琪轉述或是我有在87年11月4日之前向詹德慶確認,但在87年11月4日當天,我一定會就這段的內容跟詹德慶做確認,他也要明確的表示這個意思,才會做出這樣內容的遺囑,…」等語(參本院卷第172頁),核與證人詹雪、詹菊枝、王嘉琪之證述內容一致;且查,被繼承人詹德慶之繼承人僅原告及被告2人,原告係養子,被告係養女,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繼承人詹德慶較疼愛被告或不愛原告,再參諸被繼承人詹德慶係14年次之長者,依民間傳子不傳女之繼承習慣,依常理,要非原告確有對被繼承人詹德慶極度不孝,致令被繼承人詹德慶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事,被繼承人詹德慶殊無令證人王嘉琪委任律師制作代筆遺囑,以遂行其要完全剝奪原告繼承權意志之可能。據上,堪認證人詹雪、詹菊枝、王嘉琪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詞,係符實情,應值採信。
⑻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詹德慶於87年11月12日死亡前已長期
住院,但往生前在漢忠醫院住院期間,每日日間均係由證人詹雪照顧,原告無正當理由,卻鮮少前往探視被繼承人詹德慶,其中一次由原告負責夜間照顧被繼承人詹德慶時,竟發生原告擅自離去,任令被繼承人詹德慶便溺於床、全身屎尿之窘境,被繼承人詹德慶因而氣到吐血;於被繼承人詹德慶病重後,原告更向漢忠醫院護理站表示停止為被繼承人詹德慶施打營養針等事實,洵堪認定。而原告上開種種所為,均有違我國重視孝道之固有倫常,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足致被繼承人詹德慶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另由被繼承人詹德慶於87年11月12日死亡前8日即同年月
4日重病之際,猶責令證人王嘉琪委任律師制作系爭遺囑,明白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旨,益徵原告之不孝行為,確實使被繼承人詹德慶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是依其情節,堪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詹德慶已有重大虐待之情事存在。被繼承人詹德慶既於系爭遺囑系爭遺囑第三點載明原告不得繼承之意旨,則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認原告已喪失繼承權。
3、基上,原告對被繼承人詹德慶既喪失繼承權,原告自無所謂特留分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兩造之被繼承人詹德慶如附件所示全部遺產有4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就附件所示全部遺產之4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家印附件: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持分│├──┼──────────────┼────┼────┤│1│臺中市○○區○○段○○○○號│555.93㎡│3分之1│├──┼──────────────┼────┼────┤│2│臺中市○○區○○段○○○○號│219.28㎡│3分之1│├──┼──────────────┼────┼────┤│3│臺中市○○區○○段○○○○號│205.91㎡│3分之1│├──┼──────────────┼────┼────┤│4│臺中市○○區○○段○○○○○○號│122.06㎡│3分之1│├──┼──────────────┼────┼────┤│5│臺中市○○區○○段○○○○號│914.77㎡│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