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州
林柏宏共同選任辯護人黃呈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61號、第21454號、第2424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26018號、第2687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州共同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各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柏宏共同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各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一) 江福義 (綽號「 小胖 」、「 胖哥 」、「白馬」、「黑馬」、「 馬哥 」,待緝獲另結)、林鴻州(綽號「 瑋哥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華哥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江福義、林鴻州覓得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 吳健芳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出名承租房屋及申請網路、電話設備。即於102年7月1日,由江福義、林鴻州陪同吳健芳出面承租臺中市○○區○○巷0弄0號房屋(下稱大坑機房);又於102年7月2日,由吳健芳向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上址裝設寬頻網路、有線電視,及於102年7月1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上址之室內電話。江福義、林鴻州隨即在大坑機房上址建置電話機、筆記型電腦、網路路由器、網路電話匣道器等設備,成立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之電信機房。江福義復聯繫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綽號「 有川 」(SKYPE線上暱稱為「永恆之星」)、「 小杜 」之系統商、大陸地區車手集團(SKYPE暱稱為「水龍頭」、「福氣」),並招募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蔡政賢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 何明揚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 陳冠宏 (綽號「 阿信 」、「 昊呆 」,此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在案)、 盧泰成 (綽號「 阿泰 」、「阿痞」,此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 李瑋祥 (綽號「 阿祥 」、「 阿肥 」,此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 袁倫楨 (綽號「 阿龍 」,待緝獲另結)、 洪啟維 (綽號「 阿維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加入,且與擔任電腦手之蔡政賢約定底薪為新臺幣3萬元,與擔任電話手之洪啟維約定底薪新臺幣25000元,另與擔任電話手之何明揚、陳冠宏、盧泰成、李瑋祥、袁倫楨、洪啟維等人約定若詐欺得手,可分得詐欺所得5%、8%、10%(起訴書誤載為0.8%至8%)不等之報酬,剩餘淨利則歸江福義、林鴻州平分所有,而合組兩岸跨境電信網路詐騙集團。大坑機房自102年7月8日開始運作,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江福義、林鴻州共同管理上開機房,江福義負責提供教戰手冊、被害人資料等文件,訓練集團內擔任電話手之成員學習如何扮演大陸地區郵政局、公安局、法院審判長人員之電話應對,並兼任電腦手;林鴻州負責上開機房之生活用品補給及集團成員進出機房之載運接送。江福義與亦擔任電腦手之蔡政賢操作群發系統,經由網路隨機大量發送電話詐騙語音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內容略為:有掛號信件未領,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云云。若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按「9」回撥,會隨機接通至第1線即假扮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之陳冠宏、盧泰成、李瑋祥、袁倫楨等佯為幫忙查詢掛號信內容,問明來電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基本資料後,再佯稱其等可能個人資料外洩遭冒名貸款,建議向公安單位報案云云;復佯裝幫忙轉接,隨即轉接至第2線即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何明揚、洪啟維假裝受理報案後,製造確實有回報公安單位並製作電話錄音筆錄之場景,再向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詐稱:已涉嫌 陳少勇 販毒洗錢案,必須提供銀行帳戶資金資料供法院審判長進行資產審核云云;再轉接至第3線即扮演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審判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匯款轉帳至前開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所取得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內,再由前開車手集團成員加以提領分贓。該機房自102年7月8日起至8月初止運作約1個月,其詐欺所得至少為新臺幣51萬6050元(計算式為41284元÷8%=516050元,起訴書誤認為516萬500元)。
(二)林鴻州、江福義與前開綽號「華哥」之成年人因恐上開機房遭查緝,為躲避查緝,另與李瑋祥、盧泰成(上2人此部分業經本院判處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陳冠宏(此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袁倫楨(待緝獲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決意搬遷機房(原大坑機房之何明揚、蔡政賢、洪啟維已脫離而未再加入),並於102年8月19日,推由李瑋祥出面向 曾仁宏 承租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 龍井機房 ),及向西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該址裝設網路,由該公司不知情之 張宗傑 在該址架設網路通訊設備。江福義、林鴻州隨即將大坑機房上址建置之電話機、筆記型電腦、網路路由器、網路電話匣道器等設備移往龍井機房,並推由江福義、林鴻州及與其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胞弟林柏宏在外負責招募新成員加入,成立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之電信機房。林鴻州、林柏宏並招募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吳思宇 (綽號「 思思 」,參與期間自102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 劉大立 (綽號「大立」,參與期間自102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加入龍井機房,於102年8月20日,由林柏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鴻州、吳思宇、劉大立進入龍井機房,林柏宏並依林鴻州之指示,要求劉大立教導吳思宇練習詐欺講稿;江福義復聯繫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綽號「有川」(SKYPE線上暱稱為「永恆之星」)、「小杜」之系統商、大陸地區車手集團(SKYPE暱稱為「水龍頭」、「福氣」),並招募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吳秉洋 (綽號「 老狗 」、「 阿發 」,參與期間自102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7日,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 陳裕翔 (綽號「 阿牛 」、「長腳」,參與期間自102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7日,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 莊仁豪 (綽號「 阿豪 」,參與期間自102年9月9日至同年月17日,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 吳鴻吉 (綽號「 東東 」,參與期間自102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加入,且與擔任電腦手之盧泰成約定底薪為新臺幣3萬元,與擔任電話手之李瑋祥、陳冠宏、袁倫楨、吳思宇、劉大立、吳秉洋、陳裕翔、莊仁豪、吳鴻吉等人約定若詐欺得手,可分得詐欺所得5%、8%、10%(起訴書誤載為0.8%至8%)不等之報酬,剩餘淨利則歸江福義、林鴻州平分所有,而合組兩岸跨境電信網路詐騙集團。龍井機房自102年8月20日起開始運作,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江福義、林鴻州共同管理上開機房,江福義負責提供教戰手冊、被害人資料等文件,訓練集團內擔任電話手之成員學習如何扮演大陸地區郵政局、公安局、法院審判長人員之電話應對,並兼任電腦手;林鴻州負責上開機房之生活用品補給及集團成員進出機房之載運接送。江福義與亦擔任電腦手之盧泰成操作群發系統,經由網路隨機大量發送電話詐騙語音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內容略為:有掛號信件未領,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云云。若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按「9」回撥,會隨機接通至第1線即假扮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之吳思宇、劉大立、袁倫楨、莊仁豪、吳鴻吉等佯為幫忙查詢掛號信內容,問明來電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基本資料後,再佯稱其等可能個人資料外洩遭冒名貸款,建議向公安單位報案云云;復佯裝幫忙轉接,隨即轉接至第2線即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吳秉洋、李瑋祥、陳冠宏、陳裕翔假裝受理報案後,製造確實有回報公安單位並製作電話錄音筆錄之場景,再向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詐稱:已涉嫌陳少勇販毒洗錢案,必須提供銀行帳戶資金資料供法院審判長進行資產審核云云;再轉接至第3線即扮演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審判長之陳冠宏、吳秉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包哥 」、「 康哥 」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匯款轉帳至前開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所取得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內,再由前開車手集團成員加以提領分贓。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2年9月17日遭查獲止,各為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合計詐得人民幣44萬65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嗣於102年9月17日、102年11月13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林鴻州、林柏宏、盧泰成、李瑋祥、陳冠宏、袁倫楨、吳思宇、吳秉洋、陳裕翔、莊仁豪、吳鴻吉、蔡政賢等人,並經警執行搜索後,先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林鴻州於警詢(見偵字第21361號卷一第55-75頁、第95-97頁、卷三第3-8頁)、偵查中(見偵字第21361號卷一第109-115頁、卷三第23-25頁、第146-147頁;偵字第26871號卷三第219-220頁反面)之供述,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被告林柏宏於警詢(見偵字第21361號卷一第121-135頁)、偵查中(見偵字第21361號卷一第161-164頁)之供述,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3.證人即共犯盧泰成於警詢(見偵字第21361號卷二第179-183頁)、偵查中(見偵字第21361號卷二第207-211頁、卷三第37-39頁、第141-142頁)之證述。
4.證人即共犯李瑋祥於警詢(見偵字第21361號卷二第104-109頁反面)、偵查中(見偵字第21361號卷二第131-134頁、卷三第56-57頁反面、第135頁正、反面)之證述。
5.證人即共犯陳冠宏於警詢(見偵字第21361號卷二第254頁-258頁)、偵查中(見偵字第21361號卷二第285-290頁、卷三第93-95頁、第115頁正、反面)之證述。又被告陳冠宏雖供稱大坑機房一線、二線電話手分別可領得詐欺所得之0.8%、10%,惟參之亦擔任一線電話手之共犯袁倫楨供稱可領得詐欺所得8%,此與被告陳冠宏所供二線電話手之報酬比例10%較為相近,可見被告陳冠宏上開所供一線電話手之報酬比例0.8%應係有誤,自應以8%為正確。依此對照在共犯江福義處扣得之記事本記帳資料所示,被告陳冠宏可領得數額為新臺幣41284元計算詐欺所得為51萬6050元(計算式為41284元÷8%=516050元),起訴書認係516萬500元,容有誤會。
6.證人即共犯何明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6871號卷三第203-207頁)。
7.證人即共犯蔡政賢於警詢(見偵字第26018號卷第10-20頁)、偵查中(見偵字第26018號卷第32-34頁)之證述。
8.證人即共犯洪啟維於警詢(見偵字第21361號卷三第171-176頁)、偵查中(見偵字第21361號卷三第181-183頁)之證述。
9.證人即共犯吳思宇於警詢(見偵字第21361號卷一第170-178頁)、偵查中(見偵字第21361號卷一第201-205頁、卷三第87-88頁反面)之證述。
10.證人即共犯劉大立於警詢(見偵字第21454號卷第3-12頁)、偵查中(見偵字第21454號卷第23-25頁)之證述。
11.證人即共犯吳秉洋於警詢(見偵字第21361號卷二第3-10頁)、偵查中(見偵字第21361號卷二第33-35頁、卷三第62-63頁)之證述。
12.證人即共犯陳裕翔於警詢(見偵字第21361號卷二第40頁-44頁反面)、偵查中(見偵字第21361號卷二第68-70頁反面、卷三第68-69頁)之證述。
13.證人即共犯莊仁豪於警詢(見偵字第21361號卷二第138頁-142頁)、偵查中(見偵字第21361號卷二第173-175頁)之證述。
14.證人即共犯吳鴻吉於警詢(見偵字第21361號卷二第215頁-218頁反面)、偵查中(見偵字第21361號卷二第247-250頁)之證述。
15.證人即共犯袁倫楨於警詢(見偵字第21361號卷二第74頁-79頁反面)、偵查中(見偵字第21361號卷二第98-100頁、卷三第48-49頁、第51頁正、反面、第136-137頁、第151頁正、反面)之證述。
16.證人張宗傑於警詢(見偵字第21361號卷一第214-220頁)、偵查中(見偵字第21361號卷一第232-234頁)之證述。
17.證人曾仁宏、 江舒珮 於警詢中(見偵字第21361號卷三第28-29頁;第167-168頁)之證述。
18.證人吳健芳於警詢(見偵字第26871號卷三第171-174頁)、偵查中(見偵字第26871號卷三第218-219頁、第220頁正、反面)之證述。
19.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林鴻州持有記事本之內頁影本、102年7月5日蒐證照片、102年7月10日蒐證照片、102年8月20日蒐證(跟監)照片、西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TOP網路服務使用同意書、申請資料、派工單、被害人報案單影本1張、大陸人頭帳戶(名冊)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詐欺機房成員一覽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2樓平面圖、臺中市○○區○○○路詐欺機房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記事本內頁影本、檔名「新文字文件」列印資料、102年8月1日蒐證照片、遊戲規則影本、筆記本內頁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警詢筆錄內)。
20.102年8月26日蒐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TBC群健群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2)群字第97號簡便行文表所附之寬頻網路服務客戶資料、(102)群字第205號簡便行文表所附之寬頻網路服務申請書。
21.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三、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鴻州、林柏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且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所定法定罰金刑較重,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林鴻州、林柏宏,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鴻州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被告林柏宏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另核被告林鴻州、林柏宏就附表三部分,雖均已由電腦手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以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而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均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均尚屬未遂,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柏宏雖在外負責招募龍井機房新成員加入,其事前雖因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未必相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被告林鴻州、共犯江福義、綽號「華哥」之人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林鴻州與共犯江福義、綽號「華哥」之成年人、袁倫楨、盧泰成、李瑋祥、何明揚、蔡政賢、洪啟維、陳冠宏等詐欺集團成員,及綽號「有川」、「小杜」之系統商、「水龍頭」、「福氣」等大陸地區車手集團間,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間;被告林鴻州、林柏宏與共犯江福義、綽號「華哥」之成年人、袁倫楨、盧泰成、李瑋祥、陳冠宏、吳思宇、劉大立、吳秉洋、陳裕翔、莊仁豪、吳鴻吉、綽號「包哥」、「康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及綽號「有川」、「小杜」之系統商、「水龍頭」、「福氣」等大陸地區車手集團間,就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既遂各犯行及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未遂各犯行間,於各自加入上開詐欺機房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就附表一所示大坑機房運作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亦難據以估算該等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對象之多寡,此既影響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等於大坑機房運作期間,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另就附表二、三所示龍井機房運作部分,依卷附檔名「新文字文件」列印資料所示,各載有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既遂之日期、被害金額及相對應之一、二、三線人員之代號,其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並具有差異性存在,復參以共犯陳冠宏陳稱:「我們會針對還沒接過,或詐騙電話通數比較少的地區密集發送電話」等語(見偵字第21361號卷三第94頁),應無分次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舉動,自難認定附表二所示各次詐騙所得係對同一被害人詐騙行為所致。又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因未有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就每日群發一次詐騙語音訊息給多個大陸地區被害人,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而言,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的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每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其於跨日所為之犯罪行為,則因有時間之間隔,且同一日發送之詐騙語音封包有多達數萬通者,依社會通念,難認與不同日期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認係複數犯罪之數罪,較為合理。故被告2人各自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為各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林鴻州、林柏宏就附表三所為,均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林鴻州、林柏宏均正值青壯之年,本應依循正途工作以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各自參與本案兩岸跨境電信網路詐騙集團,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欺集團之羽翼,被告林鴻州負責上開機房之生活用品補給及集團成員進出機房之載運接送,並與被告林柏宏負責招募龍井機房新成員加入之集團內之分工行為,及其等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林鴻州所犯上開各罪,既經本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此部分即不得於本案判決中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於本案確定後,自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各係被告林鴻州及其他共犯所有供上開大坑機房運作犯罪所用之物,爰於附表一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係被告林鴻州、林柏宏及其他共犯所有供上開龍井機房運作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各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2.至另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則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大坑機房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主文宣告罪刑(含主刑及從刑)││新臺幣)││├──────┼───────────────────┤│大陸地區不詳│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姓名人士│。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102年7月8日│││起至8月初止││├──────┤││51萬6050元││└──────┴───────────────────┘附表二(龍井機房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主文宣告罪刑(含主刑及從刑)│││人民幣)││├──┼──────┼───────────────────┤│1│大陸地區不詳│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姓名人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102年8月20日│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000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2│大陸地區不詳│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姓名人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102年8月24日│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200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3│大陸地區不詳│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姓名人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102年8月24日│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400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4│大陸地區不詳│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姓名人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102年8月27日│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400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5│大陸地區不詳│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姓名人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102年8月28日│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200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6│大陸地區不詳│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姓名人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102年9月3日│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500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7│大陸地區不詳│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姓名人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102年9月8日│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700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8│大陸地區不詳│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姓名人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102年9月8日│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000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9│大陸地區不詳│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姓名人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102年9月9日│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800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10│大陸地區不詳│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姓名人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102年9月9日│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5000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11│大陸地區不詳│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姓名人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102年9月10日│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00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12│大陸地區不詳│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姓名人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102年9月12日│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3500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13│大陸地區不詳│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姓名人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102年9月13日│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00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14│大陸地區不詳│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姓名人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102年9月14日│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4000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15│大陸地區不詳│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姓名人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102年9月16日│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00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龍井機房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編號│日期│主文宣告罪刑(含主刑及從刑)│├──┼──────┼───────────────────┤│1│102年8月21日│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2│102年8月22日│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3│102年8月23日│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4│102年8月25日│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5│102年8月26日│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6│102年9月6日│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7│102年9月7日│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8│102年9月11日│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9│102年9月15日│林鴻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柏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持有人│├──┼─────────────────┼────┤│1│(40-1-1)│江福義/│││MOTOROLA廠牌手撥電話壹支。│吳秉洋│├──┼─────────────────┼────┤│2│(40-2-1至40-2-14)│江福義/│││室內電話拾肆台。│陳裕翔│││(40-2-15)││││電話機座壹台。││││(40-2-16至40-2-17)││││SAMPO廠牌無線電貳台││││(40-2-18至40-2-19)││││MOTOROLA廠牌無線電貳台。││├──┼─────────────────┼────┤│3│(40-2-20至40-2-22)│江福義/│││觔斗雲TP-LINK、D-LINK路由器叁台。│陳裕翔│├──┼─────────────────┼────┤│4│(40-2-23至40-2-28)│江福義/│││VOIPGATEWAY 陸台 。│陳裕翔│├──┼─────────────────┼────┤│5│(40-2-29)│江福義/│││SONYVAIO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陳裕翔│├──┼─────────────────┼────┤│6│(40-2-31)│江福義/│││CANON廠牌事務機壹台。│陳裕翔│├──┼─────────────────┼────┤│7│(40-2-35至40-2-36)│江福義/│││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陳裕翔│││214號;含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512號;含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含充電器)壹支。││├──┼─────────────────┼────┤│8│(40-3-2)│江福義/│││KINYO數字鍵盤壹台。│袁倫楨│├──┼─────────────────┼────┤│9│(40-5-2)│江福義/│││GOC廠牌數字鍵盤壹台。│莊仁豪│├──┼─────────────────┼────┤│10│(40-6-2)│江福義/│││ASUS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盧泰成│├──┼─────────────────┼────┤│11│(40-7-4)│江福義/│││KINYO廠牌數字鍵盤壹台。│吳鴻吉│├──┼─────────────────┼────┤│12│(40-8-2)│江福義/│││GOC廠牌數字鍵盤壹台。│陳冠宏│├──┼─────────────────┼────┤│13│(40-9-8)│江福義/│││CANON廠牌印表機壹台。│吳鴻吉│├──┼─────────────────┼────┤│14│(40-9-9)│江福義/│││網路路由器叁台。│盧泰成│├──┼─────────────────┼────┤│15│(40-9-10)│江福義/│││網路電話閘道器肆台。│盧泰成│├──┼─────────────────┼────┤│16│(42-1-1、42-1-2、42-1-5)│江福義/│││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林鴻州│││993號)(無電池)壹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91401號)(無SIM卡)壹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300號;含00000000000號SIM壹枚)壹支││││。││├──┼─────────────────┼────┤│17│(42-1-3、42-1-4)│江福義/│││TECOM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林鴻州│││8708號)(無SIM卡)壹支。││││TECOM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682號(無SIM卡)壹支。││├──┼─────────────────┼────┤│18│(42-1-6)│江福義/│││SONYERICSSON行動電話(IMEI:0000000│林鴻州│││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無電池)壹支。││├──┼─────────────────┼────┤│19│(42-1-7)│林鴻州│││HUAWEI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843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20│(42-1-8)│江福義/│││臺灣大哥大行動網卡(IMEI:0000000000│林鴻州│││2783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片。││├──┼─────────────────┼────┤│21│(42-1-9)│江福義/│││臺灣大哥大電話卡片(無SIM卡)壹片。│林鴻州│││(42-1-10)││││電話卡片(無SIM卡)壹片。││├──┼─────────────────┼────┤│22│(42-1-14)│江福義/│││記事本肆本。│林鴻州│├──┼─────────────────┼────┤│23│(42-1-15)│江福義/│││GOC廠牌數字鍵盤壹個。│林鴻州│├──┼─────────────────┼────┤│24│(併辦部分)│江福義│││筆記本壹本││├──┼─────────────────┼────┤│25│(併辦部分)│蔡政賢│││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含電池)壹支。││├──┼─────────────────┼────┤│26│(40-1-2)│江福義/│││被害人報案單壹件。│吳秉洋│├──┼─────────────────┼────┤│27│(40-1-3)│江福義/│││大陸人頭帳戶壹張。│吳秉洋│├──┼─────────────────┼────┤│28│(40-2-32)│江福義/│││教戰手冊筆記本壹件。│陳裕翔│├──┼─────────────────┼────┤│29│(40-2-33)│江福義/│││天津市公安局報案單壹件。│陳裕翔│├──┼─────────────────┼────┤│30│(40-2-34)│江福義/│││被害人資料便條紙壹件。│陳裕翔│├──┼─────────────────┼────┤│31│(40-2-37)│江福義/│││記帳白板壹個。│陳裕翔│├──┼─────────────────┼────┤│32│(40-2-38)│江福義/│││記帳簽單壹張。│陳裕翔│├──┼─────────────────┼────┤│33│(40-3-1)│江福義/│││ 羅蜜歐廠 牌室內電話壹台。│袁倫楨│├──┼─────────────────┼────┤│34│(40-3-3)│江福義/│││教戰手冊壹張。│袁倫楨│├──┼─────────────────┼────┤│35│(40-3-4)│江福義/│││人員名單壹張。│袁倫楨│├──┼─────────────────┼────┤│36│(40-4-1)│江福義/│││羅蜜歐廠牌室內電話壹台。│李瑋祥│├──┼─────────────────┼────┤│37│(40-4-2)│江福義/│││人員名單壹張。│李瑋祥│├──┼─────────────────┼────┤│38│(40-4-3)│李瑋祥│││TOP網路服務使用同意書壹件。││├──┼─────────────────┼────┤│39│(40-4-4)│李瑋祥│││西海岸有線電視公司服務單壹張。││├──┼─────────────────┼────┤│40│(40-4-5)│李瑋祥│││臺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寬頻網││││路用戶服務單壹張。││├──┼─────────────────┼────┤│41│(40-5-1)│江福義/│││羅蜜歐廠牌室內電話壹台。│莊仁豪│├──┼─────────────────┼────┤│42│(40-5-3)│江福義/│││教戰手冊壹張。│莊仁豪│├──┼─────────────────┼────┤│43│(40-5-4)│江福義/│││人員名單壹件。│莊仁豪│├──┼─────────────────┼────┤│44│(40-6-1)│江福義/│││羅蜜歐廠牌室內電話壹台。│盧泰成│├──┼─────────────────┼────┤│45│(40-6-3)│江福義/│││個人筆記資料壹件。│盧泰成│├──┼─────────────────┼────┤│46│(40-6-4)│江福義/│││筆記本肆本。│盧泰成│├──┼─────────────────┼────┤│47│(40-6-5)│江福義/│││資料夾伍個。│盧泰成│├──┼─────────────────┼────┤│48│(40-6-6)│江福義/│││計算機壹台。│盧泰成│├──┼─────────────────┼────┤│49│(40-6-7)│江福義/│││隨身碟壹台。│盧泰成│├──┼─────────────────┼────┤│50│(40-7-1)│江福義/│││羅蜜歐廠牌室內電話壹台。│吳鴻吉│├──┼─────────────────┼────┤│51│(40-7-2)│江福義/│││教戰手冊壹張。│吳鴻吉│├──┼─────────────────┼────┤│52│(40-7-3)│江福義/│││人員名單貳張。│吳鴻吉│├──┼─────────────────┼────┤│53│(40-8-1)│江福義/│││羅蜜歐廠牌室內電話壹台。│陳冠宏│├──┼─────────────────┼────┤│54│(40-8-3)│江福義/│││人員名單貳張。│陳冠宏│├──┼─────────────────┼────┤│55│(40-9-1)│江福義/│││筆記本伍本。│盧泰成│├──┼─────────────────┼────┤│56│(40-9-2)│江福義/│││便利貼壹件。│盧泰成│├──┼─────────────────┼────┤│57│(40-9-3)│江福義/│││人員名單及撥打次數表壹件。│陳冠宏│├──┼─────────────────┼────┤│58│(40-9-4)│江福義/│││教戰手冊壹件。│陳冠宏│├──┼─────────────────┼────┤│59│(40-9-5)│江福義/│││大陸被害人資料壹件。│李瑋祥│├──┼─────────────────┼────┤│60│(40-9-6)│江福義/│││羅蜜歐廠牌室內電話肆台。│莊仁豪│├──┼─────────────────┼────┤│61│(40-9-7)│江福義/│││電材壹批。│袁倫楨│├──┼─────────────────┼────┤│62│(42-2-1)│林柏宏│││MI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附表五(不沒收之物):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持有人│├──┼─────────────────┼────┤│1│(42-1-11)│林鴻州│││贓款新臺幣45000元││├──┼─────────────────┼────┤│2│亞太電信(ANYCALL)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吳思宇│││(含0000000000SIM卡1枚)(無序號)1支││││。││├──┼─────────────────┼────┤│3│(42-1-12)│林鴻州│││第一銀行存摺1本。││├──┼─────────────────┼────┤│4│(42-1-13)│林鴻州│││印章1個。││├──┼─────────────────┼────┤│5│(42-1-14)│林鴻州│││ 翁金珠 生活速寫集(綠色)記事本1本。││├──┼─────────────────┼────┤│6│(40-2-30)│吳秉洋/│││ASUS廠牌紅色筆記型電腦1台。│陳裕翔│├──┼─────────────────┼────┤│7│(併辦部分)│何明揚/│││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電池及SIM│蔡政賢│││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