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4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林彩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且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又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8月31日起
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05,619元
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