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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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69號原告 邱奕介 被告 林政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主張:被告林政瑜因詐欺等案件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引用刑事案卷證資料。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225萬元之犯罪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檢察官以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案予本院(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42號),惟因本院認移送併辦之此部分,即告訴人邱奕介與本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2人並不相同,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共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併案意旨所指之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規定處罰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是併案意旨所認定被告另案所犯之犯行,顯與本案不同,且所侵害財產法益各異,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具獨立性,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應為數罪關係,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而予以退併辦(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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