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訴訟代理人 何佳育

被告 陳麗慧

被告 劉家宏劉健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374元,及自民國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麗慧即和興輪胎商行邀同被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8日向原告概括承受之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金融監督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江婉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