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01號聲請人 劉婉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柏愷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柏愷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1年5月1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其金額欄肆拾萬元整之上方有部分文字經塗改,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票金額之改寫,即屬無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0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備考號(新臺幣)001111年5月13日經塗改未記載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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