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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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279、19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振達 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網路銀行代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5「Boizzard」之記載,應更正為「Blizzard」。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振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提供金融帳戶之過程、迄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為大學畢業、業工、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34號被告林振達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李郁文 」、「Blizzard」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犯罪。嗣「李郁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振達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入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振達上開A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登入林振達上開A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移轉至B帳戶,復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外幣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 楊貴珠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羅靜萍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振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行為,辯稱:我於111年8月3日在臉書上的撈借錢網頁,看到無需抵押或擔保即可貸款之資訊,就透過LINE與暱稱「李郁文」之人互加好友聯繫,對方說是「FTX現貨槓桿交易借貸」平台,要幫我製造金流,以利辦理貸款,但需提供外幣帳戶,才會幫我辦理貸款,因當時我要買房,急需用錢,銀行又不願貸款給我,我才會藉由網路辦理貸款云云。2⑴證人即告訴人楊貴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74109號卷第17-21頁)⑵告訴人楊貴珠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擷圖3份(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74109號卷第27、29頁)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楊貴珠遭詐欺取財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9895、25329號)3⑴證人即告訴人羅靜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499185號卷第7-13頁)⑵告訴人羅靜萍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499185號卷第15-53頁)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羅靜萍遭詐欺取財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81號)4被告中國信託銀行A、B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74109號卷第63-81頁、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499185號卷第65-68頁)證明告訴人楊貴珠、羅靜萍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再款項轉出之事實。5被告林振達提出與「李郁文」、「Boizzard」之對話紀錄1份⑴被告交付其中國信託銀行A、B帳戶資料之過程。⑵借出帳戶期間,被告知悉有不明資金進出帳戶,仍不予查證、任由「李郁文」使用上開帳戶。
二、被告林振達固不否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李郁文」,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係為辦理辦理貸款,因當時我要買房,急需用錢云云。然查:
㈠被告已知帳戶可能為不法使用:
觀諸被告提出與「李郁文」之對話紀錄,被告曾提出質疑「我要提供存簿帳號?」、「銀行不會將此FTX帳戶列為警示帳號,而不讓我匯款嗎?」、「不會讓我這個帳戶變成洗錢帳戶吧!」等語,勘認被告交付本件帳戶前,亦曾質疑對方是否合法、帳戶將為洗錢所用等情,足徵被告於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已預見有被做為不法用途之可能,詎其竟仍予以提供,其主觀上顯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稱因要製造金流,卻未提供實際有資金流動之帳戶: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對方說要做現金流,確保我的帳戶沒問題,錢進出沒問題;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經辦了20年,但一直都沒有使用,另外我還有公司薪轉的合庫帳戶等語。據此,被告稱為製造現金流、確認資金可進出而交付帳戶資料,然倘以此原由,理應交付其平日即有進出、現金流動、薪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豈會交付一個20年未動用之帳戶,被告此舉無非防範對方從事不法,為免薪轉帳戶遭不法使用、其資金遭盜用致影響生活,故而選擇交付多年未使用之帳戶。
㈢被告願意配合「李郁文」以杜撰理由,開立外幣帳戶:
據被告提出與「李郁文」之對話紀錄,「李郁文」指導被告辦理約定轉帳、開立外幣帳戶,稱「行員問你為什麼約定這個帳戶,你這樣回覆行員,如下」、「告訴行員我需要約定這個帳號」、「行員問:你約定這個帳號做什麼使用?」、「你回答:我自己投資使用」、「行員問:投資什麼?」、「你回答:想買點股票,你幫我約定一下」、「行員問:投資什麼股票?」、「你回答:想通過FTX這個平台購買點亞馬遜商城的股票,股票代碼AMZN」等,而被告當時為逾50歲之成年人,工作經驗已數十年,自陳曾申辦數個帳戶,對於申辦金融帳戶行員除防範洗錢外,無需繳付任何費用、亦無件數限制,被告對於「李郁文」指導以杜撰理由申辦帳戶應有所警覺,然卻仍依指示開立外幣帳戶。
㈣被告無急迫資金需求:
被告辯稱因「我要買房,急需用錢」,故而配合「李郁文」辦理約定轉帳、開立外幣帳戶、提供帳戶資料,然其自承:沒有頭期款,沒有辦法談簽約;尚未簽約購屋;當時還沒向房仲下斡旋金,如果我下斡旋金,後來沒有成交的話,我的錢會被扣掉等語,是被告尚未下斡旋金、尚未簽約購屋情況下,何來急需資金。且購屋為重大決定,按常情有意購屋者會先依自身經濟條件,衡量需備之頭期款、貸款、每月還款數額及家庭收入支出等數額擬定預算,再依預算賞屋,遇有欣賞之房屋,再向房仲洽談可議價空間、下斡旋金等,被告既稱尚未下斡旋金、尚未簽約,其大可從緩,核算可調配資金、評估購屋條件後,再去賞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4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潘建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1楊貴珠(提告)於000年0月下旬,透過臉書網頁刊登贈書廣告,適告訴人楊貴珠上網瀏覽該網頁,以LINE加入「股海【龍王】群組」並與客服人員(Polyx客服專員Annie)互加好友聯繫後,向楊貴珠佯稱:可教導如何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111年8月19日14時34分許16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111偵29895、25329)111年8月19日20時7分許5萬元111年8月19日20時11分許5萬元111年8月20日15時25分許79萬元2羅靜萍(提告)於111年7月27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股票訊息,適告訴人羅靜萍上網瀏覽某網頁時見此訊息,旋以LINE加入「巔峰股市C750社群」並與暱稱「 呂尚傑 」、「 賴瑩瑩 」等人互加好友聯繫後,向羅靜萍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111年8月16日11時17分許15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112偵8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279號112年度偵字第19243號被告林振達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振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公司宿舍,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郁文」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 陳惠輝 、 陳靜儀 、 李清陽 3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林振達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惠輝、陳靜儀、李清陽3人均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惠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靜儀、李清陽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林振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惠輝、李清陽、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儀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惠輝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㈣證人陳靜儀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匯出匯款單據影本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㈤證人李清陽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
㈥被告林振達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㈦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李郁文」、「Blizzard」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4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3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本署案號1陳惠輝(不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惠輝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惠輝,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2日14時10分許12,800元112年度偵字第6279號2陳靜儀(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靜儀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靜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5日12時37分許760,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9243號3李清陽(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清陽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李清陽,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5日12時42分許6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