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韻麗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峻暐 相對人 黃正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自無不合。
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云云。然此核屬實體
上之爭執,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須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