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本件被告係於警方採集其尿液初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後,始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毒偵卷第15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員警依據被告尿液初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發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本次施用毒品來源(毒偵卷第15頁反面、第35頁反面),惟僅供出該人之綽號,並未供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特徵、電話,及受讓毒品之相關證據資料,且依其對該人之描述,衡情犯罪偵查機關實難從此空泛資料進行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查緝,是被告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考量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做手工水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80號被告甲○○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街00號居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09年3月11日釋放出所。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11日2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13日7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1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63ng/ml),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9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00930015號函附檢驗總表、本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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