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睿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睿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該案於民國108年7月25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前即108年5月30日、同年6月5日故意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28、50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4月23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108年1月29日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8年7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8年5月30日、同年6月5日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28、50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4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受刑人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緩刑前所故意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另受有期徒刑4月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案之罪質相同,且於前案為警查獲後
,猶未知警惕,再犯後案之罪,顯見其所為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之偶發犯行,故依被告所犯2案所侵害法益之性質、犯罪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觀之,足認受刑人未存有守法遷善及悔改之決心,恣意違法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其自我約制能力顯然不足,堪認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