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綉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本院107年度虎簡字第2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綉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263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扣案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9,700元,均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其中27,700元業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然上開判決漏未宣告沒收剩餘之2,000元,爰就剩餘之2,000元部分,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案件106年12月5日為警搜索,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聚興電子遊戲場」櫃檯扣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27張、500元紙鈔4張、100元紙鈔7張,即警方搜索時於該電子遊戲場之櫃檯查扣現金係29,700元,有雲林縣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件存卷可查(雲警六偵字第1070000223號卷第89至94頁),且現金放置於店內櫃檯供兌換積分卡或機台分數一情,業據被告、店內員工於警詢供述在卷,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誤。被告既經原判決有罪確定,原判決認現場查扣現金27,700元為營運費用及賭資,即該店內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雖該判決漏未宣告應予沒收一同扣案之2,000元,惟扣案之現金2,000元,也係店內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