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旭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旭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旭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駱濰瑩 於案發前係一起喝酒的朋友,因細故在便利商店前之公開場所出手揮打告訴人臉頰,使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顯可非議,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疼痛、顏面擦傷、右側下肢擦傷之傷害,受傷程度尚非嚴重,被告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光碟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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