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
211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陳先生」、「周先生」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丙○○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點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11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暱稱「陳先生」、「周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又於000年00月間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 黃品儒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乙○○與「陳先生」、「周先生」等人聯絡,再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向丙○○佯稱申辦特定投資APP並儲值款項,即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10時36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該筆款項於同日11時45分許轉匯至一銀帳戶內,旋遭乙○○於同日12時18分許臨櫃以一銀帳戶提領,並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警依本案金流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及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然辯稱:伊覺得伊是無心被別人利用云云。㈡證人黃品儒、丙○○2人之證述、手機截圖照片9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臨櫃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臨櫃提領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㈣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一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㈤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76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第507號、第655號刑事判決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先生」、「周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29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訴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6211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緣丙○○遭某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致其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0時36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 楊佳穎 以「吉志國際商行」名義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款項旋即轉入黃品儒(乙○○之妻)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中(第二層),乙○○則於同日12時18分,持黃品儒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第一銀行汐止分行」臨櫃提領351萬元。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211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參。本件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被害人均為丙○○),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檢察官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曾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