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4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4357號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陳雨利代理人黃正煌債務人林季嫻即林阿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盧東光、林季嫻即林阿招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就債務人盧東光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復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3項之規定。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參照)。至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係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倘強制執行開始「前」,債務人即已死亡,則無該條項之適用。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倘其欠缺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請求對債務人等強制執行,惟其中債務人盧東光已於101年3月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聲請對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強制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情形無從補正。準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駁回債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另債權人聲請發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債務人林季嫻即林阿招之保險契約後為執行,惟查債務人林季嫻即林阿招係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非本院轄區,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債務人林季嫻即林阿招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