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112年度訴字第23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唯瀚選任辯護人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被告 楊鈺峰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 律師被告 沈瑋倫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選任辯護人 吳俁 律師被告 李守宸 選任辯護人 李佳容 律師被告 許宏暉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 律師被告 徐銘彥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桃園○○○○○○○○○)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2(指定送達)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 律師被告 蔡明輝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
陳韋樵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陳易新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0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903號、112年度偵字第8879號、偵緝字第775號、少連偵緝字第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六、四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六、四十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楊鈺峰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九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六、四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六、四十一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李守宸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七、四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七、四十一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許宏暉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六、四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六、四十一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徐銘彥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六、四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六、四十一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蔡明輝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蔡明輝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日,基於發起、操縱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出資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甲○○、楊鈺峰、許宏暉、徐銘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葉嘉修 (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李守宸則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葉嘉修、甲○○、楊鈺峰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葉嘉修復招募 曾勝富 (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加入,甲○○復招募乙○○加入,楊鈺峰復招募陳○浩(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但無證據證明上開共犯對於陳○浩有未滿18歲之認識)。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如下:
㈠先由蔡明輝提供資金及工作手機等相關設備,並由不詳之人
出面向不知情之丙○○承租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山下樂園民宿」(下稱本案民宿)供作電信機房,甲○○、楊鈺峰依蔡明輝之指示,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管理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許宏暉、徐銘彥、曾勝富、葉嘉修、李守宸、乙○○、陳○浩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職務(其等加入機房之時間、職務分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蔡明輝、甲○○、楊鈺峰、許宏暉、徐銘彥、曾勝富、葉嘉修
、李守宸、乙○○、陳○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年籍不詳、綽號「凡賽斯-調照」、「金來旺-調照」之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條商」)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由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局人員之一線機手,於附表二所載之日,以手機軟體「BRIA」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共41人,誆稱手機號碼係違規使用,要求向公安局報案云云,再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之二線機手,以偽造之公安身分文件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而行使之,並誆稱因涉及「 宋丹靜 」刑事案件,須交付錢財配合以調查云云,復將電話轉接予佯裝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之三線機手,誆稱若不配合交付財物,恐遭收押或監管云云,然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嗣警方於111年11月28日14時5分許,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對本案民宿執行逕行搜索,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甲○○、楊鈺峰、許宏暉、徐銘彥、曾勝富、葉嘉修、李守宸、乙○○、陳○浩,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明輝及其辯護人,就追加起訴書所列同案被告關於被告蔡明輝部分之警詢陳述,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卷《下稱本院698卷》第117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就被告蔡明輝所涉犯行,此部分證據亦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卷《下稱本院190卷》四第139、194頁、卷五第169頁、本院698卷第117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許宏暉、徐銘彥、李守宸、乙○○部分:
該4名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許宏暉部分見本院190卷四第139頁、卷五第169頁;徐銘彥部分見本院190卷四第139頁、卷五第169頁;李守宸部分見本院190卷四第138頁、卷五第169頁;乙○○部分見本院190卷四第138頁、卷五第169頁;其等進入機房日期如附表一《同本院698卷第243-24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楊鈺峰、曾勝富、葉嘉修、證人 莫慧萍 、 陳彩華 、 陳萍萍 、 章愛梅 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查報告暨所附資料、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9日高巿警刑大偵9字第11173285700號函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職務報告及檢附資料、本院111年12月2日屏院惠刑丹111急搜21字第1110020567號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第9分隊偵辦蔡明輝等人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11月28日「屏東縣○○鎮○○路00○0號」扣押物品一覽表、民宿樓層房間配置圖、扣案手機通訊軟體Skype(danjing310000000look.com)暱稱「宋丹靜小幫手-1122啟用」截圖(含與「宋丹靜小幫手」、「美國人1009」、「凡賽斯」、「金來旺」、「金石堂59500」、「蛤蟆文太」、「宋丹靜還我錢」之對話紀錄截圖、假公文、假證件、10月「2022夜機」之分頁「一線」、「二線」、「猶太」、「每日業績」、11月「2022夜機」之分頁「一線、「二線」、「每日業績」、業績及借支總表、被害人一覽表、Skype(ID:callphone0000000look.com)通話紀錄、扣案手機之電磁紀錄檔案-假冒大陸公安「翁力」證件之檔案照片截圖、被告等人與證人陳○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兩岸(跨境)被害人情資摘要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股長致浙江省公安廳港澳臺事務辦公室函文-臺浙112001、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警偵112018、被害人一覽表、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浙台0000-000號」聯絡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2日高巿警刑大偵9字第112713052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本院函詢內容、雲端硬碟資料夾截圖、扣案手機通訊軟體Skype(danjing310000000look.com)暱稱「宋丹靜小幫手-1122啟用」對話紀錄截圖、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2402號補充理由書暨所附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30日偵查報告、雲端硬碟資料夾截圖、扣案手機通訊軟體Skype(danjing310000000look.com)暱稱「宋丹靜小幫手-1122啟用」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2日偵查報告、電腦遠端桌面資料夾內excel檔案截圖、大陸人民 韓麗娟 遭詐騙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許宏暉、徐銘彥、李守宸、乙○○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
㈡訊據被告甲○○坦承主持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見本院190卷四第137-138、193、294頁、卷五第169頁;其進入機房日期為111年11月4日《同本院698卷第24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惟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乙○○不是我找進去的等語(見本院190卷二第340頁)。經查:
1.證人乙○○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是甲○○找我加入詐欺集團的,他找我一起下來南部說要賺錢(見本院190卷一第119頁),而其於112年9月14日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係被告蔡明輝招募其加入(見本院190卷四第195頁),然經審判長再次訊問確認後,證人乙○○即證述係被告甲○○邀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190卷四第200-201頁),且被告甲○○亦陳稱其與證人乙○○係認識很久的朋友關係等語(見警2800卷一第7-8頁、本院190卷二第340頁),是證人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必要與動機,復經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故其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認被告甲○○確有招募證人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而證人乙○○雖曾一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酒店認識蔡明輝,他介紹我,說可以賺錢,我因缺錢花用,就來工作(見偵14903卷一第57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月中在酒店遇到蔡明輝,當時我跟甲○○、蔡明輝在場,蔡明輝、甲○○有聊工作的事情,我有聽到,我也想要做,我沒有問相關薪資條件,蔡明輝就叫我跟甲○○一起下去,我跟蔡明輝透過傳說對決遊戲軟體方式聯絡,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698卷第158、159、160頁),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蔡明輝跟我聊到這次工作時,在場有滿多人的,我有聽到蔡明輝邀我跟乙○○,蔡明輝有無邀其他人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698卷第169-170頁),可知關於被告蔡明輝向被告甲○○提及是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在場之人係僅被告甲○○、蔡明輝與證人乙○○外,還有無其他人在場一節,證人乙○○所證與被告甲○○之證述不符,且倘如證人乙○○所述,其係因當場聽聞被告蔡明輝所提工作內容而有意參加,理應會先向蔡明輝詢問工作待遇,始決定是否要接受該工作,然證人乙○○竟稱其並未詢問薪資條件,已與常理不合;再者,被告甲○○既證稱其有當場聽聞蔡明輝邀其與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於112年6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竟供稱:是誰找乙○○進去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90卷二第340頁),其所述明顯互相矛盾;此外,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透過傳說對決遊戲軟體方式與蔡明輝聯繫,然證人乙○○自偵查之初,從未提及其有遊玩「傳說對決」線上遊戲,更遑論在該線上遊戲與被告蔡明輝有所聯繫,足徵證人乙○○前揭證稱係經由被告蔡明輝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㈢訊據被告楊鈺峰坦承主持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見本院190卷四第138、294頁、卷五第169頁),惟否認有何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辯稱:陳○浩是葉嘉修介紹進來的等語(見本院190卷二第124頁)。經查:
1.證人陳○浩於偵查中證稱:楊鈺峰看到葉嘉修FACETIME上有我的帳號,透過葉嘉修的手機打電話給我說工作是做娛樂城,我下去之後,跟我一開始瞭解的工作不一樣,那個時侯想要退出,楊鈺峰就把我的手機收走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14903卷一第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嘉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手機有陳○浩的FACETIME聯絡方式,陳○浩在整個屏東機房的成員中,應該是只有認識我,我在屏東機房的時候,沒有打FACETIME給陳○浩過,我手機從進去機房之後就沒有在我手上,都在楊鈺峰那裡,我有跟楊鈺峰講過手機密碼,那時候缺人,楊鈺峰問我說哪些朋友沒有工作,我就說陳○浩,楊鈺峰是如何跟 陳承浩 聯繫的我也不知道,應該有也是我的手機而已,因為只有我的手機有他的聯繫方式等語相符(見本院190卷四第142、144、146、147頁),堪認被告楊鈺峰係透過證人葉嘉修之手機以FACETIME與證人陳○浩取得聯繫,進而招募證人陳○浩進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誤。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鈺峰招募證人陳○浩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構成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語,然被告楊鈺峰對於證人陳○浩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應無認識或預見(詳後述),而僅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3.另公訴意旨以被告葉嘉修、徐銘彥之證述,認被告楊鈺峰進入本案機房之日為111年11月1日(見本院698卷第243頁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2),然被告葉嘉修從未證述關於被告楊鈺峰進入本案機房之日期,而被告徐銘彥於警詢時固曾供稱:「 小胖 」在我111年11月1日進入機房工作時交手機給我等語(見警2800卷二第537-53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警詢中提到加入詐騙機房的時候,「小胖」把手機交給我,這個「小胖」不是楊鈺峰,我比楊鈺峰早到機房,楊鈺峰隔2、3個禮拜才到等語(見本院190卷五第217-218頁),是被告楊鈺峰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111年11月17日進入機房等語(見本院190卷五第216頁),並非全然無據,基於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楊鈺峰進入本案機房之日為111年11月17日。
㈣訊據被告蔡明輝矢口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辯稱:我認識甲○○
、楊鈺峰、乙○○、徐銘彥、許宏暉,但我跟他們5個人都不熟,我從來沒有跟他們5個人提過要去做什麼工作及薪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698卷第116頁)。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歷次證述:
⑴於111年11月29日偵查中證稱:我是 阿輝 介紹進來參加山下樂園民宿的機房等語(見偵14903卷一第606頁)。
⑵於111年11月3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阿輝找我去那裡做機
房,我要跟他借30萬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80號卷《下稱本院280卷》第39、40頁)。
⑶於112年1月5日偵查中證稱:蔡明輝介紹我進去機房,因為當
時我跟他借了一筆錢,這筆錢我還沒有拿到,我們協商之後我去負責教學二線車手,及擔任現場幹部,我們是用facetime等語(見偵14903卷第546、547頁)。
⑷於112年6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跟蔡明輝談好要去機房教學
,如果事成的話,他會給我30萬元等語(見偵8879卷第383頁)⑸於112年10月2日偵查中證稱:是蔡明輝找我進去本案機房等語(見偵8879卷第492頁)。
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蔡明輝喝酒聊天,聊到我在車行有
欠錢,我有跟他說要借30萬元,但我還沒拿到,我被他叫進去裡面教學,我那時候跟他的聯絡方式是facetime等語(見本院698卷第169、170、174、175頁)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鈺峰之歷次證述:
⑴於111年11月29日偵查中證稱: 大輝 哥介紹我進來參加山下樂
園民宿的機房,我們是用facetime等語(見偵14903卷一第5
98、599頁)。⑵於111年11月3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是集團的一
線幹部,就是管理一線的人,是蔡明輝找我去的,我們都是透過facetime聯絡,我們在酒店認識後就留下聯絡方式,因為快過年了,我又沒有什麼錢,所以他就找我去做機房等語(見本院280卷第49頁)⑶於112年1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跟蔡明輝是在桃園的酒店認識
的,他介紹我進去機房,我們是用facetime聯絡等語(見偵14903卷第540頁)。
⑷於112年6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跟蔡明輝在桃園市桃園區的
酒店認識的,我跟他借博奕網站的帳號下注,有欠他債務,他說要在機房裡面工作清償,我跟蔡明輝聯絡都是用facetime等語(見偵8879卷第342、344頁)。
⑸於112年10月2日偵查中證稱:是蔡明輝找我進去本案機房,
我跟蔡明輝是在酒店併桌認識的,111年的時候我用蔡明輝球板博奕的帳號輸錢,他就讓我來做本案機房抵償等語(見偵8879卷第488、490、492頁)。
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蔡明輝在酒店認識才知道他做球版
,因為加入他的球版參與賭博,我輸球版的時候,他跟我講工作的事情,進去工作抵債,我跟他的聯絡方式是facetime,他透過網路通話方式招募我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698卷第176、178、179、184、18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銘彥之歷次證述:
⑴於111年11月3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是蔡明輝找我進去詐
欺集團,我是在酒店認識蔡明輝的,因為快過年了沒錢才會加入,當初蔡明輝是說一個月要給我3萬元等語(見本院280卷第50頁)⑵於112年6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跟蔡明輝是在中壢酒店朋友
介紹認識的,當時蔡明輝跟我說他在做偏行的,他招募我進這機房的過程是他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賺錢,因為那時候快要過年了,我才答應他,最一開始作筆錄我就有指認蔡明輝等語(見偵8879卷第340-341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明輝介紹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他在
他家外面的7-11跟我講這件事情,說薪水一線3萬元,抽成5%,還說回去的時候拿給我,進去機房那一天我有跟蔡明輝用FACETIME聯繫等語(見本院698卷第273、275頁)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宏暉之歷次證述:
⑴於111年11月3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是蔡明輝找我去的,他叫我去那裡學習話務員等語(見本院280卷第40頁)。
⑵於112年6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在傳說對決遊戲上認識蔡明
輝,後來見面時他問我要不要去南部學習賺錢,他說每月底薪3萬元等語(見偵8879卷第382-383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蔡明輝是在打遊戲「傳說對決」上
面認識,他介紹我進去本案詐騙集團,經過是10月份的時候他約我出來見面、喝酒,問我要不要去南部賺錢,我說好,他叫我到了之後拿一部手機,他有跟我說底薪3萬,然後抽成5%等語(見本院698卷第266、267、268頁)。
⒌核上開證人甲○○、楊鈺峰、徐銘彥、許宏暉之證述內容具體
明確,且各自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兼衡證人徐銘彥、許宏暉均坦承自身犯行,證人甲○○、楊鈺峰亦坦承大部分犯行,其等應無為卸免自身罪責而誣指被告蔡明輝之動機存在,且證人楊鈺峰、徐銘彥、許宏暉與被告蔡明輝均無嫌隙仇怨,業據被告蔡明輝供述在卷(見本院698卷第42頁),而縱使被告蔡明輝與證人甲○○間確曾有過節,但依被告蔡明輝所述亦非深仇大恨(見本院698卷第42頁),且證人甲○○復陳稱其與被告蔡明輝並無過節等語(見本院698卷第174頁),倘被告蔡明輝未有如上行為,衡情證人甲○○、楊鈺峰、徐銘彥、許宏暉當應無虛偽構陷被告蔡明輝之必要,況被告蔡明輝亦自承有證人甲○○、楊鈺峰、徐銘彥的FACETIME聯絡方式(見本院698卷第353頁),亦核與證人甲○○、楊鈺峰、徐銘彥上開證述其等均係以FACETIME與被告蔡明輝聯繫一節相符,是證人甲○○、楊鈺峰、徐銘彥、許宏暉前揭證詞可信性甚高,堪認均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
⒍由上可知,證人甲○○、楊鈺峰、徐銘彥、許宏暉於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時,均經被告蔡明輝允以報酬,且被告甲○○、楊鈺峰係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核心角色之人,亦均明確指證係依被告蔡明輝之指示管理機房之事務,被告蔡明輝招募、面試人員,並指定機房管理人員,使機房得以順利籌設,並持續正常運作,所為對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運作具有控制及領導權,而該當發起、操縱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⒎被告蔡明輝於112年6月7日警詢時先供稱:詐欺話務機房成員
我只認識甲○○,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8879卷第11-12頁),而於同次警詢隨即改供稱:我是因為甲○○才認識徐銘彥、許宏暉、楊鈺峰、乙○○等語(見偵8879卷第2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跟楊鈺峰、乙○○、徐銘彥、許宏暉都是透過「 陳聖謹 」認識的等語(見本院698卷第116頁),則被告蔡明輝就其「是否認識楊鈺峰、乙○○、徐銘彥、許宏暉」及「如何認識楊鈺峰、乙○○、徐銘彥、許宏暉」,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顯有可疑,且就「如何認識楊鈺峰、徐銘彥、許宏暉」一節,所述亦與證人楊鈺峰、徐銘彥、許宏暉上開證述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明輝等7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楊鈺峰、許宏暉、徐銘彥、李守宸、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甲○○等6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甲○○等6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於被告蔡明輝於偵、審中既均否認發起犯罪組織罪,故無論依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皆不符合上開得減輕其刑要件,是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亦併同修正公布,及刑法
第339條之4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該等條文修正之內容均與本案被告所犯法條之要件、刑度無關,是關於被告等人所犯此部分法條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詐欺機房係由被告蔡明輝出資發起成立,嗣操縱該犯罪
組織,被告甲○○、楊鈺峰共同負責機房之管理,其餘被告共同參與,該詐欺組織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機房係自111年10月前某日至111年11月28日遭警方查獲為止持續運作,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機房之詐欺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其一行為吸收其他行為,成立吸收行為一罪,即可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而言。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一旦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在未經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乃屬單純一罪。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旨在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問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之行為,是其本質上為幫助犯之正犯化。從而,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⒋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準此,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本案為被告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在電信詐欺機房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係由負責籌設之發起人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等資源,並下達具體之工作指示,再透過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以電子通訊方式實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罪目的,而機房成員亦均服從發起人、主持人或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或任務指派,共同謀議於特定時間內,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是以其等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是各被告所犯罪名與罪數如下:
⑴被告蔡明輝如附表二編號40所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9、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蔡明輝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嗣操縱該犯罪組織,其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32所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0、33至36、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⑶被告楊鈺峰如附表二編號23所為(首次犯行《見本院190卷五
第218頁》),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22、26、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⑷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32所為(首次犯行《見本院190卷五第2
18頁》),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0、33至36、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⑸被告李守宸如附表二編號37所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0、32至36、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⑹被告許宏暉如附表二編號32所為(首次犯行《見本院190卷五
第218頁》),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0、33至36、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⑺被告徐銘彥如附表二編號32所為(首次犯行《見本院190卷五
第218頁》),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0、33至36、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⑻另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已因受騙而匯出款
項,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術,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害人已因受騙而匯出款項,僅能認定為詐欺取財未遂,起訴書認上開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既遂,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未遂犯(見本院190卷四第136頁、卷五第219頁),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上情(見本院190卷四第136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且既遂、未遂係犯罪不同階段之行為,無涉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另記載被告等人之犯行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未遂罪嫌,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並未匯出款項,已如上述,是被告等人之犯行尚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而無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所稱特定犯罪所得,自難認有洗錢行為之著手,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洗錢未遂罪之記載顯係贅誤,此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190卷五第219頁),故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⑼被告蔡明輝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⑽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犯行,及被告楊鈺峰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
⑾被告乙○○、許宏暉、徐銘彥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犯行,被告
李守宸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⑿被告蔡明輝如附表二編號1至39、41所示犯行,被告甲○○如附
表二編號1至30、33至36、41所示犯行,被告楊鈺峰如附表二編號1至22、26、29所示犯行,被告乙○○、許宏暉、徐銘彥如附表二編號1至30、33至36、41所示犯行,被告李守宸如附表二編號1至30、32至36、4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⒀被告蔡明輝就附表二編號1至30、32至37、41所示犯行,與前
開編號共犯欄所示之人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蔡明輝就附表二編號31、38至40所示犯行,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30、32至36、41所示犯行,與前開編號共犯欄所示之人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楊鈺峰就附表二編號1至23、26、29所示犯行,與前開編號共犯欄所示之人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30、32至36、41所示犯行,與前開編號共犯欄所示之人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許宏暉就附表二編號1至30、32至36、41所示犯行,與前開編號共犯欄所示之人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徐銘彥就附表二編號1至3
0、32至36、41所示犯行,與前開編號共犯欄所示之人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李守宸就附表二編號1至30、32至37、41所示犯行,與前開編號共犯欄所示之人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楊鈺峰就上開主持犯罪組織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⒁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蔡明輝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1所示犯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0、32至36、41所示犯行,被告楊鈺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26、29所示犯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0、32至36、41所示犯行,被告李守宸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0、32至37、41所示犯行,被告許宏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0、32至36、41所示犯行,被告徐銘彥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0、32至36、4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蔡明輝如附表二編號1至39、41,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至30、33至36、41,被告楊鈺峰如附表二編號1至22、26、29,被告乙○○、許宏暉、徐銘彥如附表二編號1至30、32至36、41,被告李守宸如附表二編號1至30、32至37、4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尚未生實害,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甲○○、楊鈺峰就其等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經過、於組織內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對本案主持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其上開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宏暉、徐銘彥、李守宸、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許宏暉、徐銘彥、李守宸、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⒊至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時均已成年,而共犯陳○浩當時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原公訴意旨因而主張被告等人均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規定適用,而依當庭所見陳○浩之外貌,尚非一眼可知為少年,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等人明知陳○浩之年紀;而被告葉嘉修雖於犯案前就認識陳○浩,然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葉嘉修知悉陳○浩之年紀;關於被告楊鈺峰,陳○浩固於警詢中曾指稱有告知其未成年,然係究其警詢筆錄所載,陳○浩於警詢時先證稱:楊鈺峰不知道我未成年等語(見警2800卷二第703頁),隨即改稱:我有跟楊鈺峰說,他知道我未成年等語(同上卷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我到民宿之後,楊鈺峰沒有問問題,我忘記他有無跟我要身份資料或問我的出生年月日,我忘記其他成員到底有沒有問我年籍資料,我跟裡面每個人都很少講話等語(見本院190卷五第171-175頁),足見證人陳○浩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要難遽信屬實,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等人主觀上已明知或預見陳○浩為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等人對此並無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有此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發起、主持、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以結構性分工之方式,向各被害人行騙及洗錢,侵害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法治觀念極其淡薄,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良,應予譴責非難,惟考量被告許宏暉、徐銘彥、李守宸、乙○○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被告甲○○、楊鈺峰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蔡明輝則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被告甲○○、乙○○、李守宸均有詐欺前科,該等前科均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復參酌各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90卷五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等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
物,均係於本案詐騙機房內查獲,且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物,被告楊鈺峰為有實際管領、處分上開扣案物權限之人,業據被告等人供承明確(見本院190卷五第196頁),而因無法明確區辨上開扣案物各係用於何次詐騙犯行中,故可認上開扣案物必為「已供」或「預備供」詐騙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僅於被告楊鈺峰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楊鈺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係由被告甲○○主持本案犯罪組織,應認被告甲○○於該段期間對上開扣案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該段期間內於被告甲○○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在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考量被告蔡明輝係出資發起成立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上開扣案物應為被告蔡明輝所出資買入,自屬被告蔡明輝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之期間,於被告蔡明輝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案所涉犯行均屬詐欺取財未遂,且被告等人均否認有因本
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為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至其餘扣案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對附表二編號31、37至40所示之被害人,被告楊鈺
峰對附表二編號24、25、27、28、30至41所示之被害人,被告許宏暉對附表二編號31、37至40所示之被害人,被告徐銘彥對附表二編號31、37至40所示之被害人,被告李守宸對附表二編號31、38至40所示之被害人,被告乙○○對附表二編號
31、37至40所示之被害人,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
㈡被告丙○○為本案民宿之管家,於111年11月4日起,出租本案
民宿供甲○○等人使用。丙○○可預見該機房成員所租用之期間顯係淡季,渠等不僅足不出戶,又在其所租用之民宿內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甚至任意將民宿未出租房間撬開據為渠等使用,顯然並非一般觀光客之行為模式,極有可能涉及詐欺機房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4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接受甲○○之指示,以5天內2至3天之頻率,在民宿內為該機房成員烹飪三餐飲食,並且依甲○○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機房成員,並因而獲得甲○○所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一㈠部分:㈠經查,被告李守宸係於111年10月19日,被告徐銘彥係於111
年11月1日,被告甲○○、乙○○、許宏暉均係於111年11月4日(見本院698卷第243-244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且為前開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楊鈺峰則係於111年11月17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時間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是如附表二編號31、38至40之被害人受詐騙時,被告李守宸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二編號31、37至40之被害人受詐騙時,被告徐銘彥、甲○○、乙○○、許宏暉均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二編號24、25、27、28、30至41之被害人受詐騙時,被告楊鈺峰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各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無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犯罪,是顯難認被告李守宸、徐銘彥、甲○○、乙○○、許宏暉、楊鈺峰在加入前就其等未接觸之被害人遭詐欺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李守宸對附表二編號31、38至40之被害人,被告徐銘彥、甲○○、乙○○、許宏暉對附表二編號31、37至40之被害人,及被告楊鈺峰對附表二編號24、25、27、28、30至41之被害人有上述犯行存在,自均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一㈡部分:㈠公訴意旨一㈡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 蔣義原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李守宸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當管家,我不知道他們在裡面做什麼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9號卷《下稱本院239卷》第42頁)。經查:
⒈被告丙○○為本案民宿之管家,於上開期間出租本案民宿供同
案被告甲○○等人使用,期間被告丙○○有協助準備餐食及駕車接送客人,又被告丙○○取得租金後,有將部分租金轉交予民宿主人 蔣易原 等情,經被告丙○○所坦認(見本院239卷第42-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李守宸、證人蔣易原之證述相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又本案民宿於上開期間供作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機房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皆堪認定。故本案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丙○○於主觀上是否預見房客可能從事上開犯行?⒉然按幫助犯除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
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告訴丙○○承租民宿是要
做詐騙,我們做我們的事情,丙○○不會來干涉我們,他幫我們煮飯,煮完飯就走,不會進入我的房間等語(見本院239卷第212-216頁),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甲○○並未告知被告丙○○租用本案民宿之目的、用途,且被告甲○○等人自知其等行為涉及不法,衡情應無可能會無端將其等之犯行曝露予不相熟之第三人即被告丙○○知悉,又被告丙○○雖有於用餐時段至本案民宿內協助準備餐食,然其於準備餐食期間應係忙於廚務,而無暇注意被告甲○○等人係從事何種事務,且檢察官未主張證明被告丙○○於出租期間之所見所聞,如何可以預見承租人可能為犯罪行為,則被告丙○○於同意出租本案民宿時,或本案民宿出租期間,對於被告甲○○等人上開詐欺之事實是否知情或具有認識,誠屬可疑。
⒋又被告丙○○供承:民宿租金一天8,000元,我當管家抽一部分
,其餘要給民宿老闆蔣易原,煮飯的錢1次1,500元,甲○○說有朋友來玩,叫我開車去幫忙載人,我只載過一次等語(見本院239卷第42-43頁),可知被告丙○○所得收取者僅係固定數額之部分租金及準備餐食之費用,衡以該民宿位處恆春地區,上開租金數額應屬合理範圍,而被告丙○○前去民宿協助準備餐食或駕車接送客人,尚需耗費車資、人力、時間、物力,故上開報酬待遇亦非特異優厚,被告丙○○之獲利係靠勞力付出始能換得,並非不勞而獲,其既未額外獲取其他利益,應無自甘犯罪之可能,被告丙○○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等語,實非無由。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丙○○有出租本案
民宿供作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機房使用、為被告甲○○等人準備餐食及幫忙駕車接送客人之行為,惟被告丙○○既未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難僅憑被告丙○○上開行為,即認被告丙○○有幫助詐欺犯行。
五、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上開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確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其等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綸謙、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黃郁涵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表一編號成員機房分工進入機房日期1甲○○機房主持幹部兼二、三線機手111年11月4日2楊鈺峰機房主持幹部兼一線機手111年11月17日3乙○○二線機手111年11月4日4葉嘉修二線、三線機手111年11月1日5李守宸二線、三線機手111年10月19日6許宏暉二線機手111年11月4日7徐銘彥一線機手111年11月1日8曾勝富一線機手111年11月1日9蔡明輝出資金主、招募成員發起人10陳○浩一線機手111年11月25日附表二編號共犯被害人詐欺時間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1.甲○○楊鈺峰乙○○李守宸許宏暉徐銘彥蔡明輝葉嘉修曾勝富陳○浩陳彩華111年11月28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甲○○楊鈺峰乙○○李守宸許宏暉徐銘彥蔡明輝葉嘉修曾勝富陳○浩陳萍萍111年11月28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甲○○楊鈺峰乙○○李守宸許宏暉徐銘彥蔡明輝葉嘉修曾勝富陳○浩章愛梅111年11月28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甲○○楊鈺峰乙○○李守宸許宏暉徐銘彥蔡明輝葉嘉修曾勝富陳○浩 馬艷 111年11月25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甲○○楊鈺峰乙○○李守宸許宏暉徐銘彥蔡明輝葉嘉修曾勝富陳○浩 郭玉春 111年11月25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甲○○楊鈺峰乙○○李守宸許宏暉徐銘彥蔡明輝葉嘉修曾勝富陳○浩 王素芳 111年11月25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甲○○楊鈺峰乙○○李守宸許宏暉徐銘彥蔡明輝葉嘉修曾勝富陳○浩 劉鳳云 111年11月25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甲○○楊鈺峰乙○○李守宸許宏暉徐銘彥蔡明輝葉嘉修曾勝富陳○浩 李洪英 111年11月25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甲○○楊鈺峰乙○○李守宸許宏暉徐銘彥蔡明輝葉嘉修曾勝富陳○浩 劉素杰 111年11月27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甲○○楊鈺峰乙○○李守宸許宏暉徐銘彥蔡明輝葉嘉修曾勝富陳○浩 滕素坤 111年11月26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甲○○楊鈺峰乙○○李守宸許宏暉徐銘彥蔡明輝葉嘉修曾勝富陳○浩封為珍111年11月26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2.甲○○楊鈺峰乙○○李守宸許宏暉徐銘彥蔡明輝葉嘉修曾勝富陳○浩 陶桂芬 111年11月26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3.甲○○楊鈺峰乙○○李守宸許宏暉徐銘彥蔡明輝葉嘉修曾勝富陳○浩 劉岩 111年11月26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4.甲○○楊鈺峰乙○○李守宸許宏暉徐銘彥蔡明輝葉嘉修曾勝富陳○浩莫慧萍111年11月27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5.甲○○楊鈺峰乙○○李守宸許宏暉徐銘彥蔡明輝葉嘉修曾勝富陳○浩 陳彩香 111年11月27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6.甲○○楊鈺峰乙○○李守宸許宏暉徐銘彥蔡明輝葉嘉修曾勝富陳○浩董 王新 111年11月27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7.甲○○楊鈺峰乙○○李守宸許宏暉徐銘彥蔡明輝葉嘉修曾勝富 李燕芳 111年11月23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8.甲○○楊鈺峰乙○○李守宸許宏暉徐銘彥蔡明輝葉嘉修曾勝富 張鳳珍 111年11月23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9.甲○○楊鈺峰乙○○李守宸許宏暉徐銘彥蔡明輝葉嘉修曾勝富 王秀珍 111年11月23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0.甲○○楊鈺峰乙○○李守宸許宏暉徐銘彥蔡明輝葉嘉修曾勝富陳○浩于 樂莉 111年11月25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1.甲○○楊鈺峰乙○○李守宸許宏暉徐銘彥蔡明輝葉嘉修曾勝富陳○浩 張素芝 111年11月25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2.甲○○楊鈺峰乙○○李守宸許宏暉徐銘彥蔡明輝葉嘉修曾勝富陳○浩 王淑蘭 111年11月27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3.甲○○楊鈺峰乙○○李守宸許宏暉徐銘彥蔡明輝葉嘉修曾勝富 杜桂荣 111年11月19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楊鈺峰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4.甲○○乙○○李守宸許宏暉徐銘彥蔡明輝葉嘉修曾勝富 張劍秋 111年11月16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5.甲○○乙○○李守宸許宏暉徐銘彥蔡明輝葉嘉修曾勝富 靳秋香 111年11月10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6.甲○○楊鈺峰乙○○李守宸許宏暉徐銘彥蔡明輝葉嘉修曾勝富陳○浩 楊雅娟 111年11月25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7.甲○○乙○○李守宸許宏暉徐銘彥蔡明輝葉嘉修曾勝富韓麗娟111年11月9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8.甲○○乙○○李守宸許宏暉徐銘彥蔡明輝葉嘉修曾勝富 張淑娟 111年11月15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9.甲○○楊鈺峰乙○○李守宸許宏暉徐銘彥蔡明輝葉嘉修曾勝富 郭清榮 111年11月21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楊鈺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0.甲○○乙○○李守宸許宏暉徐銘彥蔡明輝葉嘉修曾勝富 顧玉平 111年11月9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1.蔡明輝 邱爱枝 111年8月26日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32.甲○○乙○○李守宸許宏暉徐銘彥蔡明輝葉嘉修曾勝富 赵桂珍 111年11月4日甲○○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3.甲○○乙○○李守宸許宏暉徐銘彥蔡明輝葉嘉修曾勝富 邵秉莉 111年11月8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4.甲○○乙○○李守宸許宏暉徐銘彥蔡明輝葉嘉修曾勝富 王桂云 111年11月8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5.甲○○乙○○李守宸許宏暉徐銘彥蔡明輝葉嘉修曾勝富 张凤娥 111年11月8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6.甲○○乙○○李守宸許宏暉徐銘彥蔡明輝葉嘉修曾勝富 陆志敏 111年11月10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7.李守宸蔡明輝 鄭慶蘭 111年10月25日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38.蔡明輝丁双传111年10月10日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39.蔡明輝 朱丽君 111年10月10日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40.蔡明輝 王桂芹 111年3月7日蔡明輝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41.甲○○乙○○李守宸許宏暉徐銘彥蔡明輝葉嘉修曾勝富 张云春 111年11月9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宏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蔡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警卷編號品名數量備考1105-1黑色iPhone1支已重置2105-2白色iPhone1支無密碼無法開啟3105-3黑色iPhoneSE1支4105-4黑色iPhoneSE1支0000000000000005105-5白色iPhone6S1支0000000000000006106-1紅色iPhone1支已重置7106-2白色iPhoneXS1支8106-3藍色iPhone12pro1支9106-4粉藍色iPhone13pro1支後有SIM卡10106-5金色iPhoneXS1支11106-6粉藍色iPhone13promax1支後有SIM卡12106-7白色iPhone1支丟至窗外已重置13106-8黑色iPhone1支14106-9黑色iPhone1支後有SIM卡15106-10黑色iPhone12mini1支16106-11白色iPhone1支後有SIM卡17106-12K盤1個18106-13刮勺2個19106-14筆記型電腦1部20107-1黑色iPhone1支21107-2黑色iPhone1支22107-3白色iPhone1支23107-4黑色iPhone1支24107-5白色iPhone1支25107-6金色iPhone1支26107-7粉色iPhone1支27107-8紅色iPhone1支28107-9黑色iPhone1支29107-10黑色iPhone1支30107-11白色iPhone1支31107-12銀色iPhone1支32107-13銀色iPhone1支33107-14紅色iPhone1支34107-15紅色iPhone1支35107-16黑色iPhone1支36107-17監視器螢幕1台37107-18ASUS筆電1支38107-19黑色iPhone1支39107-20粉色iPhone1支40107-21粉色iPhone1支41107-22白色iPhone1支42107-23黑色iPhone1支43107-24白色iPhone1支44107-25黑色iPhone1支45107-26粉色iPhone1支46107-27黑色iPhone1支47107-28銀色iPhone1支48107-29黑色iPhone1支49107-30白色iPhone1支50107-31紅色iPhone1支51107-32水泥灰色iPhone1支52107-33黑色iPhone1支53107-34銀色iPhone1支54107-35黑色iPhone1支55107-36黑色HONOR手機1支56107-37金色VIVO手機1支57107-38監視器主機1台58107-39監視器鏡頭1個59107-40銀色iPhone1支60107-41黑色小米手機1支61107-42黑色OPPO手機1支62108-1紅色iPhoneSE1支00000000000000063108-2金色iPhone8plus1支00000000000000064108-3白色iPhoneSE1支00000000000000065108-4白色iPhone1支無法開啟66205-1黑色iPhone71支00000000000000067205-2黑色iPhone1支特徵寶2068205-3紅色iPhone1支特徵寶19#69205-4銀色iPhone170205-5銀色iPhone1支71205-6K盤1個72205-7磅秤1個73205-8K他命殘渣袋5個74220-1iPhone手機1台含遠傳SIM卡000-0000-0000000075220-2iPhone手機1台76220-3iPhone手機1台77220-4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78220-5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79220-6郵政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80220-7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81220-8新台幣現金7600元82220-9TP-LINK無線分享器1台MAC:10-27-F5E3-EA-4283220-10ACER筆電(含滑鼠、電源線)1台序號:NHQF4TA0000000FC3E340084220-11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85220-12愷他命1包86220-13K盤(含刮片)1個87客廳-1金色iPhone1支88客廳-2監視器主機1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