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6號
112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BR000-A1110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R000-A111019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代理人 詹忠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2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代號BR000-A111019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參與本案訴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妨害性自主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代號BR000-A111019之人(下稱A女)為本案被害人且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人即A女之母親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爰依同法第455條之38第2項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核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聲請人A女為本案被害人且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A女之母親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並斟酌案件情節、A女之母親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A女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A女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A女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A女聲請訴訟參與部分,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不得聲請訴訟參與,爰依法駁回此部分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震岳
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