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長翰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管長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管長翰與 江淏絃 係朋友,江淏絃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得知友人與 林建宏 發生糾紛後,即偕同友人管長翰暨 鄭博元曾柏鈞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江淏絃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博元,曾柏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分別駕駛由管長翰向其當時女友 葉睿芸 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 林玠民 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109年11月22日凌晨4時40分許,一同前往雲林縣○○鎮○○路0段00號之小北百貨,由鄭博元、曾柏鈞、管長翰偕同不詳男子購買木質棒球棍2支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至林建宏位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到場後江淏絃、鄭博元、曾柏鈞、管長翰等共約6、7名男子,即分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鋁棒、木質棒球棍等物,衝進上開租屋處內,砸毀林建宏置於屋內之電視機、微波爐、保險箱等物,再衝出屋外馬路之公共場所,一路砸毀停放在馬路旁之 黃勝仁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郭財林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車窗玻璃等、 李信衛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毀損罪嫌,郭財林未告訴,林建宏、李信衛、黃勝仁已撤回告訴)車殼、燈殼、方向燈等,以此方式妨害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
二、案經林建宏、黃勝仁、李信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管長翰所犯妨害秩序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㈠被告管長翰之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
㈡同案被告江淏絃、 陳漢軒 、林玠民之警詢、偵訊筆錄。
㈢同案被告鄭博元、曾柏鈞之偵訊筆錄。
㈣告訴人黃勝仁、告訴人林建宏、告訴人李信衛、被害人郭財林之警詢筆錄。
㈤證人葉睿芸之偵訊筆錄。
㈥書證:
⒈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11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建宏、扣得棒球棍1支)。
⒊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日全債字
第1090400366號函及檢附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
⒋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4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漢軒、扣得鋁棒2支)。
⒍告訴人林建宏之聲請撤回告訴狀。
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⒏告訴人黃勝仁、告訴人李信衛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
⒐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12月2日雲警虎偵字第110100261
8號函檢附之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被告江淏絃等7人相片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施
行,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及此,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管長翰與其他共同被告一同先去購買球棒,再前往砸毀被害人租屋處用品,進而於馬路之公共場所砸毀多部車輛,隨時有人車經過,所為已妨害公共秩序。核被告管長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人已當庭主張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管長翰與其他共同被告、不詳男子就渠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等人逞兇鬥狠的行徑,確實不該,然本院考量案發當時
為凌晨,來往道路的人車不多,對於公共秩序的危害尚非甚鉅,而被告管長翰並非事主,也不是主動挑起本件暴力衝突之人,其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倘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此規定為「得」加重,而非「應」加重),即須入監服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嫌,故本院認無庸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管長翰不知理性溝通,竟然與其他共同被告前往
被害人租屋處砸毀物品,又在大馬路上恣意砸毀停放路邊的多部車輛,逞凶鬥狠的行徑囂張,妨害公共秩序安寧,所為應予嚴正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管長翰犯後坦承錯誤,雙方先前已達成調解,被害人所受損失均已得到填補,兼衡被告管長翰沒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自述為大學肄業,在餐廳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哥哥(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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