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6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0日8時或9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日14時56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迄今再犯施用毒品罪,近3年並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不諱,且其於112年2
月1日14時56分許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毒品犯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2日釋放,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相符。
㈢聲請人評估被告係於另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且已治療超過3個月,難認治療有效果等情,有未能施行戒癮治療之理由檢視表在卷可參,核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相符,是本院審酌檢察官斟酌本案情節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尚難認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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