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朱英哲 被告 劉心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101年度北簡字第13415號),本院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因分割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分割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即原告)前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告在卷可稽,是分割後存續之台灣花旗銀行依法概括承受美商花旗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從而,本件由台灣花旗銀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劉心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被告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規定申請債務協商,原告當時向最大債權銀行申報之債權額為163,596元;被告雖曾於95年6月簽立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允諾分期還款,然其僅依約繳納至96年10月,即未再依約繳納,迄今仍積欠原告141,780元未還,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書狀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將本件訴訟移轉至其住所地(地址詳如人別欄所載)之法院,惟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與實體事項有關之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均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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