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毒抗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640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良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449號,偵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劉俊良之尿液檢驗結果固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然查在另案中,販毒共犯 黃新淵 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103年2月間某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捲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四氫大麻酚1次。且於103年4月7日22時5分許,在黃新淵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扣得已吸食過含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1根(驗餘淨重為0.1484公克)扣案可佐,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6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雖採集黃新淵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黃新淵施用四氫大麻酚之犯行,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查被告於同時間,與共犯黃新淵共同另涉販賣四氫大麻酚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上開含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2根、1小包,因被告供稱係供其自己施用,無從認定與販毒案件有直接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是上開扣案之含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2根、1小包,係作為被告施用四氫大麻酚之佐證,並非僅有被告之自白。原審未予詳查,遽認本件僅有被告之自白,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四氫大麻酚之犯行,而就檢察官將被告因施用四氫大麻酚送觀察勒戒之聲請裁定駁回,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固係觀察、勒戒之聲請,惟觀察、勒戒性質上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證據之取捨自仍應經嚴格之證明;行為人是否確有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犯罪事實,自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其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經查:㈠被告固於警詢中、偵查中均坦承有於103年4月7日凌晨2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家中,將大麻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49頁背);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3年4月8日零時12分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係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8月4日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憑;又依原審卷附之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大麻之最大時限為1至10天,而被告之尿液既經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可認被告於採尿前在可檢驗之時限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佐證確有施用大麻之情事,是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有施用大麻之犯罪事實,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另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同時扣得被告所有含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2根、1小包,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儀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分別為1.3079公克、1.2384公克、3.8738公克等情,有該院103年6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參,然該扣案物品縱係被告欲供自己施用而持有者,惟其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既非呈陽性反應,顯見查獲前並無施用毒品之情事,扣案物品僅足為被告持有各該毒品之證明,尚無從以之充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於103年4月7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次之犯罪事實之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次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行。從而,原審以無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而裁定駁回檢察官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抗告意旨雖以另案共犯黃新淵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於
103年2月間某日,在被告上開住處,以捲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四氫大麻酚1次,且有扣案之大麻菸1根、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6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亦經原審法院另案裁定送觀察、勒戒等語;然各個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本難以比附援引,檢察官執無拘束力之他案裁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適法。又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扣案被告所有之含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2根、1小包,作為被告施用四氫大麻酚之佐證,惟查該扣案毒品僅得證明被告有於為警查獲時確持有該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行,無從為被告自白有於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上揭時、地,施用四氫大麻酚事實之佐證,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因認並無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
性,足資確認被告確有於103年4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次之犯行,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