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文龍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8日以99年度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4月2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3月27日入監執行,101年8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張文龍猶不知悔改,仍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15日凌晨2時8分許,騎乘其向鑫堡車業商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號 吳哲豪 (起訴書誤載為 吳文龍 )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先徒手破壞2台娃娃機之玻璃,致使該2台娃娃機玻璃碎裂損害(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600元)後,再伸手進入該2台娃娃機內,竊取音響喇叭1台(價值1800元)、刮刮樂彩券40張(價值8000元)、小娃娃1隻(價值60元)等財物(合計價值986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竊得之刮刮樂,其中彩券刮中部分經其兌獎換現,其餘未刮中部分已經其丟棄不知去向;又竊得之音響喇叭,於一週後,即經其持往雲林縣斗六市之二手商店,以不詳價格變賣換現,所得現金業經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哲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哲豪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人吳哲豪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證人吳哲豪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哲豪、證人即鑫堡車業商行實際負責人 鄭全益 分別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張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並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於原審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供述,並未抗辯有出於非任意性之情事,且經本院調查後,認與事實相符,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四)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指認與採證照片、被告住處照片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參照)。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住處照片相互比對結果、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書證,均屬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張文龍對於前揭時地,毀損告訴人吳哲豪所有之娃娃機玻璃並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內之音響喇叭、刮刮樂彩券、小娃娃等財物得手等情,業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內容(見偵卷第8至9、63頁)、證人即鑫堡車業商行實際負責人鄭全益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見偵卷第10至12頁)均屬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3、1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至18、19至22、25至2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住處照片相互比對結果(見偵卷第23至24頁)、現場指認與採證照片(見偵卷第28至30頁)、被告住處照片(見偵卷第31至32頁)、機車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33至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至於,被告雖辯稱實際竊得之刮刮樂彩券僅有10幾張,不到40張,有可能在伊竊盜之前就被人家夾走了云云,然對於該娃娃機內遭竊之刮刮樂彩券數量為40張,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佐以,觀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於103年3月15日凌晨2時8分許即被告行竊當時,係屬深夜時分,並無其他顧客前往把玩娃娃機台,且娃娃機台內之刮刮樂彩券均係以整數綑綁一起,以利顧客夾取,顯然不可能如被告所言,係以零散之數量供顧客夾取,再者,被告對於實際竊得之刮刮樂彩券數量亦無法提出具體之反證,以供本院調查,況且,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怨懟,亦無具體事證足認其有虛報遭竊財物數量之情事,被告所辯,既無從證明為真,衡情以觀,當以遭竊損失財物之告訴人指訴較行竊之被告供述為可信,仍應以告訴人指訴遭竊刮刮樂彩券數量為40張,據以認定。從而,被告竊盜告訴人財物得手之情,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言,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似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例如籬笆、附加於門上之鎖、保險箱之號碼鎖、紗窗紗門等是。查:被告行竊之娃娃機係屬動產之一種,被告所破壞之娃娃機玻璃,雖兼具有防閑功能,然其並非固定於土地建築物或工作物上,亦與門扇、牆垣之性質不同,明顯竊盜罪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尚難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以毀損娃娃機玻璃遂行其竊盜犯行,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三)起訴書認被告毀損娃娃機玻璃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然因娃娃機玻璃並非屬其他安全設備,業如前述,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其適用之法條。
(四)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普通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以正當方式工作謀生,反恣意毀損、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實不宜輕縱,另考量其行竊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之生活狀況,暨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刑度在案。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