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6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鳴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鳴水於民國102年7月9日10時3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由位於南投縣○○鄉○○路○段○○號之○○○鄉○○○路邊之停車場起駛,欲朝左後方倒車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中正路至對向車道,再沿中正路往仁義路(即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行進中車輛之動態即貿然於該路段倒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 劉博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仁義路欲往廣興方向(即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劉博文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前開自用小貨車及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乃發生擦撞,劉博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頭部裂傷4公分等傷害。而何鳴水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之前述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鳴水自首及經劉博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鳴水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博文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蒐證照片8張、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1紙、Google地圖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8頁)。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前揭時地倒車之際,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行進中車輛之動態即貿然於該路段倒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適告訴人劉博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乃發生碰撞,則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又本件經原審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由路邊停車場倒車駛出時,未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5月28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4頁反面)。再告訴人係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上揭疏失,固如前述,惟此並無礙於被告上揭過失罪責之認定,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者,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復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為前述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情形,所為誠屬可責;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本身亦有前述鑑定意見書所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均已全部認罪在卷,而依原審判決所認定者,被告就其所為之犯罪事實,並在有偵查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思之情事,故原審判決亦認定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因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原審亦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肇事次因之過失情形,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僅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既就犯罪事實全剖認罪在卷,顯然犯罪後之態度甚為良妤,而所為經核並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原審亦因而依刑法第62絛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加以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且本件之所以未能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和解之協議,乃係因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所致,並非被告無和解之意願,原審竟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達到中度之刑,則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所量處之刑,當屬過重,應可認定。爰請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云云。
(二)惟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上揭犯行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受傷後即至竹山秀傳醫院進行縫合手術並住院至同年月17日,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尚非甚輕,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前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難遽指為不當。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謫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云云,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