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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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哲選任辯護人簡大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尹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尹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尹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意願,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患有類思覺失調性疾患、(疑似)思覺失調症(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至依其身分,是否有前開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適用,事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