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一六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柒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查被告甲○○因案外人 林瑞亨 欠伊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未還且不知去向而心有不滿,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得知林瑞亨遷住桃園縣○○鄉○○路○○○號後,即於當晚十一時許,邀同乙○○、 張建意 、 康宏星 及 李增銅 共同前往林瑞亨住處催討債務,然林瑞亨飲酒避談解決辦法,且甲○○因不滿意林瑞亨之妻戊○○、之子 林建誠 所提之分期償還方案缺乏保障,遂要戊○○、 林建城 於翌日凌晨四點許帶 同渠 等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二之二號戊○○之父親丁○○之住處簽發本票,甲○○、乙○○、張建意、康宏星、李增銅五人明知丁○○非債務人,且無代其女婿償債之義務,乃利用渠等五人於三月十九日清晨六時許載同丁○○之女戊○○、外孫林建誠在車上之機會,在丁○○之住處前,迫丁○○上車同往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乙○○住處,命丁○○在林建誠處所交付其姑丈 黃芳義 所簽發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三張背書,並簽發面額計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四十三張予甲○○,而使丁○○行無義務之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號)審認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其二人與張建意、康宏星及李增銅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在案。
(二)按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八五條第一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高齡七十歲突遭被告等脅迫在與其無關之三張支票背書,並逼簽面額計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四十三張,以及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查封財產,因而驚恐過度生病住院療養迄仍未康復,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想像,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且無意和解之態度及經濟狀況,以及原告之社會地位,所受痛苦等因素,認請求壹佰萬元之慰撫金為認當,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陳報原告曾於八十年榮膺台中縣大里鄉八十年孝楷模,此有獎座乙面可稽。是故,原告雖僅國民小學畢業程度,但為人敦厚樸實,遭被告等妨害自由,心中陰影一直揮之不去。年老遭此精神折磨、十分痛苦。被告二人,年輕力壯,既不待念甲○○與原告尚有親戚關係,捨合法途徑不為,糾集被告乙○○共犯妨害自由惡行,實不足取。原告目前服務於『草湖清水餐宴服務中心』跟隨僱主 鄭清水 包辦各種喜慶筵席。薪資每日平均新台幣貳萬元正。此有名片乙張可稽。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判決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有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判例可參,可知關於同一事實,雖經刑事法院判決,民事法院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民事判決之根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係由被告甲○○至訴外人林瑞亨桃園住處後,林瑞亨即請甲○○等人泡荼聊天,商討如何解決與甲○○之債務問題,嗣由訴外人戊○○、林建誠母子以電話與原告聯繫,已得原告之首肯,應 林瑞享 之要求,甲○○始前往原告之住處找原告開立本票,到達原告住處時,原告遂請甲○○等人進入原告之住處,因沒有本票由戊○○提議到被告乙○○家去簽本票,均由原告主動簽發本票並在三張支票背書,甲○○並無脅迫原告簽發本票,且當時原告之妻子亦在家裏,果甲○○有脅迫原告前往乙○○之住處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原告之妻子早已報警處理,以求人贓俱獲,何須迨至事後再提起告訴。復參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上之筆跡工整,顯見原告係自願簽發本票,並未受他人脅迫,更非係遭六、七個男人抓手簽發系爭本票,應屬明確。添
(三)又查原告在訴外人黃芳義所簽發之三紙支票上背書,其中票號J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之支票已兌現外,餘二紙支票經被告向原告訴請給付票款,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後,亦讓被告兌現,可知果甲○○當時有對原告脅迫簽發本票,上訴人所持有之前揭支票理應不會兌現始對,然實際並非如此,顯見被告無脅迫原告簽發本票。又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遂主動邀請立法委員 林耀興 、大里市東湖里市民代表 曾德源 及大里市西湖里里長 洪振華 出面處理,願以八十萬或一百萬與被告和解,可知茍原告係被脅迫簽發本票,何須與被告商談和解?顯見係原告確實自願簽發系爭本票。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自願簽發,未受被告脅迫,殆無疑義,可知原告係欲藉著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免除本票責任,甚為明灼,職是,被告並無妨害原告自由,侵害原告權利等情,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金,即非有據。添(四)退步言,縱鈞院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應就其主張損害與被告之
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伊高齡七十歲突遭被告等脅迫簽發系爭支票、本票及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查封財產,因而驚嚇過度生病住院療養迄今仍未康復,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想像,以原告之社會地位所受痛苦等因素,認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等云云。惟查除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外,原告僅空口主張受有損害,並未就其驚嚇過度、生病住院療養與妨害自由間有因果關係舉證證明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則其未舉證證明前,其主張顯不足採信。再退步言,原告若得請求慰撫金,則其請求一百萬元亦顯過高。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主張其職業為跑堂,每月賺二萬元,國小畢業等云云,惟其並未提出所得申報資料,顯不足採信。被告甲○○之職業為裁縫,每月賺幾千元,國小畢業,九二一地震家裡一、二、三樓裂縫,四樓倒了。被告乙○○為高中畢業,賣檳榔為生,月入約一萬元,並無不動產。再查,原告之女婿林瑞亨確實積欠被告甲○○二百萬元,此有鈞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五七號判決可稽,惟林瑞亨於判決後竟拒不還錢,其太太 鄭素真 向被告表示其父親即原告願簽立系爭本票,給被告甲○○一個保障,被告始由鄭素真帶領去找原告,職是,倘若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所引之判例,須斟酌原、被告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則原告亦不得請求超過二萬元之賠償。因此,原告請求一百萬元顯係過高。添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二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八八號宗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之十八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共同前往訴外人林瑞亨住處討債,因不滿分期償還之方案,遂要訴外人林瑞亨之妻戊○○、之子林建誠於翌日凌晨四時許,帶同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二之二號即戊○○之父即原告住處簽發本票,被告明知原告非債務人,迫原告上車同往被告乙○○住處,命原告在林建誠所交付之支票背書,並簽發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四十三張予被告甲○○,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原告因而驚恐過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瑞亨積欠被告甲○○及其夫二百萬元,遷居桃園避不見面,因被告甲○○不會開車,且恐白天未遇,乃於八十七年三之十八日晚上八時許,聯絡被告乙○○開車,適有訴外人張建意、康宏星二人在被告乙○○家,為顧及被告乙○○身體不適,且路途遙遠,乃同意一同前往,被告一行人約於十一時左右,抵林瑞亨家,要求林瑞亨還錢,其妻戊○○、其子林建誠表示願分期清償,被告戊○○認須有人保,戊○○母子上樓打電話聯絡原告,迨至凌晨二時多,才向被告表示原告願意簽立本票,並表示要帶被告等去大里市拿支票,再去原告家開立本票,又戊○○因恐其他債權人發現,要求被告載他們前往,約於早上六時到達台中大里原告家,因沒有本票由戊○○提議到被告乙○○家去簽本票,期間原告有說有笑,甚至說有時間要到被告乙○○家泡茶,最後由李增銅載戊○○母子去台中車站搭車,並載原告回西湖老家,被告實無以脅迫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即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可言云云置辯。
三、經查,被告甲○○因訴外人林瑞亨欠伊二百萬元未還,且避不見面舉家遷至桃園龜山鄉,乃夥同被告乙○○及訴外人張建意、康宏星、李增銅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至桃園縣○○鄉○○路○○○號林瑞亨住處催討債務,被告甲○○因不滿意林瑞亨之妻戊○○、之子林建誠所提分期償還方案缺乏保障,遂要戊○○、林建誠於翌日凌晨五時許帶同渠等前往戊○○之父即原告之住處簽發本票,被告明知原告並非債務人,且無代償其女婿償還之義,乃利用原告之女戊○○、之孫林建誠在渠等車上之機會,迫原告上車同往台中縣大里市○○路○○○號被告乙○○家中,命原告在林建誠所交付其姑丈黃芳義所簽發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三紙背書,並簽發面額計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予被告 林碧霜 ,而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等事實,業據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妨害自由乙案中指訴綦詳,被告固否認有何脅迫之情事,並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等既知林瑞亨無力償債,仍要林瑞亨之妻戊○○、之子林建誠提供保障,並漏夜陪同南下找原告出面解決,被告等顯有藉此脅迫原告就範之犯意甚明。
被告雖非強押原告之手簽發票據,不構成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責,惟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中指述:「因當時甲○○等人以自小客車載我女兒戊○○、孫子林建誠來找我,我見對方如此多人,內心畏懼我女兒、孫子的安危,故才坐上甲○○所開來之車內而到成功國中附近民宅內」、「因我感覺我及我女兒、孫子均在其控制當中,雖然甲○○等人並無恐性或其他粗暴令人恐懼之言語行為,但我仍感覺害怕做出前述之行為」(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足認原告因顧忌被告等人多勢眾,且其女兒、孫子均在被告等車上,在內心畏懼之下始簽發票據,被告等之行為顯係以脅迫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衡情原告並非被告甲○○之債務人,苟非出於被脅迫,豈會輕易於半夜凌晨,甚至尚未備妥本之際,急於簽發四十三張本票及為支票背書,而背負二百萬元之債務?又原告先前於電話中若已首肯、甘願為其女婿林瑞亨償債,被告等一行五人何須漏夜連同戊○○、林建誠前往催討,而不俟原告自行備妥本票簽發交付被告?被告辯稱:被告出於自願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所為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八八號妨害自由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該修正條文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施行生效,惟依修正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及第九條規定,對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有適用。被告明知原告並無義務為林瑞亨償債,竟共同以脅迫方式,使原告在訴外人 黃義芳 簽發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上背書,並簽發面額計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四十三張,而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其等共同所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主張其因此屋房被查封,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按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國小畢業,受僱從事餐宴服務,月入約二萬元,被告甲○○為國小畢業,從事裁縫收入微薄,所有之房屋因地震受損,被告乙○○為高中畢業,賣檳榔為生,月入約一萬元,並無不動產,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爰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資力,被告並未控制原告行動自由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八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