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14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 李瑞霖 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年7月8日彰監四字第裁64-KAK155355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瑞霖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瑞霖(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5月21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處停車時,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9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位無法提出舉發照片證明伊所駕駛系爭車輛有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違規行為,僅提供另拍斗六市○○街街景照1幀,難令人信服。且舉發機關以
100年6月30日雲警交字第1001301251號函覆伊之正本所附之現場照片與函覆原處分機關副本所檢附之照片,旁邊用手書寫文字部分及箭頭所畫一車輛停放位置明顯不同。執法人員自己都搞不清違規車輛停放位置,焉能以明顯妨礙人、車通行為由相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完畢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逕行舉發案件應確實查明車主資料,並慎重審核採證相片,相片不清晰或顯示二以上違規車輛時,確認違規車輛有爭議時,避免舉發;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照片應隨舉發通知單送達」,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㈠逕行舉發第5至7點及㈡注意事項第
3⑵點亦有明文。是警員執行交通取締勤務欲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
㈡又異議人稱原舉發機關舉發本件違規時未附有違規取締照片
等詞置辯,經本院職權向原舉發機關函調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據原舉發機關於100年8月23日雲警交字第1001301687號函覆稱:本局執行拖吊之警員因執勤時DV錄影機未按錄影開關,故無當時採證之影像,無法提供違規取締時之照片,是警員一時疏忽,業已依規定議處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查。是以原舉發機關無從補正本件舉發違規時之採證照片。縱有卷附逕行舉發現場照片在卷,惟僅為違規地點現場圖,尚非系爭車輛之違規取締照片。且不論係100年6月30日雲警交字第1001301251號函覆異議人之正本所附之現場照片,抑或函覆原處分機關副本所檢附之照片,照片旁邊用手寫文字註記部分及箭頭所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亦有不同,顯然無法舉證違規當時系爭車輛確切停放位置,是無從證明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停車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之車輛,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徵諸首揭說明,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經本院檢視卷附照片所示,系爭違規地點南興路段,
並無任何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標線、標誌,車道寬度
3.4公尺,路側設有白色實線,得作為車輛停放線,路面邊線與路面邊緣(含水溝加蓋)距離為1.3公尺,並設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以禁止車輛跨行乙節,固堪認定。惟系爭車輛車體寬度為1.6公尺,經本院作有利異議人推定下,應認定異議人係將系爭車輛緊靠停放於路面邊緣,則系爭車輛超出路面邊線至多30公分,以該路段車道寬度3.4公尺為計算基礎,則雙黃線與系爭車輛停車位置距離尚留有3公尺許供車輛通行,以會車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計算,雖縮減同向後方來車可通行之路面範圍,然尚難造成後方同向車輛通行時需跨越路中間之雙黃線,是本件難謂有何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之順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容有未洽。
㈣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