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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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林杜倫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代步便利,率爾竊取他人輕型機車,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所竊輕型機車業據被害人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
4月24日前,惟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96年1月30日,以雄檢博偵竹緝字第468號發布通緝在案,嗣於97年3月7日始經通緝到案,此有上開通緝稿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自無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被告丙○○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永安鄉○○街1巷10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9月18日10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菜市場內,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其上懸掛甲○○所有之TXC-917號車牌)停放路旁,且機車鑰匙尚未拔起,竟下手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95年11月11日17時40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燕巢鄉○○路818巷9弄23號時遇警臨檢而逃逸,經警依機車內遺留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及個人照片3張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 杜金 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2份、照片8張在卷及扣案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個人照片3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95年9月8日10時許,在高雄縣永安鄉○○路45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涉犯刑法竊盜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偷WFR-688號機車時,TXC-917號車牌已經懸掛在WFR-688號機車上等語。經查,本件被害人甲○○並未目睹機車遭竊過程,亦未目睹何人所竊,是尚難能僅憑TXC-917號車牌懸掛在WFR-688號機車上,即遽認該機車為被告所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