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洪泰家 相對人 周玲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江西省金溪縣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江西省金溪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西元2011年金民一初字第93號),並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生效確定,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大陸地區江西省金溪縣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生效證明書影印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東鄉縣公證處(2011)東證台字第101號、第102號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中核字第069546號、第069550號證明書為證。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0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0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次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乙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戶籍資料結果,聲請人之婚姻狀況為未婚,惟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為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又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金溪縣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影本,業於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年)0月0日生效,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東鄉縣公證處(2011)東證台字第101號、第102號證明書證明該影本與原件相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中核字第069546號、第069550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及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影本為真正。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原、被告因婚前欠缺感情基礎,,年齡、生活環境差異懸殊,婚後雙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無法建立,名存實亡,而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認事用法亦不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