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余濟富 」應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23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街157號居臺東縣關山鎮○○路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8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5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474號前,見丙○○所有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竊取丙○○所有、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9萬元、駕照、行照等物),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皮夾內現金取走,並將皮夾及駕照等其他之物丟棄某不詳道路旁,嗣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循線查知上情,並自余濟富身上扣得其花用所剩現金5000元(已發還 黃亭薰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濟富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錄影監視照片7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被告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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