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四、五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拾伍日。又附表編號四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3年5月5日起至91年8月18日止犯搶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4所載之犯罪,雖得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然附表編號3至5之犯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之犯罪裁判確定後所犯,附表編號5之犯罪均係於附表編號3、
4之犯罪裁判確定後所犯,自不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條件,是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除此之外,其他部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諭知之強制工作處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仍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