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5年7月12日19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12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90年6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4月16日,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2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5年6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8號受理在案,此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屬實。本案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係95年7月12日19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後兩案僅相隔2個多月,時間緊接,方法態樣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復供承其只要心情不佳即會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被告猶未戒除毒癮,對海洛因仍具有依賴性及成癮性,其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顯係基於習慣性反覆為之,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前案之起訴效力即應及於全部,不得另案再行起訴,而公訴人復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83號提起公訴,並於95年9月21日繫屬本院,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謝佩玲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