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7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72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江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72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0月29日上午10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零
貳拾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叁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0年7月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英商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8月31日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另於91年5月22日向訴
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辦理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又渣打銀行於97年
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
及營業;且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月結單、信用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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