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28號上訴人 李彬嫻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規定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下午6時4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東海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3月26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遂於109年4月3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18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於109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09年6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4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於109年3月22日18時4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因同屬基隆港東岸聯外道路交流道之出入口,故車輛動線複雜,為避免造成交通混亂,各車道均設有各自行駛方向之專用標誌及其侷限性。系爭汽車行駛之道路(中正路)形式上雖為左轉彎專用道,然無論依現場交通號誌或道路設計以觀,根本無法右轉或直行,實質上應為單向道。其次,系爭路口地面縱有標示左轉標線,惟實際上應為提醒用路人遵行方向之順向標示,而非實質上之變換方向,猶如隨著地形地貌變換方向之單一直行道路僅是順向前行亦未變換車道或轉向。是以,原判決以系爭順向構成要件事實涵攝於轉向之構成要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如仍苛求順向前行車道每次轉彎均需使用方向燈,非但顯與社會通念未合,亦無法達成交通規則辨識行車動向降低損害之立法目的。被上訴人及原判決未能考量現場道路設計及實際用路狀況,遽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裁處,誠難甘服。按上訴人得向前行駛之時機必為橫向車道處於紅燈行車停止狀態,且橫向車道之車輛停止線距上訴人行車動線超過20公尺以上,如有擦撞風險,必為橫向車道車輛違規闖紅燈所致,原判決理由與系爭路口之現況,實有未合,顯見原審僅憑被上訴人未探究立法理由及道路實況所作成之形式裁處,而仍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為敘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7頁),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而為爭執。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鄭凱文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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