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5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0號10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秋惠 原告CHETRAMCHAMNI( 查尼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複代理人 葉泓志 律師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郭芳煜 訴訟代理人 陳豪生
莊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院臺訴字第10501533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陳雄文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芳煜,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原告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震公司)前申經被告以民國103年8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794206號函,許可招募外國人5名,從事紡織、成衣及皮革生產用機械設備製造業工作,並據以於104年7月17日申請原告CHETRAMCHAMNI(下稱查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被告以原告查尼自92年2月18日起入國工作,至104年7月13日止累計已滿12年,不符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第6條第5款規定,以
104年7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05046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原告華震公司自104年7月5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聘僱原告查尼之聘僱許可,並自同年7月14日起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原告華震公司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4日內為原告查尼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查尼原持有之編號E0000000護照,曾於泰國境內遭其同父異母之兄長盜取,直至98年始失而復得,故於92年2月18日及95年3月19日持該護照入我國境內者,並非原告查尼本人,其實際來臺未滿12年。內政部移民署依據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所留存之指紋卡片資料,係原告查尼於98年4月27日、101年5月23日及104年7月5日3度入境時所按捺之指紋,無法證明92年2月18日及95年3月19日入境者究為何人,是被告既無法證明該2次入境者確為原告查尼本人,卻以原處分遽認原告查尼自92年2月18日起入國工作,至104年7月13日止累計已滿12年,自同年7月14日起不予核發原告華震公司聘僱許可,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告華震公司部分: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華震公司聘僱原告查尼之聘僱許可(聘僱期間3年)之行政處分。㈡原告查尼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予許可原告華震公司聘僱原告查尼及命於原處分送達後14日內為原告查尼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依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顯示,原告查尼曾持E000000、A000000與AA0000000等3本護照入境,並按捺指紋,系統判為同1人。原告查尼於92年2月18日、95年3月19日及98年4月27日3次入出境紀錄資料,均持編號E000005護照,並無其於提起訴願時所稱遺失補發情事,其於起訴後改稱該護照曾於泰國遭盜,直至98年始復得,92年、95年間入境者非其本人,前後說詞不一,顯不合理,且其迄今未能提供泰國官方出具之護照遺失證明,或證明92年、95年出入境者非其本人,所述上情自難採信,是被告以原告查尼自92年2月18日即入國工作,累計至104年7月13日止已屆滿12年,以原處分對原告華震公司核發原告查尼104年7月5日至同年月13日之聘僱許可,並自同年7月14日起不予核發聘僱許可,限期令原告華震公司為原告查尼辦理手續使其出國,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4項及審查標準第6條第5款等規定,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華震公司所提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外勞申審業務系統查詢資料、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一第7、4、2、16至2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查尼自92年2月18日起入國工作,至104年7月13日止累計已滿12年為由,以原處分核准原告華震公司自104年7月5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聘僱原告查尼,自同年7月14日起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雇主聘僱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第2項)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2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10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1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12年。」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審查標準,另根據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審查標準第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第6條第5款規定: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五、在中華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第4條規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滿12年者。但從事第5條規定工作者,不在此限。……」另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
「雇主申請聘僱第2類外國人時,有違反依本法第46條第2項所訂定之標準或依本法第59條第2項所訂定之準則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第28條之1規定:「雇主應自引進第2類外國人入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雇主未依前條規定申請、逾期申請或申請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法定申請期間內或外國人入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期間之聘僱許可。」第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但經入出國主管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三、未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者。」㈡經查,原告華震公司前申經被告許可招募外國人5名,從事
製造業工作,原告華震公司據以於104年7月5日引進原告查尼入境我國,並於同年月17日為其申請聘僱許可,惟被告依外勞申審業務系統,查悉原告查尼陸續有以下受聘僱入我國工作之紀錄:⒈92年2月18日入國,同日受聘僱,至92年11月4日屆滿,聘僱天數8月16日,繼於92年11月5日受聘僱,至94年2月18日屆滿,聘僱天數1年3月13日,再於94年2月18日受聘僱,至95年2月18日屆滿,聘僱天數11月28日。嗣於95年2月16日出國。⒉95年3月19日入國,同日受聘僱,至97年3月19日屆滿,聘僱天數2年,繼於97年3月19日受聘僱,至97年7月3日屆滿,聘僱天數3月14日,再於97年7月4日受聘僱,至98年3月19日屆滿,聘僱天數8月13日。嗣於98年3月17日出國。⒊98年4月27日入國,同日受聘僱,至100年4月27日屆滿,聘僱天數2年,繼於100年4月27日受聘僱,至101年4月27日屆滿,聘僱天數11月28日。嗣於101年4月25日出國。⒋101年5月23日入國,同日受聘僱,至104年5月23日屆滿,聘僱天數3年,於104年5月22日出國(參見原處分卷一第4頁)。是原告查尼迄至104年5月22日止,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工作之日數,合計11年11月22日,故自其於104年7月5日再次入境我國,為原告華震公司工作時起算,至104年7月13日,其在臺工作總天數即滿12年,若核予原告查尼聘僱許可,即與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4項及審查標準第6條第5款關於外國人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製造業工作之期間,累計不得逾12年之規定不合。則被告於104年7月23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華震公司核發原告查尼104年7月5日至同年7月13日之聘僱許可,自同年7月14日起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並限期令原告華震公司為原告查尼辦理手續使其出國,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於訴願時主張:原告查尼曾於泰國遺失護照,92年2
月18日及95年3月19日入我國境內者,非其本人,另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改稱:原告查尼原持有之編號E000000護照,曾於泰國境內遭其同父異母之兄長盜取,直至98年始失而復得,故前述2次持該護照入我國境內者,並非原告查尼本人云云。經查,與原告查尼之英文姓名及出生日期同為CHETRAMCHAMNI及68年12月25日之人,曾經5次入境我國,其中第1至3次於92年2月18日、95年3月19日及98年4月27日入境,係持編號E00000之護照,第4次於101年5月23日入境係持編號A0000000之護照,第5次於104年7月5日入境,則持編號AA00000000之護照,其中第3至5次,分別持編號E000000、A00000及AA00000000等3本護照入境之人,於入境時按捺之指紋,經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判定為同一人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製作之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表、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服務站104年8月21日移署北桃服薰字第1048375774號書函及所附指紋卡片,附原處分卷二第275至278、281至285頁可稽,原告查尼亦不否認第3至5次係其本人入境我國工作。次查,編號E0000000之護照係泰國政府於91年12月13日核發,持該護照於92年2月18日、95年3月19日入境之外國人,本係受僱於訴外人濠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濠鉦公司),濠鉦公司嗣因機械設備移轉,將該外國人自97年7月4日起由訴外人順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臆公司)接續聘僱,至工作期滿於98年3月17日出境後,再由順臆公司申經勞委會許可聘僱,原告查尼即於98年4月27日持相同護照入境等節,有編號E000000之護照首頁影本所載「Dateofissue13
DEC2002」、勞委會97年7月14日勞職許字第0970804537號函、順臆公司所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濠鉦公司與順臆公司所訂同意接續聘僱本國人及外國人切結書、接續聘僱外勞名冊、聘僱外國人名冊、勞委會98年5月8日勞職許字第0980744610號函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原處分卷一第35、76至79、86、87、186頁及原處分卷二第196、278頁足憑。而護照為前往外國之人必備之身分證明文件,衡諸常情,有出國需要之人始會申請護照,且取得護照後理應持以使用。原告查尼既早在91年12月13日即領有編號E00000000之護照,應可合理推論其原本預計在不久後出國,果如其所稱該護照於98年以前均處於遺失或遭其兄盜用之狀態,原告查尼對於特地申辦之護照,長達6、7年間脫離其持有,既不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申請補辦新護照,任令原定出國計畫受阻,明顯有悖事理;又原告查尼在該護照歷經多年不知去向後,竟能在其所指冒用護照之人,入境我國工作之期限於98年3月間屆滿而離境後,及時尋回,進而持以於同年4月27日入境,且受其指稱冒用護照者之原雇主順臆公司聘僱而工作,亦不免過度巧合,殊難輕信。反之,該編號E0000000之護照於91年12月13日核發約2個月後,即由申請人原告查尼持之於92年2月18日入境我國工作,方合乎前述一般經驗法則。再參諸持該護照於95年3月19日入境者,在95年3月20日接受體格檢查結果,身高為170公分,體重為63公斤,視力右眼1.2、左眼1.0,與98年4月27日入境之原告查尼於同日身體檢查,身高為170公分,體重為66公斤,左右眼視力均為1.0之結果,乃完全相同或極為接近(參見原處分卷一第42頁及原處分卷二第220頁之第2份外籍勞工體檢檢查證明書),及該名於95年3月19日入境我國之人,自97年7月4日起即受順臆公司聘僱,在該公司工作8個多月,直至98年3月17日始出境,如其並非原告查尼,順臆公司在原告查尼於相隔僅約1個月後之98年4月27日入境我國時,當可由前後2人對原本工作內容及環境熟悉程度之差別,察覺有異,惟順臆公司並未向委託辦理外籍勞工聘僱許可事宜之友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類似質疑,且嗣後仍委請該公司於
100年3月3日申請延展原告查尼之聘僱許可(參見原處分卷二第226頁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等情,堪認95年
3月19日入境者應亦為原告查尼。則被告認定前述5次入境我國者均為原告查尼本人,是其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至
104年7月13日已滿12年,並非無憑,原告空言主張編號E000000之護照於98年之前遺失或被盜,故第1、2次持該護照入境者非原告查尼本人,其於我國工作未滿12年云云,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查尼自92年2月18日起入國工作,至104年7月13日止累計已滿12年,對原告華震公司於104年7月17日申請許可聘僱原告查尼,以原處分核發自104年7月5日至同年7月13日之聘僱許可,自同年7月14日起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華震公司訴請撤銷,及被告應作成對其核發許可聘僱原告查尼(聘僱期間3年)之行政處分,原告查尼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予核准原告華震公司對其聘僱許可,及命於原處分送達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