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泰源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其同居人 林慶祥 有債務糾紛,引起殺機,夥同不詳姓名之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上午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卅七巷卅三號一樓住處,共同將林慶祥扼頸窒息死亡後,意圖滅跡,乃用汽油將林慶祥屍體引燃,藉以使人誤為自殺,案經林慶祥之母 林完 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有與不詳姓名男子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殺人罪嫌,無非基於告訴人即死者林慶祥之母 林完之 指訴,證人 盧志輝 、 劉育奇 、 李木雄 證稱明確;林慶祥被火燒死,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及屍體證明書足稽。查林慶祥之屍體經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醫師 高大成 解剖結果,發現死者支氣管粘膜完整無缺,在肺內找不到點燃煤塵之小顆粒,食道粘膜完整,無燒傷之痕跡,外表並無熱傷之生活反應,內部亦無可見之漿膜下溢血點,而背部被燒之情形很輕微,顯見林慶祥被燒時,係已無生活反應之屍體,亦即死後被焚屍,此有屍體鑑定報告書一份足按,再查林慶祥頸部皮下出血嚴重,肌肉旁甲狀腺內有出血之反應,明顯證明林慶祥係生前被扼,再觀林慶祥胃部內並無造成死者衰弱或安眠作用之藥物,是扼痕應係較 孔武 有力之人所為,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法醫室病理切片報告書在卷可證;參之被告於林慶祥屍體被焚時在場,事證更明確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與不詳姓名男子殺害林慶祥情事,並以:當天林慶祥把伊接回住處,要伊給渠(林慶祥)最後一次機會,但伊決與林慶祥分手於是就向外離去,而離去時,林慶祥和伊講話很奇怪,說若不是他(林慶祥),朋友不會今天沒有老婆,小孩不會沒有媽媽(指被告因林慶祥而與其前夫分手),而且過去伊離去時林慶祥會把伊拉回去,於是走了二、三分鐘又回去看看,看到林慶祥已澆汽油,手上拿打火機,伊有喊林慶祥一聲已經來不及,且林慶祥在沙發床上打滾,伊上前撲救也受傷,伊當天並無與任何人同往等語為辯。而關於前開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法醫病理切片報告認林慶祥右側頸下與肩交接處有長約八公分、寬二公分之皮下瘀血,此一扼痕為孔武有力之人所為一節,經查並無任何蛛絲馬跡證明被告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同往或進入林慶祥住處,是該鑑定報告所指林慶祥係由孔武有力之人所勒扼即非無審酌之餘地。原法院前審經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再行鑑定林慶祥死因,據法醫師 蕭道 應鑑定結果以:「雖……往往在灰塵甚多的火場,燃燒屍體之氣管中(往往可看到燒塵存在於氣管中),但未看到(或許未注意,未詳盡觀察)燒灰塵,不能否認為(原判決引用該鑑定書誤載為「不能認為」)焚斃。……死者背部燒灼傷不輕,消防隊之現場勘查報告指出死者所在之彈簧床燒得很厲害,僅殘留鐵圈而判斷,不可能認為死者是死後放於該彈簧床上放火燒掉的。如死者著衣放於彈簧床上放火燒時因背著衣緊貼著床,床上布及死者背部衣服相粘貼,氧氣不透入不可能燒到殘留鐵圈的程度,這隱約與被告所稱看到死者在床上打滾相符合。還有一點應注意者是著衣部分燒灼度輕,不著衣部分燒灼厲害,往往因皮肉血液沸騰,血液溢出血管,而被認為是皮下出血。以上認為死者是生前焚死,並係自為。未有他殺之嫌。」此有該署法醫中心八十一高檢醫鑑字第三七九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原法院前審就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法醫師高大成鑑定多項疑點,另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 吳木榮 醫師(亦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法醫師)進一步析明,謂:(一)汽油為高揮發性燃燒物質,在瞬間把空氣中的氧氣耗盡,造成氣管的痙攣,將氣管封閉窒息死亡,因此,粘膜完整(不能完全判定為死後被燒之屍體)。(二)從死者照片來看,死者灼傷甚為厲害,但仍有生前燒傷的反應。(三)頸部及甲狀腺旁出血,有可能為其他因素所造成,如外物壓迫或者是姿勢性碰撞到東西。(四註:原判決誤為)一般被扼死的屍體在眼睛結膜顱皮體內漿膜咽喉蝶竇上均會有點狀出血(但老年人有可能例外),死者經過解剖並未發現這些點狀出血,此與所指扼死即有矛盾之處。而吳木榮醫師所述第四項(原判決誤為第三項)與高大成醫師解剖鑑定結果有出入,原審為此再傳吳木榮醫師說明,略稱:(問眼結膜呈充血狀且有溢血點可見與眼睛結膜會有點狀出血之情形是否相同?)「充血狀並非點狀出血,溢血若是其大小為零點壹至零點貳公分,即為點狀出血,若範圍更大則為出血,溢血與出血其實是一樣的」。(你為何未發現屍體之眼睛結膜有點狀出血或溢血點?)「上次作證因沒有看見解剖紀錄,只有看到切片報告,在解剖紀錄的確有載明眼結膜呈充血狀且有溢血點可見無誤」。(如果非被扼死再燃燒即生前自焚斃,其屍體是否亦會呈眼睛結膜呈充血狀且有溢血點可見之情形?)「有可能但非必然,結膜上之出血為一種非特異性之反應在某些靜脈回流不好的病人會有產生出血的現象;譬如心臟衰竭、肝功能不好出血性傾向的病人也會有這種現象……僅看到眼結膜出血及頭部傷痕尚不能判斷是被勒死的,還需看其他因素及環境因素,我也常看到非被勒死之燒屍頸部也會有一些皮下出血的現象,從這個解剖報告整體觀察並不能絕對地判斷有一個將其掐死的兇手」等語。足見高大成醫師解剖鑑定結果尚難據為論罪之依據。再參酌經辦警員 潘秋安 於現場二樓發現林慶祥致其母親、大哥及 林麗秋 與被告之絕筆信,字字皆表明因情感問題愧疚而自盡,其中致林麗秋的信稱:「……一切都是妳造成的……」。在致被告信內更明白的說:「死對我來說是一種解脫,一了百輩子愧疚,因妳逼我的,眼前了此不歸路……」,情詞真切、自殺意思堅決。而證人 林玉惠 所稱林慶祥個性開朗云云;李木雄稱:該六張遺書事發前十餘日,林慶祥親交目睹,林慶祥原富幻想,時有類似舉止,並無自殺傾向云云,均與實情顯不相符,自不足採。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醫師 蕭道應 鑑定結果,法醫師吳木榮之證言,本件死者林慶祥係使用高揮發性汽油自焚,在瞬間將空氣中之氧氣耗盡,自焚地點又非在灰塵甚多之處,因氧氣耗盡造成氣管之痙攣封閉窒息而死,因此粘膜完整,肺內無燒煤塵之小顆粒,事實上有生活之反應,頸部及甲狀腺旁出血,不僅因皮肉沸騰血液溢出血管,而被認為是皮下出血,亦有可能為其他因素所造成,如外物壓迫或為姿勢性碰撞到東西,林慶祥自焚而死堪予認定。自以蕭道應法醫鑑定結果以林慶祥係生前自焚而死未有他殺之嫌及吳木榮法醫師證言,贊同蕭道應法醫師鑑定結果無他殺之嫌疑為可採,而事實上經查無孔武有力之男子,從而,高大成法醫師鑑定結果與實情有間,自無可採。至於證人 林姿君 雖稱林慶祥時常告貸款項,遇索還時皆答以有錢放置於被告處云云,李木雄亦供陳死者生前曾告知平日工作所得及林姿君之會款,盡皆交予被告,計五十餘萬元云云,林姿君又稱林慶祥於案發日凌晨曾與林姿君聯繫,行將於是日晚上至台中見面云云,證人李木雄附和林姿君之言,謂死者於案發日原欲覓被告取得款項後,再往台中見林姿君云云各等語;勿論並無任何證據以實所說,難以置信;退一步言,縱如所說,基於法醫師蕭道應鑑定結果、吳木榮醫師之證言,林慶祥確為自焚而死,無他殺之嫌;故林姿君、李木雄之證言,顯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殺害林慶祥之行為,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照片所示林慶祥被燒時已仰躺於地上,才使其背部燒焦較不嚴重,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法醫室法醫師高大成之病理切片報告書所載林慶祥係在被扼死後再燒應堪認定,且潘秋安於第一審勘驗時證稱伊案發時到現場,看到林慶祥整具被燒焦之屍體倒在進門處地上等語,此與被告所稱林慶祥在床上打滾等情及鑑定書所認林慶祥死時係躺在彈簧床均不相符,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一高檢醫鑑字第三七九號鑑定書並未實際就屍體勘驗及作病理檢驗,故所為之鑑定應不足採,況吳木榮法醫師僅證稱「粘膜完整並不能完全判定為死後被燒之屍體」,亦未排除林慶祥係死後焚屍,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該不詳姓名男子之真相及說明,遽以高大成所作之病理切片報告書為不足採,不僅採證違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林慶祥之絕筆書部分係寫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而其死亡之日期係三月十三日,並非當日所寫,原判決以該絕筆書而認證人林姿君、李木雄之證詞不足取,採證亦有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參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醫師蕭道應鑑定書、法醫師吳木榮之證言,及林慶祥致其母、大哥、林麗秋與被告之絕筆書等,認定死者林慶祥係使用高揮發性汽油自焚而死,高大成法醫師鑑定報告書與實情有間,自無可採;至於證人林姿君、李木雄之證言,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無足取;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其採證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而原判決既認林慶祥非被勒死後再燒屍,而係自焚,自無調查該不知姓名男子之必要,原審未為此項調查,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又查臺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至現場勘查所製之火場勘查現場位置圖,載明林慶祥之屍體倒在彈簧床上,與被告所供一致,雖潘秋安於第一審證稱伊至現場勘驗發現林慶祥死後係躺在地上,床已被燒掉了等語,但潘秋安既稱床已被燒掉,則其所稱地上是否指原放置床(已被燒掉)處之地面上而言,即非無可能;縱潘秋安所稱地上非指原放置床(已被燒掉)之地面上,而是床外之地上,然林慶祥之屍體全身被燒,確係自焚而死,顯非死後被焚屍,已見前述說明,故林慶祥自焚打滾死亡後究竟躺在地上或躺在床上,均不能因而影響林慶祥係自焚死亡之認定。又查林慶祥之絕筆書,雖部分書寫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然其於當時已有厭世輕生之念,而其隔數日,於同年三月十三日自焚死亡,亦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