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六、一八七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共犯 黃彥傑 於警訊時供 稱渠 等先偷車牌再去 威尼斯 汽車賓館等語;共犯 張世昌 於第一審亦迭稱只去汽車賓館一次等語。足見上訴人與張世昌、黃彥傑等三人係先將車號變造、改懸掛他車牌後,始前往威尼斯汽車賓館,且僅去一次。原判決認定三人係先後二次至威尼斯汽車賓館云云與事實不合。原審對於黃彥傑歧異之供詞,未詳加調查推求,且置張世昌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不論,逕以其前後不一之供述,認上訴人與張世昌、黃彥傑曾二次至威尼斯汽車賓館,而以之為上訴人與其二人有犯意聯絡之論據,尚有未合。㈡、上訴人與共犯張世昌、黃彥傑既僅去威尼斯賓館一次,且前往該賓館前,僅獲張世昌告知係前往竊盜,直至張世昌駕車到達威尼斯賓館時,始查知張世昌、黃彥傑係謀議強盜取財,足見上訴人於到達該汽車賓館前,尚未參與強盜之謀議。黃彥傑於第一審供稱後來到威尼斯汽車賓館張世昌下車到後座拿出刀子,上訴人看到才問:「你們要幹嘛?」張世昌說:「你不要管」,又跟上訴人說要去搶,要上訴人待在車上就好。上訴人才知道(要去搶),上訴人有說不要搶,張世昌說「你不要管」等語。足見上訴人於查知張世昌、黃彥傑有強盜意圖時,即當場向張世昌表示「不要搶」等語。雖張世昌等人不聽勸阻,仍執意前往該賓館強盜,亦不能即認上訴人於張世昌、黃彥傑著手進入該賓館之際,上訴人與之有強盜犯意之聯絡。況上訴人於張世昌二人不聽勸阻,仍欲翻牆進入賓館之前,即以移車為由,向張世昌拿取車鑰匙,亦據張世昌、黃彥傑供明在卷,上訴人於查知張世昌等強盜意圖後,既無隨同前往強盜之行為及犯意,則張世昌、黃彥傑進入威尼斯賓館強盜財物,乃其二人之獨立犯意,與上訴人無關,自不負共同強盜之責。㈢、上訴人於迴車後欲駕車離開現場時,因發現附近有警車巡邏,即棄車離去,足見上訴人於張世昌、黃彥傑進入汽車賓館著手實施強盜行為時,即以移車為藉口,離開現場。證人即警員 蔡文堯 於原審證稱其與 吳聯嶺 駕駛巡邏車經過威尼斯汽車賓館後面產業道路,發現上訴人等停放之自用小客車時係凌晨三時四十五分,當時都沒有人等語,足見當時上訴人早已離開現場。另 林家麟 於警訊時稱歹徒約於三時進入威尼斯汽車賓館一一九號房……歹徒將其女友鬆綁時間約四時左右等語。參以原判決理由謂張世昌供承行搶過程非常短暫,大約僅一分鐘,足見張世昌等著手強盜之時間,應係當日凌晨四時許,上訴人則早於其等著手強盜前之三時四十五分已離開現場。參以張世昌、黃彥傑於進入汽車賓館時,係先行查看找尋未上鎖之窗戶,才選定一一九號房間為下手目標,而其等進入該一一九號房間前,並不知該房間有無住人,僅能認其等係攜帶兇器(開山刀)之加重竊盜或強盜之預備行為,直至彼等進入房間綑綁被害人時,始能認為著手實施強盜之程度。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在車上等待時所發現之巡邏車,應非蔡文堯所駕駛之巡邏車,則上訴人所發現之巡邏車,必在當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蔡文堯巡邏上址之前,而該巡邏車究係何時巡邏該處,尚欠明瞭,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認適法。㈣、上訴人在張世昌、黃彥傑進入賓館,著手實施強盜前,已藉機離開現場,且停放之車輛距威尼斯賓館尚有五十公尺之遠,顯無在場把風之事實,事後上訴人亦未參與分贓,益證上訴人於張世昌前開強盜預備階段,即已中止犯意之聯絡,不得以強盜之共同正犯相繩,原判決未審究及此,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共犯黃彥傑於其本人強盜案件及本件事實審審理中之供述,被害人 曹長成 、 葉奕忻 、林家麟分別於警訊、事實審偵、審中之指述,卷附曹長成、葉奕忻所出具之贓物領具、車籍查詢認可資料、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刑紋字第二一二四四九號、二一二四六八號鑑驗報告二份、誠泰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共犯張世昌、黃彥傑前往台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時監視器所翻拍之相片三紙,扣案強盜所用之刀器一枝,並審酌共犯張世昌及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參與強盜及原審判刑確定之張世昌否認部分犯行所辯各節,如何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共犯黃彥傑於第一審調查時曾翻異前供改稱在作案之前張世昌有跟伊提到要偷東西,當時伊沒有答應,當天伊到張世昌家,甲○○在幫他刺青,伊就問張世昌有沒有要去偷東西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按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參酌調查其他相關證據所得之心證予以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就前開證據為綜合調查、判斷之結果,認上訴人有參與上述強盜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及依據,且對共同被告黃彥傑、張世昌所為部分不盡一致之供述,為取捨之論述說明,所為之論斷並非無據,亦非一般事理所無,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取原判決所不採之共犯黃彥傑、張世昌之部分陳述,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理由之㈦已詳敘認定上訴人與張世昌、黃彥傑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張世昌要求上訴人在現場等待一節,如何係為接應其二人強盜得逞後離開現場,至上訴人嗣後逃離現場,係因巡邏警車經過,怕為警查獲始棄車逃逸,並非己意中止與張世昌、黃彥傑強盜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上訴人在車上等待時發現之巡邏車,應非蔡文堯所駕駛之巡邏車等情之得心證理由及依據。又對上訴人所辯伊剛開始以為只是去偷東西,伊只去過威尼斯汽車賓館一次,到了該賓館後,才看到張世昌與黃彥傑分持西瓜刀、匕首,伊有叫他們不要搶,張世昌等叫伊不要管,伊才跟張世昌說要移車,沒有進去威尼斯汽車賓館,而否認與張世昌、黃彥傑就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何係飾卸之詞;黃彥傑於第一審中翻異前詞,改稱伊在張世昌家時,張世昌提議要去威尼斯汽車賓館,伊等出來駕駛上訴人之車,上訴人說他會怕,張世昌就跟上訴人拿膠帶貼車牌,伊就提議去換兩面車牌來懸掛,待伊拿來車牌掛好後才去威尼斯汽車賓館,伊只去過威尼斯汽車賓館一次云云,如何係事後翻異之詞,均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是否先變造改懸車牌,始前往威尼斯汽車賓館,或係二次前往該賓館?張世昌、黃彥傑於何時開始實施強盜行為?上訴人有無因己意中止強盜犯行?等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加重竊盜及變造特許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加重竊盜及變造特許證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該二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強盜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強盜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