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44號聲明人 彭吳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賢謀 (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4日死亡,聲請人之姊,為其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係於111年9月5日由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為死亡登記之申請,有南投○○○○○○○○112年6月7日集戶字第1120000982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於111年9月5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為其繼承人,然聲明人卻遲至112年5月16日始具狀到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鈞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