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原告 劉淑華
劉淑惠 劉淑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邦珠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就被繼承人謝 劉珀妹 所遺全部不動產,辦竣繼承登記之證明(
應提出被繼承人 謝劉珀妹 之遺產稅(免稅)繳清證明書、及所遺土地或建物第一類謄本正本,如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應提出房屋稅籍證明)。
㈡就被繼承人謝劉珀妹之全部遺產按全部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表
明如何分割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
㈢原告應就被繼承人謝劉珀妹之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據以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並扣除已繳之裁判費後,若有不足額並應予補繳之。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分割遺產之訴,對於所有遺產繼承人應合一確定,自應以遺產繼承人之全體為被告,且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係以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廢止為目的,而非僅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請求分割遺產原則上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劉淑華、劉淑惠、劉淑敏(下合稱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謝劉珀妹之遺產,原告劉淑敏雖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除請求分割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19號提存物外,一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有之百餘筆土地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12號卷【下稱壢簡卷】第234頁),惟原告嗣僅提出被繼承人所遺桃園市中壢區大享段192、55、56、66、577-1、475、476、477、486、489、490地號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14筆(見本院卷第14至36頁),顯與原告劉淑敏所稱被繼承人有百餘筆土地相去甚遠,似非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又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復觀原告提出之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堪認原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規定,顯然無從為分割,未以被繼承人謝劉珀妹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是爰定期命原告補正辦理被繼承人謝劉珀妹繼承登記,並提出被繼承人謝劉珀妹之遺產稅(免稅)繳清證明書及所遺土地或建物第一類謄本正本,如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應提出房屋稅籍證明。
三、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71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書狀僅記載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19號提存物請求分割,以及何人無繼承權等語(見本院11年度壢簡字第112號卷〈下稱壢簡卷〉第4頁、第32至33頁),惟原告迄今均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提出被繼承人謝劉珀妹之全部遺產、全部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何分割被繼承人謝劉珀妹之遺產,亦未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自於法未合。
四、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僅先繳納裁判費1,000元,然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以原告就被繼承人謝劉珀妹所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核定之依據。惟原告未提出被繼承人謝劉珀妹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遺產稅繳清(免稅)證明書,致本院無法據以核科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謝劉珀妹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等資料,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扣除前繳裁判費後,若有不足額並應予補繳之。綜上,原告之訴有前開起訴不合程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