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維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維駿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維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冒警察身分,並藉口調查犯罪而查看捷運站內監視錄影畫面,嚴重影響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其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被告高維駿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維駿因自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金髮 男子有糾紛,竟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臺北捷運龍山寺站內,向臺北捷運龍山寺站副站長 賴建亨 稱:其為新北市警察局警察,正在調查毒品案件,要求通報捷運警察立即攔查1名金髮男子,並要立刻調閱相關錄影畫面云云,賴建亨聞之,遂讓高維駿進入詢問站內查看監視錄影畫面,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捷運警察隊第四分隊員警 廖睿煬 、 蔡政育 據賴建亨通報到場,高維駿竟承前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接續向廖睿煬、蔡政育稱其為中和分局偵查隊隊員,正在偵辦毒品案件云云,以上述方式冒為警職人員而僭行警職公務員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之職權。嗣廖睿煬、蔡政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證後得悉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維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建亨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廖睿煬、蔡政育職務報告以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