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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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515、63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Supreme」商標之毛帽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文鴻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15、63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Supreme」商標之毛帽2個,經鑑定結果均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鑑定意見書、扣押物品清單、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前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